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易,408,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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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王惠芳
被上訴人 王銘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於原判決本訴部分之上訴駁回。

關於原判決本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反訴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關於原判決反訴部分之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原判決反訴部分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之本訴部分(下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簽訂「契約書(承諾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628分之344,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擔保,且需保留系爭土地於5年不能出售或轉讓,日後由被上訴人依照3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

㈡兩造於98年9月21日經過彙算,被上訴人尚積欠50萬元,扣除日後買回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30萬元,尚餘20萬元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予上訴人。

上開2紙本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確定判決確認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編號2之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97,147元及利息部分不存在。

嗣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偕同兩造父親王蒼發將剩餘積欠之借款(包括買回系爭土地價金)全數清償,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遂於103年5月12日將剩餘積欠之款項97,147元及利息共計112,557元(不包括最終買回系爭土地之價金30萬元)提存於臺中地院。

為此,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實際為18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約定若被上訴人依照契約在5年內清償借款,即可以3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故於系爭契約書中直接扣除該30萬元後,更改為150萬元。

又該15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分別以勞工退休金、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2紙,及上訴人向訴外人王蒼發借款50萬元,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歸還等方式償還債務。

然而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部分,上訴人只拿到現金80萬元。

㈡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款2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7年底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按期償還,直到102年底才還清,毀約在先,讓上訴人負擔2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

㈢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幫上訴人歸還50萬元予父親王蒼發,被上訴人亦尚未歸還。

再者,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而揹負6年本金及利息之龐大壓力,故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無據。

貳、關於原判決之反訴部分(下稱反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1,000元(請求項目共6項),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後,上訴人僅就其中之3項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0萬元。

其於上訴後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如下(其餘未上訴部分,即省略不為論述):㈠兩造於97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償還借款180萬元,被上訴人為清償債務,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交付予上訴人,兩造並於系爭契約書中載明「98年12月31日、99年6月30日的本票如逾期歸還一天罰1萬元」,惟被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12日始以提存方式償還前開2紙本票之票款,逾期2,361日,計算罰款已逾2000萬元,僅請求其中之20萬元。

㈡被上訴人交付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共21,000元未兌現,加計利息,共計36,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簽立契約書,承諾願幫忙說服兩造父親王蒼發將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1分3土地(下稱○○段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10次,如未履行,則每少幫忙一次罰款1萬元。

然被上訴人從未幫忙說服王蒼發,已屬違約,上訴人爰依上開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

又兩造母親於該契約書簽訂前即已死亡,該契約書之約定與上訴人是否參與母親遺產之分配無關,故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

㈣上開3項主張,僅請求被上訴人於20萬元範圍內為給付。

被上訴人抗辯:㈠兩造父親王蒼發本欲將○○段土地移轉過戶予上訴人,然附有但書即上訴人不能再參與母親之遺產分配。

惟因上訴人執意要參與遺產分配,王蒼發即表示○○段土地不移轉過戶予上訴人。

嗣後上訴人已參與遺產分配,竟又要求○○段土地。

被上訴人曾替上訴人數次與王蒼發討論○○段土地事宜,但王蒼發堅持拒絕將○○段土地移轉過戶予上訴人。

㈡兩造雖有被上訴人如逾期歸還附表一所示本票票款則每逾1日罰款1萬元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已將未償票款及利息提存於法院,且已由上訴人領走,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逾期未還之違約金。

㈢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付之利息,但銘上家具企業有限公司倒閉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必支付利息,只還本金180萬元即可;

且該2紙支票是公司票,不是被上訴人之個人票。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之本訴及上訴人所提之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就反訴部分則部分聲明不服(未聲明不服部分已經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訴部分:㈠兩造於97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其內容為:「茲王銘徹欠王惠芳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未塗改前),王銘徹願用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44/2628,移轉登記給王惠芳名下,及勞保退休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全數於民國98年9月份領到後給予王惠芳,如未履行承諾,往後朴子財產(祖厝)持分須用市價變賣現金補差額償還王惠芳。

