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主張
- 一、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
- 二、甲○○則以:
- 貳、原審為乙○○與甲○○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乙○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乙○○主張其為劉○睿之配偶,甲○○與劉○睿於103年4
-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 三、甲○○雖辯稱其與劉○睿發生性行為前,劉○睿即一再以口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復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 六、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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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莊沛純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學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琇瑤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6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之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㈠緣訴外人劉○睿,英文別名ROCK,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男子。
而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收受乙○○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詢問:「你好,我是ROCK的太太,請問您怎麼會有我的LINE帳號的呢?」後,即獲悉劉○睿可能為有配偶之人。
詎甲○○因已與劉○睿交往,竟不顧乙○○多次警告,仍不願查證,反以若劉○睿果真未與乙○○離婚,亦不違反其相姦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劉○睿分別基於接續相姦、通姦之犯意,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之期間內,在劉○睿租屋處,發生包含由劉○睿以口對甲○○性器口交,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2 次,又於103 年4 月17日下午8 時41分許,在甲○○位於臺北市某辦公大樓之工作地點之哺乳室,發生劉○睿以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1 次。
嗣因乙○○於103 年5 月間,自劉○睿手機內發現劉○睿與甲○○於103 年4 月17日性交行為之照片電磁紀錄,因而提出刑事告訴,並經原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14 號、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判處甲○○與劉○睿有罪確定在案。
從而,甲○○與劉○睿之上開行為已侵害乙○○身為配偶之權益,造成乙○○婚姻有不可彌補之損害,客觀上已達婚姻關係之重大干擾程度,堪認乙○○之身分法益確受有侵害,且使乙○○萬念俱灰,終日以淚洗面,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甲○○應對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給付乙○○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㈡又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甲○○知悉乙○○與劉○睿間之婚姻存續,無非以劉○睿自陳之內容,並佐以乙○○曾多次提醒甲○○,然甲○○知悉前情後,卻未進一步查證斯時乙○○所稱婚姻存續之事實,甚執意與劉○睿發生姦淫行為,顯見甲○○對於本件侵害乙○○配偶權之發生,主觀上仍係故意。
甲○○雖辯稱乙○○與其配偶間婚姻仍屬良好云云,惟其所擷取之照片,均係本案爆發後,經乙○○與配偶間不斷溝通協調,為修補遭受甲○○破壞後之婚姻關係才拍攝,詎甲○○竟執此指稱乙○○婚姻未受破壞云云,顯然悖於現實,且再次傷害乙○○好不容易修補後之婚姻關係。
再參以甲○○歷經刑事各審及本件原審審理程序,迄仍矢口否認其知悉劉○睿業有合法之婚姻關係云云,未親自向乙○○表達任何歉意,犯後態度絲毫無悔意,致乙○○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甲○○尚可參加高價會員制之運動課程,並聘請私人教練,應非真為資力不佳之人等情;
原審僅判決甲○○應賠償乙○○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低。
至甲○○於本院雖復提出104 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陳稱未有收入云云,惟甲○○現已二十五、六歲,家中又係低收入戶,不可能未有工作而可維持生活之情況,實際上應係從事未報稅之工作,藉此製造無收入之假象,用以蒙蔽法院。
㈢綜上,爰於原審聲明:⒈甲○○應給付乙○○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㈠乙○○前對其配偶劉○睿及甲○○所提刑事通姦告訴,雖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細究本案發生原因,乃係劉○睿於103 年3 月間與甲○○發生性行為前,已不斷灌輸甲○○其早已離婚而為單身之訊息,致甲○○一時為愛昏頭並信以為真,而與劉○睿交往,此有劉○睿於原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14 號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可稽。
劉○睿除曾以口頭向甲○○表示其已離婚外,並曾發送LINE訊息向甲○○表示其已離婚,而甲○○係於78年出生、涉世未深,因於102 年5 、6 月間加入健身房而與健身指導劉○睿認識已有相當時間而投入感情,自對劉○睿上開所言深信不疑;
直至103 年4 月某日,劉○睿因工作要調回臺中,始告知甲○○其與乙○○仍有婚姻關係。
因此,甲○○與劉○睿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悉劉○睿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亦認劉○睿與他人並無婚姻關係存在;
原判決所謂甲○○與劉○睿發生性關係時,對劉○睿尚未離婚之情形有不確定故意云云,實有違誤。
㈡又甲○○與劉○睿僅於103 年4 月17日下午8 時41分許,在甲○○工作地點之哺乳室發生性行為1 次而已,並非如乙○○所指共3 次之性行為。
再依上述,本件乙○○所主張侵權行為之發生,實係因劉○睿惡意先告知甲○○不實之婚姻資訊,以誘騙甲○○與其發生性行為,終致甲○○性行為之自主決定權受不當影響,而與劉○睿發生性行為致有侵害乙○○配偶身分法益之結果;
況乙○○迄今僅獨對甲○○求償,另一方面則仍與劉○睿維持良好婚姻關係,此觀諸乙○○、劉○睿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網頁內容,自斯時起依然陸續發表其2 人在臺中、高雄、屏東、彰化、日本等地旅遊之照片即足明,可見乙○○並無所謂其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有嚴重損害而難以回復之情。
