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易,327,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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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蔡登二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參 加 人 蔡登科
被上訴人 蔡登瓶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登雄、蔡燈三(下稱蔡燈三等人)為要求分配登記在伊名下財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與伊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支付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由蔡燈三等人、參加人蔡登科取得,伊並簽發包括發票日、到期日均103年6月20日、受款人為蔡登瓶、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

嗣伊除交付面額各為250萬元、250萬元、240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並匯款200萬元至其設於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帳戶,共940萬元已逾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可分得之825萬元,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詎其拒不交還系爭本票,竟持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6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以聲請台中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2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就未超過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未逾50萬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等之判決(原審確認該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608號裁定所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3年7月20日,到期日103年7月2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系爭本票超過5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參加人雖未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在場,惟系爭協議書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故伊可分得配825萬元,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所應給付之3,300萬元,應係由蔡燈三等人均分,每人各得1,100萬元,然扣除稅金110萬元,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940萬元,尚不足50萬元;

又上訴人所給付其中500萬元係其清償其他債務,與本件本票債務無涉;

並否認另應扣除被上訴人兒子所向上訴人借貸之30萬元及代墊款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系爭本票就未超過50萬元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就未逾50萬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聲請台中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6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執台中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6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已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聲請台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上訴人及蔡燈三等人於103年6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登記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協議分配,該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蔡登雄、蔡登二(上訴人)、蔡燈三、蔡登瓶(被上訴人)現場四人為蔡登二名義下財產分配,協議結果蔡登二持分2分之1,蔡登雄、蔡燈三、蔡登瓶、蔡登科等4人持分2分之1,蔡登二支出3,300萬元整,由蔡登雄、蔡燈三、蔡登瓶、蔡登科等4人取得…」字樣,蔡燈三等人並當場簽收上訴人簽發本票共計3,30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及另2紙本票合計金額990萬元。

㈣上訴人交付付款人彰化商銀雙園分行、受款人被上訴人、發票日依序為103年6月26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17日、票號依序為KB0000000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250萬元、250萬元、240萬元之支票3紙,金額合計740萬元予被上訴人兌付。

㈤上訴人以蔡慧雅代理人之名義於103年6月30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主張援引兩造所不爭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協議書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為抗辯,自非法所不許。

查兩造及訴外人蔡登雄、蔡燈三於103年6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登記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協議分配,該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蔡登雄、蔡登二(上訴人)、蔡燈三、蔡登瓶(被上訴人)現場4人為蔡登二名義下財產分配,協議結果蔡登二持分2分之1,蔡登雄、蔡燈三、蔡登瓶、蔡登科等4人持分2分之1,蔡登二支出3,300萬元整,由蔡登雄、蔡燈三、蔡登瓶、蔡登科等4人取得…」字樣,該協議書末僅有兩造及訴外人蔡登雄、蔡燈三之簽名,至立協議書人蔡登科欄位則空白,系爭協議書背面並有蔡登雄、蔡燈三及被上訴人當場簽收上訴人簽發本票共計3,300萬元之記載,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支出3,300萬元,係由蔡登雄、蔡燈三、被上訴人及蔡登科4人取得,故被上訴人僅分得825萬元,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共計990萬元之本票,就超過825萬元之165萬元,係要請被上訴人轉給蔡登科,惟被上訴人竟未轉交該165萬元反而侵占入己,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廢止該債權,則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僅有兩造及訴外人蔡登雄、蔡燈三之簽名,效力不及於蔡登科,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登雄、蔡燈三各分得1,100萬元,復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登雄部分另再扣減百分之10之稅額,故簽發交付99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及蔡登雄,另交付1,100萬元之本票予蔡燈三,嗣後上訴人僅實際匯付相關款項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登雄、蔡燈三,並無匯款予蔡登科之情形,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承諾給付被上訴人990萬元,另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繳納110萬元稅款,則仍應給付11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雙方就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承諾給付被上訴人款項情由及數額各執一詞。

經查:⒈證人蔡燈三證稱:上訴人經營工廠,兩造父親及兄弟均在工廠工作,工廠賺錢集資購買土地,部分土地登記蔡登雄名下,上訴人後來對於蔡登雄訴訟,取得勝訴後出賣土地,其等兄弟去找上訴人要求分配出售土地款項,上訴人稱出售土地得款6,600萬元,上訴人要保留3,300萬元,餘3,300萬元由其他兄弟分,當場談出結果,上訴人找代書寫協議書由大家簽名,當時蔡登科並未在場,協議當時是說3,300萬元要分給蔡燈三、蔡登雄及被上訴人,其等不同意分給蔡登科,但上訴人故意寫進去協議書,錢在上訴人手裡,其等沒有辦法不簽,協議書是上訴人本來的意思,上訴人沒有說分給蔡登科的錢要如何轉交,上訴人只有說蔡登科的錢你們自己給他就好了,協議書寫好之後,上訴人就當場簽本票,其就協議書分到1,100萬元,在寫協議書之前,上訴人就已經給其600萬元,寫協議書後,上訴人又給付其500萬元,當場上訴人有說,現在103年分1,100萬元給其等,現在要拿的話,就要分攤1成的奢侈稅給政府,說104年給的話就不用扣奢侈稅,蔡登雄跟被上訴人就答應說分攤扣奢侈稅,要現在就拿錢,所以上訴人是當場開990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其部分是開104年本票,就不用扣奢侈稅,至於蔡登科的部分我們都沒有處理,因為蔡登科部分上訴人之前就說不要給他了,因為我們還沒有分家,蔡登科就已經先與大家不合離家了,我父親當時有拿一些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