王惠芳擁有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號,需保留五年不能出售及轉讓,日後可依照新台幣參拾萬元買回,不得另有異議。」

此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7、1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9月21日經過彙算,被上訴人尚積欠50萬元,因此將系爭契約書借款金額「壹佰捌拾萬元」之記載更改為「伍拾萬元整」,剩餘之50萬元扣除日後買回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30萬元,尚餘20萬元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予上訴人;

嗣該本票債權,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將剩餘積欠之款項97,147元及利息共計112,557元(不包括最終買回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30萬元)提存至臺中地院提存所;

被上訴人並曾於102年12月25日偕同兩造父親王蒼發將剩餘積欠之款項(包括最終買回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30萬元)全數交付上訴人,惟遭上訴人拒絕等情。

而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2紙本票,惟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實際借款為180萬元,約定若被上訴人依照契約在5年內清償借款,即可以3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故於系爭契約書中將金額更改為「150萬元」,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勞工退休金、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向王蒼發所借50萬元等方式償還債務等語。

基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⑴系爭契約書借款金額更改為50萬元,究竟是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98年9月21日經過彙算,被上訴人尚積欠50萬元,始將系爭契約書借款金額「壹佰捌拾萬元」之記載更改為「伍拾萬元整」?抑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實際借款為180萬元,約定若被上訴人依照契約在5年內清償借款,即可以3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故將金額更改為「壹佰伍拾萬元」?⑵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借款,並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以3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勞工退休金80萬元及代上訴人償還其向父親王蒼發所借之50萬元,兩造於98年9月21日經過彙算,故被上訴人尚積欠50萬元,其中30萬元為買回系爭土地之價金,另20萬元由其簽發附表一所示之2紙本票等情,已據證人即兩造父親王蒼發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借王惠芳50萬元,伊告訴王銘徹這筆錢王惠芳沒有還,伊要扣掉這50萬元抵銷,伊叫王銘徹不用再還王惠芳;

102年12月23日伊和王銘徹去王惠芳家,當天王銘徹要拿30萬元解決,王惠芳不同意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9頁)可資為證;

且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之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8年9月21日;

另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拿到被上訴人所給之80萬元勞工退休金(參見原審卷第15頁),是以原借款金額18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80萬元及代償上訴人積欠王蒼發之50萬元,尚有50萬元(含買回系爭土地之30萬元及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金額20萬元)未清償。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9月21日就借款一事曾經彙算,應足採信。

再觀以系爭契約書第一行原記載:「王銘徹欠王惠芳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嗣該金額「壹佰捌」部分被劃二條直線,並蓋有兩造之印章,旁邊記載「伍」(參見原審卷第17頁之契約書),依一般社會通念,「壹佰捌」劃有二條直線,表示「壹佰捌」三個字刪除,而以旁邊加註之「伍」代替,亦即金額原為「壹佰捌拾萬元」,嗣更改為「伍拾萬元」。

基此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9月21日就借款曾經彙算,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50萬元,始將系爭契約書之借款金額由「壹佰捌拾萬元」更改為「伍拾萬元」,其中30萬元為買回系爭土地之價金,另20萬元則由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2紙本票等情,較為可採。

⒉又附表一所示之2紙本票債權,已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編號2之本票債權於超過97,147元及自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58~63頁)。

而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12日將上開未清償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共計112,557元提存於臺中地院提存所,亦有臺中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109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4、65頁)。

基此,被上訴人已將其勞工退休金80萬元給付予上訴人,且已代上訴人清償積欠王蒼發之50萬元債務,另已提存上開100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審認尚未清償之剩餘本票債權97,147元及利息共計112,557元(即已清償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票款20萬元),故兩造間之借款共已清償150萬元,僅系爭契約所載之買回系爭土地之30萬元尚未清償。