甚且,乙○○於提起刑事通姦告訴前,竟於103 年9 月間將自其配偶劉○睿使用手機中所取得之甲○○身體私密部位影像之隱私畫面予以列印後,再以存證信函寄發予訴外人李先讓(即甲○○祖父),其行為除已侵害甲○○之隱私權外、亦因而使甲○○之名譽權受損。
是於甲○○均未追究劉○睿侵害其貞操權,及乙○○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之前提下,原審未考量上述本件侵權行為所由生之原因,且乙○○僅對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一面仍與其配偶劉○睿相處融洽等情,逕命甲○○應給付乙○○13萬元,實有未洽。
乙○○未提出其他佐證,即以原審判決金額過低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
㈢另甲○○資力非佳,名下並無財產,有104 年度最新之財產清冊及所得清單供參,復有助學貸款10萬餘元待繳納,且本件事發後迄今,身心精神均已疲憊不堪,現與人之社會活動交往亦有所恐懼,尚無正當之工作收入,祈能酌量此情及上開所述情事,審視有無酌減甲○○應賠償金額之餘地。
又甲○○與劉○睿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4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甲○○於乙○○對劉○睿免除債務及劉○睿清償之範圍內,亦免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⒈乙○○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乙○○與甲○○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乙○○與甲○○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各聲明:㈠乙○○上訴部分:⒈乙○○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甲○○上訴部分:⒈甲○○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乙○○於原審之訴駁回。
⒉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乙○○於原審係請求甲○○應給付其300 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甲○○應給付其13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287 萬元本息之請求,乙○○僅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中4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甲○○應再給付其45萬元本息,另就原判決駁回其242 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主張其為劉○睿之配偶,甲○○與劉○睿於103 年 4月17日下午8 時41分許,在甲○○位在臺北市某辦公大樓之工作地點哺乳室內,發生由劉○睿以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1 次;
甲○○與劉○睿前開性交行為,業經原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14 號、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認定劉○睿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甲○○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上開歷審判決及原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14 號刑事案件卷宗影本附卷可參,且兩造就甲○○與劉○睿有前開性交行為1 次之客觀行為等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乙○○主張甲○○尚有於103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之期間內,在劉○睿租屋處,發生包含由劉○睿以口對甲○○性器口交,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2 次,以及甲○○在與劉○睿發生前揭3 次性交行為時,即已知悉劉○睿可能為有配偶之人,猶與劉○睿為前揭性交行為,侵害乙○○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使乙○○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甲○○與劉○睿為性交行為之次數為何?㈡甲○○為前開性交行為時,是否基於縱劉○睿之婚姻關係存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㈢若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後。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甲○○雖否認有除前述103 年4 月17日之性交行為外之其他2 次性交行為;
惟查,劉○睿,英文別名ROCK,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男子,甲○○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之期間內,在劉○睿租屋處,發生包含由劉○睿以口對甲○○性器口交,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2 次,又於103 年4 月17日下午8 時41分許,在甲○○位於臺北市某辦公大樓之工作地點之哺乳室,發生劉○睿以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1 次等情,業據甲○○與劉○睿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7頁至90頁),並有103 年4 月17日下午8 時41分許甲○○、劉○睿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之錄影電磁紀錄及該電磁紀錄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 張、其二人互傳描述兩人間性交行為之LINE訊息手機畫面照片11張,以及其二人討論日後計畫等內容之LINE訊息手機畫面照片27張在卷可憑(見刑事偵查他字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37頁,其中第35頁上方2 張手機畫面照片除外);
且上開錄影電磁紀錄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104 年7 月2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檔案建立與修改之時間分別為西元2014年4 月17日PM8 :41、PM8 :43乙節,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2頁反面),足認甲○○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劉○睿以前述方式發生性交行為共3 次,甲○○復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否認除前述103 年4 月17日性交行為外之2 次性交行為,尚不足採。
從而,乙○○主張甲○○與劉○睿發生上述性交行為共3 次乙節,堪予採憑。