⒉證人蔡登雄證稱:渠等有7期、12期的土地登記在渠的名下,渠等兄弟賺錢都交給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去買土地,因為上訴人沒有自耕農身分,渠有自耕農身分,所以買來的土地登記在渠名下,後來上訴人委請現在上訴人訴代來告渠,說土地都是上訴人出資的,要渠把土地過戶給上訴人,後來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7期、12期的土地上訴人賣掉賣了1億多,渠等要跟上訴人分錢,上訴人都不分,後來渠等3兄弟去找上訴人2、3次,上訴人才說土地賣了6,600萬元,渠要求渠等每人分1,200萬元,上訴人分3,000萬元,上訴人不肯,上訴人說要給渠等3兄弟1人1,100萬元,上訴人自己分3,300萬元。

上訴人又說這要繳稅金,1人扣110萬元稅金,所以每個人實分得990萬元,當時協議書上有寫蔡登科的姓名,是上訴人自己寫的,蔡登科是渠等最小的弟弟,很早之前他離開家,實際上上訴人也不分給他,渠等事先並無跟蔡登科告知此事,事後有跟蔡登科說,蔡登科後來沒有跟上訴人要錢,也沒有來跟渠等三兄弟要錢,又上訴人之前看渠沒錢,有給渠100萬元當零用錢,有給渠200萬元修理房子,簽協議書要給渠1,100萬元,上訴人先扣掉這300萬元,要給渠800萬元,又說要扣除1成稅金,所以總共開給渠4張本票金額合計720萬元,渠實拿720萬元等語。

⒊是依前開證人蔡登雄、蔡燈三證詞,彼等偕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所商談朋分土地價款事宜,固事先並未告知蔡登科,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願給付3,300萬元由被上訴人及蔡登雄、蔡燈三、蔡登科等4人取得,並無言明關於蔡登科分得部分由被上訴人及蔡登雄、蔡燈三轉交,只說蔡登科的錢由被上訴人及蔡登雄、蔡燈三處理,且觀之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交付3,300萬元之方法,係分別各個情況,先將蔡登雄、蔡燈三與上訴人之前往來金額扣除,再依被上訴人及蔡登雄當年取款須扣除1成稅金,蔡燈三隔年取款則毋庸扣除1成稅金,依此確定應個別交付被上訴人及蔡登雄、蔡燈三款項金額後,再由上訴人簽發本票給付,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2紙及面額各為250萬元、240萬元之本票各1紙合計金額990萬元,確係基於系爭協議書同意支付給被上訴人款項,非無票據基礎原因。

又依兩造及蔡登雄、蔡燈三簽立系爭協議書真意,其中關於蔡登科分配款項部分,並未明白約定被上訴人及蔡登雄、蔡燈三應如何與蔡登科處理,更未具體約明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交付蔡登科款項及金額,參酌前開證人蔡登雄、蔡燈三證詞,應係由被上訴人及蔡登雄、蔡燈三先取得上訴人約定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蔡登雄、蔡燈三、蔡登科等4人取得全部款項之所有權,嗣後由被上訴人及蔡登雄、蔡燈三自行與蔡登科處理其間款項分配問題,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既出自上訴人交付之票款,上訴人自應兌現該票款;

至於被上訴人及蔡登雄、蔡燈三等有無將所取得超過屬於自己應得之款項交付蔡登科,要屬另一問題。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其中165萬元部分,因遭被上訴人侵占,主張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廢止債權,故該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⒋綜上,應認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2紙及面額各為250萬元、240萬元之本票各1紙合計金額990萬元之票款債權確屬存在,被上訴人抗辯該票款債權僅止於825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㈢再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

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交付付款人彰化商銀雙園分行、受款人蔡登瓶、發票日依序為103年6月26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17日、票號依序為KB0000000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250萬元、250萬元、240萬元之支票3紙,金額合計740萬元予被上訴人兌付,又以蔡慧雅代理人之名義於103年6月30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堪認已經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債務94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240萬元+200萬元=94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開給付係用以清償另積欠被上訴人500萬元之債務,為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任何證據證明,空言抗辯殊不足採。

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2紙及面額各為250萬元、240萬元之本票各1紙合計金額990萬元之票款債權,上訴人已經清償94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剩餘50萬元票款債權存在於上訴人起訴狀所指本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除此50萬元之外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上訴人清償而消滅。

該5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消滅事由,自尚屬存在。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除原審所確認超過50萬元部分(即200萬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外,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該50萬元票據權利亦不存在(即全部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該50萬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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