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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姚蘭萍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吳紹貴律師
被上訴人 張文字
張寶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上訴人、執行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後,原定於104年1月19日實行分配。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6日向執行法院對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聲明異議,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50萬元不存在,嗣於同年月22日具狀更正為主張第二順位抵押債權250萬元不存在,應不得分配,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原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上訴人係於原執行法院定於104年1月19日實行系爭分配表分配之後,始於同年月22日具狀更正為對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第二順位抵押權250萬元聲明異議,而次序7與次序8係不同順位之抵押權,其於分配期日後聲明異議,自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聲明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之規定不合,且逾期無從補正,是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是本件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不合法,自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16日雖向執行法院對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250萬元聲明異議,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50萬元不存在,惟未於分配期日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合法,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250萬元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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