三、甲○○雖辯稱其與劉○睿發生性行為前,劉○睿即一再以口頭及LINE訊息向伊表示已離婚而為單身之訊息,致其信以為真而與劉○睿交往,是其與劉○睿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悉劉○睿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亦認劉○睿與他人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㈠甲○○於102 年5 月間與擔任其健身指導之劉○睿認識後,於同年8 月間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嗣甲○○曾於102 年10月8 日收受乙○○以LINE訊息向之詢問:「你好,我是ROCK的太太,請問您怎麼會有我的LINE帳號的呢?」,並隨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回覆乙○○:「我也忘記了,可能是上次簽書會的時候,教練怕不能接電話,所以才給我你的電話吧!」等語;
又乙○○發現甲○○與劉○睿交往後,曾於103 年3 月21日前某日以臉書訊息向訴外人即甲○○之弟李○峰表示劉○睿為有配偶之人,李○峰將上情轉知甲○○後,甲○○即於103 年3 月21日以LINE訊息質問劉○睿:「我弟給我看,裝配純(指乙○○)用你的fb穿(按係『傳』之誤)訊息給我弟」、「明知道是我弟……還在那邊跟你說我勾搭男人真的很糟糕……我跟他說,那是你前妻」,劉○睿則回覆:「跟你弟說、他盜用我的帳號、胡說一通」、「跟弟弟說我跟、我就是要、這麼說、總之你跟他說就對了、跟他說她一直吵要複合、但我不要」等語;
嗣乙○○再於103 年3 月22日,與李○峰以網路傳遞內容為:「李○峰:我姊跟我說,你早已離婚,想挽回婚姻才這樣說的!……乙○○:我現在拍身分證背面給你看配偶欄……。
李○峰:感謝你提供證明……我會用盡方法讓我姊覺悟,需要時間,請你見諒!」之訊息等事實,為甲○○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審理時所不爭執。
且核與證人劉○睿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02 年8 、9 月左右起開始追求甲○○,於原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14 號刑事卷宗第35頁編號圖三之手機訊息截圖所示之102 年8 月3 日,甲○○傳:『今天很高興到場為rock寶貝加油……祝你越來越順利、你我永遠不分離!』之訊息給我時,兩人已是男女朋友」等語(參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5頁反面)相符;
並經證人李○峰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3 月21日之前,乙○○有傳訊息告訴我,甲○○與其配偶即劉○睿交往,但甲○○跟我說,劉○睿與乙○○是前妻的關係,所以這個事情,我就不以為意;
後來乙○○雖然又於103 年3 月22日透過網路出示身分證背面給我,但甲○○已經跟我說乙○○是前妻,我認為身分證也可能與事實不符,所以就假意安撫乙○○,不以為意」等語(參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明確,復有上開LINE訊息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訊息往返螢幕照片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偵查他字卷第33頁,一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4頁至第45頁),足證甲○○至遲於102 年10月 8日晚上8 時37分許收受乙○○所傳之LINE訊息時,即已知悉劉○睿係有配偶之人,惟仍與之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直至乙○○與其弟李○峰聯繫並出示身分證配偶欄位,經李○峰質問甲○○後,復由甲○○質之劉○睿時仍持續交往。
㈡按甲○○於102年8月3日已與劉○睿交往為男女朋友,於102年10月 8日又自乙○○處接獲自稱為「ROCK」太太之人所傳訊息,證人劉○睿並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只跟甲○○說我與乙○○關係很緊張,沒有細稱這個緊張是指分居還是離婚」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6頁),則衡諸常情,甲○○當無不對劉○睿之實際婚姻狀態產生疑問之理;
然甲○○收受乙○○上開訊息後,竟未進一步確認、釐清乙○○與劉○睿之身分關係,僅答以:「我也忘記了,可能是上次簽書會的時候,教練怕不能接電話,所以才給我妳的電話吧」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他字卷第33頁),已如上述,事後並繼續與劉○睿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足認甲○○自與劉○睿交往起,對劉○睿是否有配偶乙節,本即不以為意。
再參以甲○○之弟李○峰亦曾於103年3月21日前,向甲○○質問劉○睿是否為乙○○之配偶乙事,業經證人李○峰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
雖當時劉○睿為與甲○○交往而向甲○○謊稱其已經與乙○○離婚云云,然甲○○與劉○睿交往後,既一再接獲與劉○睿自行透露之婚姻狀況相反之訊息,一般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此涉及個人感情、婚姻之大事,當不致輕信劉○睿自稱已離婚之片面之詞。
詎甲○○竟完全未進一步向劉○睿求證,此除經證人劉○睿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一般人都會拿身分證出來,但甲○○並沒有叫我拿身分證給她看」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7頁)外,亦經甲○○於系爭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劉○睿是在103年3月間某天晚上講說已經離婚,我沒有查證」等語,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覺得無從查證,也不認識劉○睿身邊的人,我就是選擇相信劉○睿」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宗第14頁、第90頁反面)。
又觀諸甲○○於案發後與劉○睿佯裝為乙○○時所互傳之LINE訊息之內容,甲○○亦表示:「我唯一檢討的是」、「他來找我我沒有堅決說等你離婚再來」、「法律永遠是最低等的規範」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他字卷第36頁),可見甲○○係因已與劉○睿交往,乃不顧乙○○於102 年10月8 日之詢問及於103 年3 月21日前由李○峰質之甲○○關於劉○睿婚姻狀況之警訊,雖知劉○睿可能尚未離婚,仍不願進一步查證,拒絕接受此一現實,則甲○○與劉○睿為上開3 次性交行為時,對於劉○睿尚未與乙○○離婚之情形,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以故意論之。
從而,甲○○辯稱其係因劉○睿不斷灌輸伊早已離婚而為單身之訊息,致其一時為愛昏頭並信以為真而不知悉劉○睿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尚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本件甲○○基於縱劉○睿之婚姻關係存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確有於上開時、地,與乙○○之配偶劉○睿發生上述性交行為共3 次,且就上述最後1 次性交行為部分,已經刑事判決判處甲○○相姦罪刑確定,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說明,甲○○上開行為顯已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疑,是乙○○因此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堪以認定。