⒊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參照)。

茲查,系爭契約書約定:「茲王銘徹欠王惠芳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王銘徹願用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44/2628,移轉登記給王惠芳名下,及勞保退休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全數於民國98年9月份領到後給予王惠芳,如未履行承諾,往後朴子財產(祖厝)持分須用市價變賣現金補差額償還王惠芳。

王惠芳擁有嘉義縣○○市○○○段○○○段000號,需保留五年不能出售及轉讓,日後可依照新台幣參拾萬元買回。」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乃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非被上訴人主張之贈與,原審卷第4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參照),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約定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領到勞工退休金時先給付150萬元,而上訴人於5年內不得出賣系爭土地,日後被上訴人可以3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

上開約定,即有以移轉讓與擔保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達成信用授受目的之非典型擔保性質。

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迄至102年底才還清借款,已毀約在先,故不得主張買回云云。

惟查,上開「需保留五年不能出售及轉讓」之約定,是指上訴人自97年2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起5年內不得將系爭土地出售或轉讓,係就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期間限制。

且被上訴人已主張其於102年12月25日偕同兩造父親王蒼發要將剩餘積欠之款項(包含最終買回系爭土地應給付之30萬元)全數交付於上訴人;

證人王蒼發並證述102年12月23日曾與王銘徹人至王惠芳家中,當天王銘徹要拿30萬元(即買回系爭土地之價金)解決,但王惠芳不同意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於系爭契約簽訂時起5年內(即自97年12月29日至102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為債務之全部清償,並行使買回通知之意思表示,且業已提出買回系爭土地之價金30萬元,惟遭上訴人拒絕。

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其不得行使買回權云云,自難採認。

⒋又「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例參照)。

承上,被上訴人既然曾於102年12月23日偕同兩造父親王蒼發至上訴人家中向上訴人行使買回通知之意思表示,及提出買回系爭土地之價金30萬元,惟遭上訴人拒絕,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行使買回權之條件已成就並生效,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買回系爭土地之價金30萬元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償還借款180萬元,被上訴人為清償債務,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交付予上訴人,兩造並於系爭契約書中載明「98年12月31日、99年6月30日的本票如逾期歸還一天罰1萬元」,惟被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12日始以提存方式償還前開2紙本票之票款,逾期2,361日,計算罰款已逾2000萬元,僅請求其中之20萬元。

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有此違約金罰款約定,惟以被上訴人已將未償票款及利息提存於法院,且已由上訴人領走,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逾期未還之違約金等語置辯。

經查:⒈系爭契約書所記載「98.12.31的本票如逾期歸還一天罰一萬元,99.6.30的本票如逾期歸還一天罰一萬元」等語,係被上訴人所書寫,兩造間有此違約金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依臺中地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款,僅分別於98年12月31日給付3萬元、99年1月12日給付2萬元、99年11月23日給付2萬元、100年4月18日給付2萬元、100年5月30日給付2萬元、100年8月29日給付2萬元,共計13萬元(參見原審卷第58、59頁),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確實有逾期未清償之情事,則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至於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將未償票款及利息提存於法院,此僅生清償票款之效力,核與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尚屬無涉。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領取提存金,故不得再請求逾期未還之違約金云云,自非可採。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可知,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實寓有契約社會化之意義。

茲本院審酌;

⑴附表一所示20萬元本票票款,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前已陸續清償共13萬元;

且其於臺中地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判決後,連同遲延利息,亦已清償112,557元,合計共242,557元,故上訴人就該20萬元本票票款未如期獲償,難謂受有重大之損害;

⑵本件違約金之計算,係自本票到期日起按日以1萬元累計,其目的在督促並確保被上訴人依期清償,固屬灼然。

惟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會隨其違約期間之增加而不斷累積擴大,但上訴人則不致於因被上訴人逾期清償期間之增加而不斷擴大其損害;

