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易,41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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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主張:
  4.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委託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
  5. ㈡、屆期,上訴人表示資金籌措不及請求展期,並簽發票號MN02
  6. ㈢、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上訴人縱拒絕簽訂買賣契約,仍應給
  7. ㈣、於本院補充陳述:
  8.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於本院則抗辯如下:
  9. ㈠、依兩造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第二頁所載,雙方所
  10.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志聰雖分別簽有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及賣方
  11. ㈢、被上訴人雖於軟體通訊通知上訴人「雷老闆,賣方以確認簽
  12. ㈣、又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原先雖記載倘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13. ㈤、按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繫於契約成立
  14. ㈥、退步言之,本案倘上訴人須給付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假設
  15.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新臺幣1,397,300元
  16. 三、原審決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議
  17.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參本院卷第35頁):
  18.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000均為21世紀房屋仲介之加盟業者。
  19. ㈡、訴外人000於104年11月間受訴外人李志聰委託銷售坐落於雲
  20. ㈢、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
  21. ㈣、嗣經上訴人居間,李志聰於104年11月26日同意上訴人之議
  22. ㈤、上訴人於104年12月13日表示資金籌措不及,並交付票據號
  23. ㈥、104年12月19日,上訴人再度表示希望訴外人李志聰能再為
  24. ㈦、上訴人未簽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所持有之500萬元支票
  25. ㈧、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李志
  26.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27.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之委託,與訴外人李志聰及其仲
  28. ㈡、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
  29. ㈢、上訴人固又抗辯:兩造已合意於買賣契約成立及簽定不動產
  30. ㈣、上訴人雖又以:兩造於104年11月16日所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
  31. ㈤、綜上,上訴人既委託被上訴人以總價1億3,973萬居間買受系
  3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33.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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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上訴人 賴建銘即傳承不動產仲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委託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億3,662萬元,與訴外人000委託之仲介000即00房屋企業社,就李志聰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號之土地買賣價金為議價。

並以票號CZ0000000、票據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斡旋金。

兩造嗣於同年11月24日合意將委託買價提高為1億3,973萬元,經伊議價後,李志聰同意依該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並由其代理人簽收上開200萬元之支票以為定金之交付,雙方並約定於104年12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㈡、屆期,上訴人表示資金籌措不及請求展期,並簽發票號MN0233303、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一紙,換回上開200萬元之支票,簽約日展延至104年12月20日。

104年12月19日,上訴人再度要求展延,經協商後,李志聰口頭同意展延簽約日至104年12月25日。

詎料,簽約日屆至,上訴人仍拒不簽約,經催告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㈢、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上訴人縱拒絕簽訂買賣契約,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1,397,300元(即買賣總價1億3973萬元之百分之1)。

爰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第五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397,300元之服務報酬。

㈣、於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志聰(即被上訴人所仲介之賣方)已就買賣標的、價金(包含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尾款)、土地增值稅、清償塗銷費用、契稅、地政規費等必要之點均達成合意,此有買方定金收款憑證、賣方定金收款憑證可證。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

況訴外人李志聰已於104年11月26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號碼CZ0000000、票據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4年11月16日之支票作為定金,嗣於104年12月13日上訴人又以支票號碼MN0000000、票據金額500萬元、發票日105年1月31日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李志聰作為定金,並向李志聰取回前開發票日104年11月16日之支票。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推定成立。

上訴人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議價委託書、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397,300元之服務報酬:①按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一條約定:「本書據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買賣即成立,受託人即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買方應於三日內補足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五以上之金額為定金並出面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書,買方絕無異議」,又於系爭議價委託書中買方承購聲明欄位第三條約定買方服務費給付約定:「(一)買方承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同意以買賣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二之現金金額乙次給付受託人作為服務報酬:2.(A)「買賣議價委託書」書面,賣方已確認同意依買方承購條件出售。

