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易,375,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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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等之被繼承人○○○生前為分割重測前
  4.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應係基於伊
  5.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6.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7. (一)○○○、○○○、○○○3人為同母異父兄弟,於57年在(
  8. (二)○○○之繼承人即○○○等6人,於9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
  9. (三)○○○於90年1月間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
  10. (四)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中市
  11. (五)被上訴人鄭永彥於90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12. (六)○○○於95年9月2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等7人。
  13. (七)系爭土地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分割,增加重
  14. (八)被上訴人鄭永彥曾收受如原證4所示之催告函。
  15. (九)被上訴人鄭永彥於104年6月5日收受如原證5所示之解除契約
  16.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8. (二)上訴人就其等上開主張,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及土地登
  19. (三)次查,○○○、○○○、○○○3人為同母異父兄弟,於57
  20. (四)至上訴人雖又辯稱於上述○○○等6人對○○○等3人提起之
  21. (五)承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難認
  22.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23.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之被繼承人○○○將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25.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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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劉湯粉
湯汯頤
湯素青
卓慶峯
卓嘉妤
卓佩怡
卓鈺婷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永彥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氷茹
翁楷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等之被繼承人○○○生前為分割重測前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3155㎡)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41830分之85460,其於民國90年 2月6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 307647分之25638出賣予被上訴人鄭永彥,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967,397元,並於同月21日辦妥移轉登記(○○○就該土地殘餘應有部分則為307647分之 51276),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價金,而○○○已於95年 9月29日死亡,其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已由伊等繼承。

其後,上開分割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判決分割為三部分(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0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並因分割增加重測前000-000、000-000地號,嗣該分割後000-00地號並經重測為同區○○段000地號,是上開被上訴人買受並受讓登記之土地持分,因而成為如今之○○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577.96㎡)之應有部分153828分之25638(按33155㎡×25638/307647=2762.997…㎡≒16577.96㎡×25638/153828=2762.993…㎡)。

伊等並已委由上訴人湯汯頤於104年4月29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原證4)而仍未獲清償後,已於104年6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原證5),為免爭議,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即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再者,伊等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是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

(二)又參諸下述各情,足認○○○將訟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係本於買賣關係:⒈伊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農地承買人承諾書、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

再者,證人即承辦系爭移轉登記之代書○○○已於原審證稱其製作之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買賣當事人、價金金額、買賣標的等,係經○○○、被上訴人之父○○○同意,由其持○○○、被上訴人之印章蓋用其上。

⒉又被上訴人之父○○○於90年2月6日除代理被上訴人向○○○買受上開土地持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外,其本人另向訴外人○○○、○○○、○○○、○○○、○○○、○○○等6人(下稱○○○等6人)買受同筆地號土地持分共307647分之25638,登記於其自己名下;

嗣○○○死亡後,該部分土地持分由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其子○○○(被上訴人鄭永彥之兄)繼承取得;

嗣○○○死亡,而為○○○之3名女兒○○○、○○○、○○○等3人(下稱○○○等3人)共同繼承取得。

○○○等6人前亦以○○○或其繼承人未給付上述另件買賣之價金為由,對○○○等3人提起訴訟,主張解除該買賣契約,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以回復原狀(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等3人於該另案訴訟中,已自認渠3人之祖父○○○自○○○等6人處受讓系爭土地持分,係本於買賣契約而來(僅係抗辯價金已付清),該另案判決亦因而認定該另件買賣契約存在(僅因○○○等6人催告不合法,而駁回其等之訴)。