況且被上訴人於逾期期間,已經法院判決須支付遲延利息,且已支付完畢,已如前述。

故本院認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自逾期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應調整為定額給付;

且依被上訴人之違約情節及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應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共21,000元未兌現,加計利息,共計36,000元。

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付之利息,但銘上家具企業有限公司倒閉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必支付利息,只還本金180萬元即可;

且該2紙支票是公司票,不是被上訴人之個人票等語置辯。

經查:⒈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前尚積欠上訴人180萬元借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可資佐證。

又附表二所示面額分別為3,000元、18,000元之支票2紙,被上訴人自承係其向上訴人借款所應付之利息,上訴人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雖抗辯銘上家具企業有限公司倒閉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必支付利息,只須還本金180萬元即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而系爭契約書並未提及該未還之180萬元是否仍須計付利息及先前未付之利息是否予以免除等事宜;

且該2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8年1月8日、98年2月10日,均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後,上訴人若有同意被上訴人不必支付利息,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不致於再簽發該2紙支票(按被上訴人為銘上家具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而該2紙支票若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前即已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向上訴人取回支票,或於系爭契約書載明先前未付之利息不必再為支付等情為是。

基此,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必支付利息云云,尚非可採。

附表二所示2紙支票之發票人雖為銘上家具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然以該2紙支票支付借款利息,而該2紙支票經提示因拒絕往來戶而未兌現(參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上訴人所欠之利息債務即仍存在。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21,000元既然為借款之利息,則上訴人請求就該金額再加計利息,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簽立契約書,承諾願幫忙說服兩造父親王蒼發將○○段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10次,如未履行,則每少幫忙一次罰款1萬元,然被上訴人從未幫忙說服王蒼發,已屬違約,上訴人爰依上開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父親王蒼發本欲將○○段土地移轉過戶予上訴人,然附有但書即上訴人不能再參與母親之遺產分配,惟因上訴人執意要參與遺產分配,王蒼發即表示○○段土地不移轉過戶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已參與遺產分配,竟又要求○○段土地;

且被上訴人曾替上訴人數次與王蒼發討論○○段土地事宜,但王蒼發堅持拒絕將○○段土地移轉過戶予上訴人等語置辯。

經查:⒈被上訴人曾於96年9月20日訂立契約書1紙,其內容為:「本人王銘徹承諾王惠芳,答應幫忙十次說服爸爸王蒼發,將湖底一分三那塊地分給王惠芳,如果不履行契約,沒有幫忙說服一次,罰新臺幣壹萬元整,…。」

(參見原審卷第23頁)。

⒉兩造父親王蒼發於原審證稱:○○段那塊土地原本要給王惠芳,但王惠芳說不要,王惠芳要跟其他兒子分比較多,大女兒說差一點沒有關係,王惠芳一個人要分三、四份,實在太貪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0頁),顯見上訴人已拒絕王蒼發原先答應要將○○段土地分給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已抗辯曾替上訴人數次與王蒼發討論○○段土地事宜。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幫忙說服王蒼發將○○段土地分給上訴人一事,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罰款10萬元之要件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為上開說服行為。

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前開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罰款1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據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0元及積欠之利息21,000元,合計41,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關於本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備註│
├──┼─────┼─────┼─────┼────┼──┤
│ 1  │ 98.09.21 │ 98.12.31 │100,000元 │CH690581│    │
├──┼─────┼─────┼─────┼────┼──┤
│ 2  │ 98.09.21 │ 99.06.30 │100,000元 │CH690582│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備註│
├──┼─────┼─────┼─────┼────┼──┤
│ 1  │銘上家具企│ 98.01.08 │ 3,000元  │臺中縣大│    │
│    │業有限公司│          │          │里市農會│    │
│    │          │          │          │信用部  │    │
├──┼─────┼─────┼─────┼────┼──┤
│ 2  │   同上   │ 98.02.10 │ 18,000元 │  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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