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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黃錦蘭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香
被上 訴 人 賴鴻昌
訴訟代理人 賴錦福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36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1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B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黃錦蘭取得;
編號A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賴鴻昌及視同上訴人黃明華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共同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黃錦蘭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爰併列黃明華為視同上訴人(下稱黃明華),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賴鴻昌(下稱賴鴻昌)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1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36平方公尺)之土地兩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657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本件系爭兩筆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法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然兩造間曾經多次協議分割共有土地,均無法達成協議辦理共有土地分割事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甲案)所示。
於本院補充陳述:同意上訴人附圖分割方案,並與黃明華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上訴人黃錦蘭(下稱黃錦蘭)則以:就原審判決分割方式,並無意見,僅就兩造間之中間分割線(即AC、BD中間之分割線)能拉直分割方式,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另為適法之分割。
三、視同上訴人黃明華於本院補充陳述則以:同意上訴人就附圖所示AC、BD中間之分割線,拉直之分割方案,並與賴鴻昌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上訴人黃錦蘭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賴鴻昌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黃錦蘭、黃明華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予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賴鴻昌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使用現況圖說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爲兩造所不爭執,是賴鴻昌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賴鴻昌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⑶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
倘基於土地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共有人表明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仍得就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
經查:⑴兩造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南北狹長形,000地號南邊緊臨000地號,000地號南臨後溪巷(但員鹿路後溪巷並未拓寬到系爭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出入須經由000地號,系爭000地號上有兩造之建物,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1層磚造平房為黃錦蘭所有、編號B之1層磚造平房為賴鴻昌與黃明華所共有。
上開建物現均無人居住,部分窗戶破損,房屋後方長滿雜草等情,此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明確(見原審卷第43-44頁),有該院105年2月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46頁),及兩造各自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情形,於公平合理範圍內審酌兩造持分比例沿路分割、取得土地之形狀、臨路比例、互相補償問題,並考量系爭土地西側000地號土地為賴鴻昌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得合併使用等情,再參諸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兩造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6頁),且附圖所示AC、BD土地間之分割線拉直分割方式,兼顧土地使用之完整性,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臨路,對外通行無礙,符合經濟效用。
又兩造均陳明對系爭土地不須鑑價,無庸相互請求價金補償在案(本院卷第75頁反面)。
基上,本院認採用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當事人而言,最為公允,並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綜上各節,本院爰以附圖所示判決兩造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陳,原審就系爭共有土地酌定之分割方法,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案既經本院予以調整,自無可維持。
上訴論旨指其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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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共有土地地號 │○○段000地 │○○段000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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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共有人姓名 │應 有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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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錦蘭 │331分之150 │331分之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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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明華 │662分之181 │662分之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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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賴鴻昌 │662分之181 │662分之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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