衡諸該另案與本件,均係○○○於同日、就同筆土地持分、所移轉持分比例相同、價金均以公告現值計價、委由同一名代書辦理,其間原因關係應無不同之理。

再者,被上訴人前於回覆伊等之存證信函中,亦已自認訟爭土地持分移轉乃本於買賣關係而來(僅係抗辯價金已付清)。

⒊至系爭土地持分買賣雖未另訂私契,然○○○、○○○為兄弟關係,渠等就此買賣採取便宜行事之方式,尚無違反事理之處。

又就系爭買賣價金之遲未給付,亦係基於彼此為親人、同住於系爭土地上三合院之情誼,是○○○在世時,不忍催逼,而○○○過世後,其長子即上訴人湯汯頤原亦僅偶而口頭上催討,直至法定15年時效將屆,始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競合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3828分之25638,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應係基於伊大伯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伊父○○○間之協議而辦理,並非基於上訴人所稱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進而主張請求伊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並非有理。

(二)詳言之:⒈大伯○○○、二伯○○○、伊父○○○ 3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訟爭土地為放領耕地,於放領前即由渠 3人在該土地上共同耕作,並共同居住於此。

訟爭土地於42年間放領時,伊父○○○雖年約14、15歲,然確實早已和兩位兄長共同務農,而有權占有、使用訟爭土地。

然該土地放領時,僅登記大伯○○○、二伯○○○及其他共有人之名義,而未併以伊父○○○之名登記,嗣又礙於法令,無法移轉使渠3兄弟俱為土地共有人。

迨89年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允許耕地亦能移轉為共有後,大伯○○○隨即於90年2月21日將分割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25638移轉登記予伊,而二伯○○○因早已過世,其就上開土地之持份已移轉予其子○○○等6人,故由○○○等6人共同將應有部分307647分之25638移轉登記予伊父○○○(每人移轉307647分之4273),至此,大伯○○○所餘持分、二伯○○○之子即○○○等6人合計之持分、伊父○○○與伊合計之持分,各均係307647分之51276,亦即渠三兄弟之持分均一致。

此外,大伯○○○將部分訟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伊後,又於90年4月17日將其剩餘持分移轉予其子即上訴人湯竑頤(原名湯福星),上訴人湯竑頤復於93年9月29日將之出售予○○○等6人,是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土地再無任何持分。

⒉上訴人所提公契等文件,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關係。

再者,證人即○○○地政士之證詞,不僅無法證明兩造先人間存有買賣關係,反而可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有與一般買賣相違之處(例如未先議定價金等)。

⒊又若上訴人所稱買賣為真,雙方原均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裡,何以十餘年來,無論○○○本人或其繼承人均未向伊父或伊催討價金?上訴人係於○○○等6人提起上開另案訴訟後,始對伊提起本件訴訟。

再者,就該另案訴訟所涉伊父○○○與二伯○○○之子即○○○等6人間之法律關係,因二伯○○○早於70年間即已過世,所謂「人在情義在」,於90年間○○○已難要求○○○等6人參照○○○之允諾辦理移轉過戶。

○○○與移轉義務人○○○、○○○等6人間各自係成立不同法律關係,是不能推論本案契約與該另案契約同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且該另案被告○○○等3人所為陳述,亦無從拘束本案伊之主張;

況渠3人為○○○之孫女,並不知當時情形,另伊於接獲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亦係因不知當初詳情,然認事隔10餘年,上訴人無權要求伊過戶土地持分,而為形式上之回覆。

(三)○○○及○○○既為兄弟,○○○又係自幼與兄長於訟爭土地上耕植,又共同出資合建三合院兄弟共同居住;

應係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法律關係另有其他,卻非「買賣」,僅雙方同意以買賣法律關係辦理移轉登記。

準此,雙方無意為「買賣」意思表示所拘束,依民法第87條第2項,因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是上訴人以伊未給付價金,藉此解除買賣契約,要求回復原狀云云,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於90年 2月21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並非基於買賣契約,而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父○○○間之協議約定而來。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買賣契約,洵非有據,併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3828分之25638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53828分之25638,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3人為同母異父兄弟,於57年在(分割重測前)台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各自出資3分之1興建三合院1間,共同居住並共同耕植。

(二)○○○之繼承人即○○○等6人,於9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各自辦理所有(重測分割前)○○○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07647分之4273、合計307647分之25638之持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鄭永彥之父○○○。