前揭任一條件成就後,買方卻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者」。

次按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第五條亦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不能於前述第四條約定之日期簽訂買賣契約時,甲方已付定金任由賣方沒收,並仍須以買賣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現金金額一次給付乙方作為服務報酬費用」(嗣後合意變更為買賣成交總價百分之一),足見訴外人李志聰同意上訴人之承購條件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成立,則上訴人即負有出面與訴外人李志聰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且若不為簽約之行為時,仍應給付服務報酬。

②上訴人一再要求延期簽約,且經訴外人李志聰同意延期,然上訴人又拒絕簽約,已違反系爭議價委託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本得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中買方承購聲明欄位第三條第(一)項第2款、買方定金收款憑條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397,300元之服務報酬。

⒊再查,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係居間報酬請求時期之一般規定,原不得據以反面推論所有契約未成立之情況居間人皆不得請求報酬,蓋契約未成立之情形各異,有可歸責居間人、委託人、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情形。

就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中買方承購聲明欄位第三條、買方定金收款憑條第五條所約定之內容,則應屬兩造就服務報酬給付要件之特別約定,而不屬任何典型契約,自不適用典型居間契約之規定。

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中買方承購聲明欄位第三條第㈠項第2款、買方定金收款憑條第五條之特別約定請求給付報酬,而上訴人亦確有上開約定內容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應無不合。

⒋上訴人雖又認兩造於簽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時,已同意修改本件報酬於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才須支付,然該憑證第五條形式上雖就「總價款百分之二之現金金額」為刪除,但此係兩造修正報酬金額為總價款百分之一之現金金額為磋商之結果,此由對照第七條刪除百分之二之現金,並改為百分之一,可資為證,非如上訴人所言。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於本院則抗辯如下:

㈠、依兩造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第二頁所載,雙方所簽訂的是買賣議價委託書而非要約書,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一條規定,本書據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買賣始謂成立,然觀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上未見賣方確認簽名,應認為賣方並未同意買方之承購條件,故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志聰雖分別簽有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及賣方定金收款憑證,並於上開憑證中預先擬定買賣之標的物及金額。

惟查,此乃屬兩造為訂立買賣契約本約所預先擬定之預約,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志聰間僅確認買賣之標的物、金額及付款方式,要難謂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志聰間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㈢、被上訴人雖於軟體通訊通知上訴人「雷老闆,賣方以確認簽名傳下來」,然買賣議價委託書之賣方確認欄卻未見賣方簽名,兩者顯相矛盾。

且上訴人亦於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你如真的等不及~就往賣別人方向處理…等情,顯見上訴人已提早告知被上訴人可以另尋買家,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志聰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㈣、又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原先雖記載倘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之日期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須以買賣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二之現金金額一次給付被上訴人作為服務報酬費用,惟關於服務報酬費用之金額部分業經刪除,可知雙方已合意就未簽定買賣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僅得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定金,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費用甚明。

此外本件僅刪除「總價款百分之二之現金金額」,卻未再將服務報酬之比例填上,顯見雙方係有意刪除未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之服務報酬費用。

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服務報酬比例係漏填,應比照修正之百分之一報酬,然該定金收款憑證確實未記載此時應給付多少之報酬費用,雙方既未有合意,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有疑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應認於未填載報酬比例之情況下,上訴人應無庸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費用。

㈤、按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繫於契約成立之規定。

而居間為委託人之給付義務附停止條件之契約,當委託人(即上訴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即被上訴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委託人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其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

而此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乃繫於委託人之意思決定,委託人並不負有因居間人報告訂約或媒介而去訂立契約之義務,居間人必須承擔結果發生或不發生之風險。

該條規定雖為任意規定,然被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將契約成立之條件轉換為議價成功(即買方及賣方就總價金達成合意)即可請求服務報酬,無異將民法第568條之報酬風險轉由消費者承擔,該約定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民法第568條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應認該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臺中地方法院99年沙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㈥、退步言之,本案倘上訴人須給付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該服務報酬應屬違約金之性質,且顯有過高之情形,請求酌減。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新臺幣1,397,300元,顯無理由。

