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妻所
- (二)對於原判決准許之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醫
-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判決所准許之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損
-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 (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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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蕭明珠
訴訟代理人 楊榮輝
被 上訴人 劉忠諭
訴訟代理人 江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下午3 時許,駕駛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行經二溪路二段與河東路45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兩車因而在上揭路口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解離及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於原判決准許之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住院膳食費、保護輔具費用、減少工作收入、減少勞動能力、車輛損失、後續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費用、精神慰撫金等11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89,245 元並不爭執,上訴人亦已領取強制險給付830,031 元。
惟系爭車禍事故路段為施工區,限速每小時25公里,被上訴人為施工現場人員,卻超速行駛,兩車碰撞之地點亦已遠離被上訴人行駛之路權,被上訴人係在路權外追撞上訴人之機車,故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不應依過失比例減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9,750,62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5,667 元本息,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150 萬元本息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判決所准許之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住院膳食費、保護輔具費用、減少工作收入、減少勞動能力、車輛損失、後續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費用、精神慰撫金等11項)共計3,089,245 元並不爭執,上訴人亦已領取強制險給付830,031 元。
對於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5,667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前開勝訴之部分,分別依職權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駛其妻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兩造因而在上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解離及滑脫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亦同此認定,有該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判決在卷可憑。
是被上訴人駕車過失致上訴人受傷等情,堪信真實。
(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兩造對於原判決所准許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住院膳食費、保護輔具費用、減少工作收入、減少勞動能力、車輛損失、後續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費用、精神慰撫金等11項)共計3,089,245 元並不爭執,自應維持。
惟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認其應負擔40% 之過失無意見等語置辯。
經查: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是兩造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兩造車輛之碰撞位置為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後車身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且系爭機車之刮地痕起始處為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二段西向車道邊線,足見碰撞發生前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已橫跨二溪路西向車道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64號偵查卷內所附系爭車禍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查核屬實。
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傷,足認被上訴人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原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二段,行至與河東路4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到河東路45巷時,先停在黃色網狀線上沒有直接左轉,等看到沒有車才往河東路45巷騎,就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為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所自承,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按(見該偵查卷第34頁反面),是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左轉彎車,應可認定。
惟上訴人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被上訴人駕駛之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致兩車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堪認上訴人亦有過失。
2、系爭車禍事故過失責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審酌兩造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其他相關事證後,亦認上訴人駕駛重機車,左轉彎車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3 年9 月11日彰鑑字第1033000192號函覆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憑(見該偵查卷第59-62 頁)。
本院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兩造過失責任,經該會審酌上開偵查卷內所附各項事證資料研議後,結論仍照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之鑑定意見等情,亦有該鑑定覆議會105 年10月5 日室覆字第105011518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上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皆係鑑定人依其專業,參酌系爭交通事故之各項事證所得之結論,自足採酌。
再者,被上訴人雖因上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惟上訴人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車輛及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堪認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審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之情節,認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上訴人應負擔60% 為適當。
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235,698 元(計算式:3,089,245 ×40%=1,235,698 )。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30,03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
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405,667 元(計算式:1,235,698-830,031=405,667)。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5,66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人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其中150 萬元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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