(三)○○○於90年1月間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3年11月間重測前地號為同區○○○000-0地號,裁判分割前面積3.31551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四)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載,○○○於90年2月6日將(分割重測前)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25638,以買賣為原因,於90年 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永彥完畢。

90年 2月23日完成上述移轉登記後,○○○就系爭分割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為307647分之51276,○○○之繼承人之持分合計為 307647分之51276,被上訴人鄭永彥與其父○○○之持分合計亦為307647分之51276。

(五)被上訴人鄭永彥於90年 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並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共有人。

(六)○○○於95年 9月2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等7人。

(七)系爭土地經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分割,增加重測前○○○000-000、000-000地號,系爭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657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鄭永彥登記共有持分變更為153828分之25638。

(八)被上訴人鄭永彥曾收受如原證4所示之催告函。

(九)被上訴人鄭永彥於104年6月5日收受如原證5所示之解除契約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提出之證據,法院雖認為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對於被告所舉反證要不能恝置不論;

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71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 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分割重測前台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07647分之2563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等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舉證。

(二)上訴人就其等上開主張,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農地承買人承諾書、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惟,土地法第43條固明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惟此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於登記名義人前、後手間尚非不得就登記原因之存否予以爭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人係繼承○○○之權利義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間立於前、後手地位,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登記原因即「買賣」,於兩造間並不生絕對效力;

且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公契所表彰之財產變動原因未必與真實相符,是據上開上訴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僅得證明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所載之買賣雙方為被上訴人與○○○,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於90年 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

況稽諸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之代書○○○於原審及本院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述(參見原審卷第101、102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可知當時是被上訴人之父○○○及○○○偕同前往證人○○○事務所表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事宜,被上訴人未在場,○○○表示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表示同意,惟○○○與○○○沒有說明過戶原因究為贈與、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私契,復未表明買賣價金為何,○○○與○○○都沒有講到價錢,而直接以買賣當原因關係過戶,係因如以贈與原因尚須申報贈與稅,如以買賣原因則不需申報,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手續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上記載之買賣價總款金額 967,397元,係證人○○○調閱謄本後依照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自行計算所填載,並非○○○、○○○告知證人○○○所填載等情;

顯見○○○、○○○純係為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目的而辦理過戶事宜,僅係為免以贈與原因申辦過戶將遭課贈與稅,而配合代書以買賣原因辦理過戶登記而同意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後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上內容之填載,是尚難僅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推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兼以上訴人復自承本件除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外,並未簽立任何私契之買賣契約書,且於本件起訴前除上開起訴前未久所發存證信函外,並無任何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買賣價金之相關資料;

是衡諸不動產價格高昂,一般買賣雙方除簽署辦理過戶手續時須交付地政機關俗稱公契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外,輒另簽署俗稱私契之買賣契約書,明載買賣標的、價金、付款期別及金額、點交期限、違約處罰條款等詳細買賣條件,且私契與公契上所載買賣價格往往並不相同,而本件並未簽立任何私契之買賣契約書,有關買賣土地價金為何、價金及土地交付日期、規費稅捐負擔、抵押權設定負擔、是否點交等買賣交易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規有違,亦非所謂基於買賣雙方情誼而便宜行事所得一語搪塞帶過;

且本件○○○與被上訴人間除未簽立私契外,○○○並早於90年 2月21日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然○○○至於95年9月29日死亡前,長達5年半均未有何催討之事證,而○○○死亡後,歷經 8年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亦未有何催討之事證,迄至104年4月29日始突由上訴人湯汯頤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等人並於104年12月8日始遞狀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揭移轉登記日期,已經過14年餘,上訴人復均無於此期間向被上訴人催討價金之相關證據可提出,顯與社會上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情不符。

則綜此以觀,尚難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有達成買賣契約意思合致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辯稱其與○○○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堪以採信。

(三)次查,○○○、○○○、○○○ 3人為同母異父兄弟,於57年在訟爭土地上各自出資 3分之1興建三合院1間,共同居住並共同耕植。

○○○之繼承人即○○○等6人於9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各自辦理所有(重測分割前)○○○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4273、合計 307647分之25638之持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父○○○。