甲○○於本院猶提出乙○○與劉○睿於本件事發後之臉書互動記錄,辯稱乙○○並無損害可言云云,委無可採。
準此,乙○○主張其因甲○○上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復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甲○○係大學畢業,於案發時從事保險業,然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102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5,341元,103 年度之薪資、營利及其他所得為21,921元,104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914 元,迄105 年1 月25日止尚有助學貸款139,720 元未繳清;
而乙○○與劉○睿婚後育有一女、現任職於誠品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7 月薪資分別為27,884元、28,352元,104年5月及105年5月薪資則分別為26,755元及26, 293元,名下無不動產,103年度之薪資、利息所得為359,788元,業據兩造具狀陳明在卷,甲○○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就學帳號動支明細查詢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82、83、91頁及本院卷第101、102頁),乙○○亦提出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且據原審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乙○○與劉○睿育有一女之家庭狀況,甲○○與劉○睿之通姦行為對乙○○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以及甲○○迄未與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乙○○本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至甲○○雖以其未追究劉○睿侵害其貞操權行為,及乙○○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之行為,且本件係肇因於劉○睿惡意欺騙其未婚,而乙○○僅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卻仍與劉○睿相處融洽等由,辯稱原審所命其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
惟劉○睿是否有侵害甲○○貞操權,及乙○○是否有侵害甲○○隱私權、名譽權之行為,均與本件甲○○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事實無涉,又本件甲○○確有基於縱劉○睿之婚姻關係存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乙○○與劉○睿事後重新修補其二人之婚姻關係,亦無解於甲○○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甲○○上開所辯,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乙○○係因甲○○與劉○睿間之上開性交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則甲○○與劉○睿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乙○○得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復經本院認定如上,甲○○與劉○睿既為連帶債務人,依上開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依法分擔額均為15萬元。
又劉○睿就前述共同侵權行為固於104 年12月25日與乙○○成立調解,其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劉○睿)願自105 年1 月10日起至114 年2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乙○○)壹萬元之自由處分金。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劉○睿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系爭妨害家庭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語,有該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77頁);
惟乙○○及其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陳明,前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劉○睿每月應給付予乙○○之1 萬元,乃屬自由處分金,作為乙○○及其女兒之生活費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是該筆金錢之給付性質上即非屬損害賠償,雖乙○○自承劉○睿自105 年1 月起迄今已給付8 萬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亦與其本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無涉。
甲○○執此主張於劉○睿已清償之範圍內,其亦同免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另依上開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乙○○除上揭自由處分金之給付外,對劉○睿之其餘請求均拋棄,足認乙○○已免除劉○睿本件所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則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乙○○與劉○睿達成之調解雖無免除甲○○之債務,然甲○○僅須就劉○睿應分擔部分外之連帶債務負其責任。
故甲○○主張於乙○○對劉○睿免除債務之範圍內,亦免其責任,核屬有據。
準此,本件乙○○請求甲○○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僅於上開甲○○依法應分擔之連帶債務額1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其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僅判命甲○○應給付乙○○13萬元本息,而駁回乙○○之其餘請求,乙○○乃提起本件上訴,請求甲○○應再給付其45萬元本息,則乙○○於2 萬元範圍內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乙○○其餘部分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判命甲○○應為給付部分,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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