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易,302,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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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上訴人 王麗玉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伊於民國(下同)69年間購買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或系爭房屋),欲供兩造之父王永權及其之伴侶張時滿住居,惟為顧及伊夫家公婆之觀感,遂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上訴人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又上訴人曾於伊所書寫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用印,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屬伊所有。

嗣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但為上訴人所拒,爰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緣父親王永權生前感念伊協助家族之打字行經營,及支持其與張時滿辦理結婚登記之決定,於69年、72年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贈與予伊,並逕行登記於伊之名下。

惟系爭不動產仍由王永權、及張時滿居住使用,相關權狀亦由王永權代伊保管,因其餘子女不滿王永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致手足間常生齟齬,伊乃表示不願返家,是迄今未踏入系爭不動產一步。

又於父親王永權、及張時滿相繼過世後,伊容任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但伊未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

又被上訴人係於父親王永權去世後,自行至系爭不動產內取得所有權狀,且拒絕交付予伊,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存在系爭借名契約。

又伊雖因原法院開庭一時緊張,稱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為伊所有,惟父親王永權為贈與系爭不動產,曾為伊刻用1圓形之印章,該印章並始終由王永權代為保管,伊未曾取得該印章,就系爭切結書是否即為上開印章所用印,伊亦無法確認。

又縱認系爭切結書上印文即為上開印章,亦係被上訴人於父親王永權過世後自系爭不動產中自行取得,並盜蓋於系爭切結書之上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9-19頁、第193-199頁、本院卷第33-52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雖於上訴人名下,然係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為此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104年3月10日第一次開庭時,當庭自認:「切結書上的印章確實是我的沒錯」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僅辯稱該印章由我父親(王永權)保管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下述之)。

查上訴人本人既當庭自認系爭切結書上之印章(王淑美)確為伊所有乙節,並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憑(見原審第73頁影本),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推定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㈢雖上訴人抗辯:伊印章遭被上訴人盜蓋於系爭切結書上,並請求撤銷上開自認云云(見原審卷第184頁)。

查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切結書上的印章為伊所有,嗣撤銷該自認,並主張系爭切結書上伊印章,係遭被上訴人盜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及被上訴人盜蓋伊印章等情,負舉證之實。

然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年1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中已自認:【上訴人仍親自保管印章】及所有權狀(查上訴人曾於95年4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聲請地政事務所補發,有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頁》)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

嗣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4年3月27日民事答辯㈡狀,改稱: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並非上訴人現在所使用印章之印文,且因時日已久,上訴人無法確認系爭切結書上印文之真正云云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

上訴人復於104年7月14日原審辯論庭改稱:我那天太緊張了,看到圓的就以為可能是父親保管的章。

所以我就順口說印章是我的沒錯,我真的不知道那顆印章長的什麼樣,我也沒有持有過云云(見原審卷第119反面)。

查上訴人既已自承保管其本人之印章乙節,卻又翻異前詞,或改口無法辯認系爭切結書上之印章,抑或該印章可能為其父王永權代保管云云,前後供述不一,自難採信。

再審酌系爭房屋部分之買賣契約,經原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其上買賣契約書上上訴人所用印文與系爭切結書上印文,不論形狀、字體及大小均相同,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從影本及形式上來看,與切結書的印文【相似】」,並有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6-167頁反面),足見系爭切結書上所用印之印章,確屬上訴人所有。

又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為89年11月1日始核發,有該印鑑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1頁)。

而上訴人稱其於69年時戶籍在臺中,至71年12月嫁至臺北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

且查上訴人於89年前,未於其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證明,亦有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2日中市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30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30頁),再者上開印鑑證明中之印鑑為「方形」,而與切結書中印文「圓形」,外形顯然不同,足見上開上訴人印鑑章,核與本案無關。

甚且,一般人有多顆印章,亦屬人之常情,自難以系爭切結書之印章,非上開印鑑證明上之印章,即逕認定系爭切結書之印章並非真正。

㈣承上,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永政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03年要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當時有拿印章在上訴人面前晃一下,表示上訴人的印章在其手上云云(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58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持有上訴人之印章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