○○○於90年 1月間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90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25638,於90年 2月21日辦理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90年 2月23日完成上述移轉登記後,就系爭(重測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為307647分之51276,○○○之繼承人之持分合計為 307647分之51276,被上訴人鄭永彥與其父○○○之持分合計亦為307647分之51276 。

其後,系爭土地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77號判決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 000-0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 1657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鄭永彥登記共有持分變更為 153828分之25638,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分割共有物前案卷宗可稽。

其中○○○之繼承人即○○○等 6人與本案被上訴人於該分割共有物之前案訴訟中同為被告,據渠等同於該前案一審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答辯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本件土地編號3 部分,於○○○死亡後民國70年繼承分割登記予被告○○○等 6人(○○○並與○○○『協議』各分割一部分與○○○,及鄭永彥及鄭永龍之父親)後,○○○等兄弟6人開始於土地編號3部分耕作農業,並繼承其上之三合院房舍不動產……」(見原審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第42頁),是○○○之繼承人於該前案中業已陳明○○○係基於其與○○○及○○○之「協議」各受讓取得一部分系爭土地,均未表示有何買賣交易之事實,而○○○之繼承人(90年 2月23日)與○○○(90年2 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時間相當,依證人○○○所證,○○○亦係因○○○指示而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堪認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亦係基於○○○與○○○間之協議而來,此與證人○○○所證其等前來僅表明過戶請求而未說明過戶緣由之過程相符。

至渠等間協議內容為何,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涉及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且○○○、○○○、○○○ 3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早年在系爭土地上各自出資 3分之1興建三合院1間,共同居住並共同耕植,則其間是否基於析分家產之故而為協議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不得而知,然無論該情由如何,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乙節,已委無足採。

(四)至上訴人雖又辯稱於上述○○○等6人對○○○等3人提起之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中,○○○等 3人已自認○○○與○○○等 6人間確實本於買賣關係而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亦已於回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自承其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乃本於買賣關係云云,惟,查本案被上訴人並非另案當事人,當不受另案被告○○○等 3人主張之拘束,況該另案被告係主張:渠等之祖父○○○於系爭土地放領前,即跟隨其兄長○○○、○○○於該土地共同墾殖耕作,難謂○○○對於繳清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以土地正產物實物償付即可)毫無貢獻,迨於90年 2月間,○○○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之子鄭永彥,而○○○之子即○○○等 6人亦共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使○○○、○○○、○○○ 3兄弟之持分均一致,然因○○○之子女即○○○ 6人堅持○○○須給付相當款項,故○○○與渠 6人訂立公契,並付清公契上所載買賣價金967,39 7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之該另案判決影本),易言之,該另案被告實係主張渠等之祖父○○○「原無須給付何等款項」即得自○○○之子即○○○等 6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因○○○等 6人堅持○○○須給付相當款項,○○○始給付公契上所載買賣價金額數額;

再者,依證人○○○所述,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時,僅有○○○及○○○到場並為如上委任事項之表示,均未提及買賣契約及價金相關事宜,另案被告○○○等3人、其等之被繼承人○○○及本案被上訴人鄭永彥均未在場,對於○○○及○○○究為如何之約定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無從見聞知悉,被上訴人囿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且時間相隔久遠,無非出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經驗法則而為上開表述,未慮及○○○及○○○間買賣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或有其他原因,尚難僅以另案被告陳述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即推認○○○及○○○間就本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確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五)承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難認係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則○○○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即無從繼承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已非有據,上訴人再循此主張被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義務,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從准許。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然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

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利益,係因○○○與○○○協議後,○○○指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經○○○同意,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基於○○○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財產變動,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亦未據○○○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其等已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之被繼承人○○○將分割重測前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2563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其等所稱之買賣契約關係,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讓該等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其等所稱之買賣契約價金為由,主張解除該買賣契約,進而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分割重測後○○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3828分之 25638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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