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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吳 榮 峯
訴訟代理人 施 瑞 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曉 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6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在訴外人○○○位於台中市南屯區文心三路「大城新紐約大樓」B棟10樓住處,進行油漆收尾工程時,因施工區域之地板遺有雜物及油漆滴落痕跡,遂順手拾取該處廁所內作為腳踏墊使用之抹布清理擦拭。
適○○○之友人即被上訴人到場查看,見狀即大聲斥責。
伊告以暫用後會清洗歸位,無需如此大聲斥責。
被上訴人竟趁伊轉身繼續清理之際,以其右腳踢伊之左側臉及頸部,致伊翻滾倒臥在地,繼又趁伊掙扎起身時補踹一腳,造成伊受有頭部損傷、腰部挫傷合併右側腰方肌損傷、頸部扭傷拉(誤載為挫)傷(左側枕肌)等傷害,就醫後醫囑不宜搬重或久站,治療迄今仍遺存「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刑事部分,被上訴人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其前開傷害行為,致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新台幣(下同)8764元及精神損害30萬元,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8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逾前開金額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略以:上訴人主張所受之傷害,關於「腰部挫傷合併右側腰方肌損傷、頸部扭傷拉傷(左側枕肌)」及「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部分,與伊之行為無關,可能係因上訴人長期從事油漆工作之職業病,或因年齡增長身體功能耗損等其他因素所致,且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764 元(含不能工作損失8764元及慰撫金6萬元)及自10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
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進行油漆工程時,因拾取該處廁所內作為腳踏墊使用之抹布擦拭清理滴落的油漆,遭被上訴人大聲斥責,經告以暫用後會清洗歸位,無需如此大聲斥責後,被上訴人趁隙用右腳踢其右側臉及頸部,在其遭踢倒掙扎起身時,又補踹一腳,致受有「頭部損傷」;
被上訴人因此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事實,有所提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同時造成伊受有腰部挫傷合併右側腰方肌損傷、頸部扭傷拉傷(左側枕肌)及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由林新醫院10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清泉醫院101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0、11頁)、病歷影本(同上卷第65、66頁),可知上訴人事故發生當日除到林新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外,並前往清泉醫院門診,主訴遭人用大腿撞擊右側耳部,頸部、右腰及左下肢酸疼通,經診斷病名為「腰部挫傷合併右側腰方肌損傷」、頸部扭傷拉傷(左側枕肌)」;
而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以右腳踢上訴人之左側臉及頸部後,在上訴人倒地掙扎起身時,又補踹一腳,此部分傷害係被上訴人所造成,甚為顯然。
至於「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部分,雖亦係位於頸部。
但上訴人最初經診斷受有「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傷害之時間,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年8個月之103 年8月2日至台中慈濟醫院就醫時,為其自陳無誤(原審卷第27頁背面),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原審卷第17頁、第55頁)可按,兩者時間相隔太久,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關。
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之職業史即本件事故從事油漆塗裝業之工作;
理學檢查結果,上訴人頸部外觀正常,無變形或瘀青,四肢肌力5/5 ,雙側手指抓握力量正常;
上訴人之頸椎X光檢查結果,第5至第7頸椎椎間盤空間輕度退化,第4至第5頸椎椎體輕度向前移位,可能是第1 度滑脫,左側第4至第6頸椎間孔變窄,導因於骨剌肥厚,疑似右側第3至第7頸椎輕度變窄或是姿勢的關係;
依據「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中提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的發生可能為a.似乎沒有明顯的原因,b.長時間負重於肩部或頭部,c.發生在直接嚴重的頸部傷害之後,如墜落,馬鞭式場害(whiplash injury )、快速加速或減速動作之後,而上訴人之左側臉及頸部遭踹一腳,導致跌倒,起身欲爬起之際,又遭踹一腳,應該不至於導致「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而其「腰部挫傷合併右側腰方肌損傷、頸部扭傷挫(拉)傷(左側枕肌)」,則可能係本件傷害行為所致等情,有該醫院105 年3月2日院醫行字第1050002338號函檢附之失能評估報告單可參(原審卷第113~115頁)。
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腰部挫傷合併右側腰方肌損傷、頸部扭傷拉傷(左側枕肌)之傷害,係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所致,而關於「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部分,則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關,洵堪認定。
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高醫醫訊月刊第25卷第4 期「頸部揮鞭樣損傷症候群」(原審卷第162頁)及於本院所提高榮醫訊有關「頸部酸痛和頸椎退化性疾病」、中國醫藥大學關於「椎間盤突出症」之文章(本院卷第24~32頁),僅屬有關各該病症之病因、症狀、診斷及治療等醫學介紹或研究,不足以證明其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確實是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所造成。
況其文章記載頸椎間盤病變原因多種,隨年齡增長,長期不正確的使用或外力的傷害都是產生頸椎間盤病變的原因(本院卷第24頁);
當脊柱因不斷重複受力,尤其是彎腰搬運重物、長時間彎腰工作,或因瞬間扭腰、突發的受力過重或車禍外傷等,皆為造成椎間盤突出的原因(本院卷第26頁),與中國醫療大學附設醫院前開鑑定意見大致相符。
上訴人從事油漆塗裝業,工作內容須搬運油漆塗料、工作用鋁梯,並攀爬鋁梯、塗刷油漆,為其陳明(原審卷第159、160頁),顯然極有可能係因長期從事油漆工作,兼以年齡增長導致頸椎間盤突出。
其僅憑該等醫學文章即欲證明在本件事發後達1年8個月始就醫診斷之疾患,與被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殊屬牽強,難以採取。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腳踢上訴人之右側臉及頸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腰部挫傷合併右側腰方肌損傷、頸部扭傷拉傷(左側枕肌)之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即屬有據。
而上訴人請求14天內不能工作之損失8764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6萬8764元部分,原審判決准許後已經確定。
上訴人有爭執者,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慰撫金24萬元。
查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42歲,從事油漆塗裝業,收入尚可,名下並無不動產;
被上訴人則為高中肄業,事故發生時為62歲,業已退休,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分別為兩造陳明,並有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佐以上訴人自陳以1萬8780 元作為每月收入之計算基準等情。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僅因細故即怒踢上訴人右側臉及頸部成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行為後態度、上訴人之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原審認定之6 萬元即為相當。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24萬元,即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逾原判決准許之6萬8764 元本息部分,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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