而上開上訴人印鑑證明,及戶政事務所之回函,僅足認上訴人自89年11月1日後,非以該系爭切結書上「圓形」印章作為印鑑章,但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後,至上訴人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前,該「圓形」印章之使用情況。

甚且,證人陳永政亦證稱:其不知被上訴人當時所拿印章為圓形或方形(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自難證明被上訴人持有該「圓形」印章,進而持該印章盜蓋於系爭切結書之上。

又證人即兩造之胞兄王建明雖於本院證稱:就我所知當時是父親王永權要買給王淑美,要登記她(王淑美)的名字云云,然質之證人王建明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其貸款利息等,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重要事項,均證稱伊不清楚或伊不知道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其證詞自不足採。

又證人王建明雖證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伊父王永權保管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

然證人王建明既自承伊並未見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

卻又證稱:「【就我所知】,我父親王永權的掌控性很強,這些權狀應該都是父親王永權在保管,不可能給王淑美保管」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顯見證人王建明所證,父親王永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乙節,乃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委不足取。

基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上之「圓形」印章非伊所有;

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該印章盜蓋於系爭切結書上,自不能撤銷其自認系爭切結書之印章為伊所有乙節;

即應推定系爭切結書之為真正。

抑有進者,上訴人自承因系爭不動產過戶伊名下,而與父親王永權之其餘子女已生怨懟之心,致伊迄今不願入系爭不動產一步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

苟系爭不動產為父親王永權購買並贈與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於父親王永權95年3月1日死後(見本院卷第78-98頁王永權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上訴人焉有不即時收回該系爭不動產占有,而任由被上訴人繼續出租予第三人達二年之久,亦有系爭房屋租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42頁),益證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父親王永權購買並贈與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云云,顯不足採,反足證系爭切結書之為真正。

㈤又查,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間久遠,致兩造均無法提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乙節(見原審卷第118頁)。

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影響系爭切結書有關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效力(下述之)。

再查,上訴人雖主張:伊曾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77頁被證八)。

然查,上開銀行帳號資料之時間,係89年11月23日,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間69年間,顯不相符,再者,上開銀行帳號資料僅記載該帳戶於73年12月7日,轉帳存入79萬,同日又轉帳支出79萬,無法證明該79萬元之流向,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又查,系爭切結書並未記載製作之日期,有該系爭切結書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而書寫系爭切結書之被上訴人,亦忘記書寫之日期,亦經被上訴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12頁),但系爭切結書業已證明為真正,如前所述,是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切結書之紙質、文字墨跡、印泥等之年代,自無必要,併此敍明。

㈥查系爭切結書既為真正,而系爭切結書記載:「茲門牌台中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包括傢俱全部房屋內的一切)所有東西是王麗玉購買的,因只借用王淑美的名字登記,王麗玉先限爸爸(指王永權)與阿姨(指張時滿)居住,但是等爸爸與阿姨百年以後,王淑美須無條件要過戶給王麗玉或她的子女名下」等文句,有系爭切結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

準此,據系爭切結書所載,兩造間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而王永權、張時滿分別於95年3月1日、91年1月6日死亡,有王永權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98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以本件起訴狀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3年12月20日生效,有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45頁)。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既有理由,自勿庸再審究其另主張之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併此敍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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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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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權          利│
│編號├───┬────┬───┬───┤地目├────┤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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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西區    │○○○│000-00│建  │1271    │32/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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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西區    │○○○│000-0 │建  │1693    │32/10000      │
├──┼───┼────┼───┼───┼──┼────┼───────┤
│ 3  │臺中市│西區    │○○○│000-0 │建  │4       │32/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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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建物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建號├───────┤   及   ├──────┬──────┤    │
│    │    │建  物  門  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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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580│西區○○○段  │鋼筋混凝│6層:112.75 │陽台:6.08  │全部│
│    │    │000-0、000-00 │土造6層 │            │            │    │
│    │    │、000-0       │        │            │            │    │
│    │    ├───────┤住家用  │            │            │    │
│    │    │臺中市西區○○│        │            │            │    │
│    │    │路000號0樓    │        │            │            │    │
│    │    │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                                                      │
│    │○○○段0000建號,面積643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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