三、原審決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397,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參本院卷第35頁):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000均為21世紀房屋仲介之加盟業者。

㈡、訴外人000於104年11月間受訴外人李志聰委託銷售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5132.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委託銷售金額為1億6,30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並由上訴人交付票據號碼CZ0000000、票據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斡旋金,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000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金額為議價。

㈣、嗣經上訴人居間,李志聰於104年11月26日同意上訴人之議價(即同意以總價為1億3,973萬元出賣土地),並由其代理人即訴外人000簽收票據號碼C20000000、票據金額200萬元之支票,買賣雙方約定於104年12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㈤、上訴人於104年12月13日表示資金籌措不及,並交付票據號碼MN0000000、票據金額500萬元之支票一紙換回上開票據號碼CZ0000000、票據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並由訴外人方元宏代理訴外人李志聰簽收之,買賣雙方並合意將簽約日展延至104年12月20日。

㈥、104年12月19日,上訴人再度表示希望訴外人李志聰能再為展延簽約日,經買賣雙方、被上訴人及訴外人000(受僱於訴外人000)於臺北兄弟飯店協商後,訴外人李志聰口頭同意展延簽約日至104年12月25日。

㈦、上訴人未簽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所持有之500萬元支票並未提示。

㈧、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李志聰與00房屋企業社簽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兩造間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支票號碼CZ0000000號、MN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買方定金收款憑證、賣方金收款憑證等附卷可稽,堪足採信,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之委託,與訴外人李志聰及其仲介就李志聰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居間買賣並為議價,嗣經其議價後,李志聰同意以議價後之1億3,973萬元出售系爭土地,雙方於104年12月13日已成立買賣契約,但因上訴人表示資金籌措不及,故未於是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而應上訴人所請先延期至104年12月20日簽約,嗣又再度延期至104年12月25日簽約,然屆期上訴人仍拒不簽約,為此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之買方承購聲明第三條第㈠項第二款、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第五條之特別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上訴人則抗辯如下:㈠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亦未簽定買賣契約書,依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服務報酬。

㈡依民法568條之規定,須居間成立方得請求報酬,但被上訴人藉由兩造間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之約定,將法律規定應以契約成立為給付之條件,轉換為只要議價成功即可請求,此係加重上訴人之責任,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

㈢縱認上訴人須負擔違約責任,契約所定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㈡、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上訴人固抗辯:其與李志聰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為此拒絕給付系爭服務報酬。

然查:⒈兩造於104年11月16日所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共計2頁,左頁為「買方承購聲明」,右頁則為「買賣議價委託書」,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影本附卷足稽。

又查,依買方承購聲明第四條約定:「買方同意受託人得兼為賣方代理人。」

(原審第10頁);

「買買議價委託書」之前言記載:「立委託書人雷隆程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依下列條件承購前開不動產,爰特此書立委託書並交付斡旋金200萬元(票號CZ0000000、付款銀行台灣土地銀行)。」



另委託書第㈠條前段亦明文約定:「本書據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買賣即成立,受託人即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原審卷第10頁)。

雖兩造嗣後曾協議修改委託書之部分內容,但僅係將上訴人所委託之承買價格,由1億3,662萬元提高為1億3,973萬元,另委託期間之期限,由原來之104年12月16日20時止,延長至該日結束為止,其餘約款及買方承購聲明之各項約定(服務報酬百分之二之約定除外,詳下述)則均無變動,此有兩造簽立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合意書影本附卷足參(原審卷第32頁),是其餘之約款及買方承購聲明既未經兩造合意廢止或變更,對兩造即仍有拘束力,本件被上訴人自有代理買方成立買賣契約及於買賣成立後將前開斡旋金支票轉為買賣定金之權限。

⒉再查,訴外人李志聰所有系爭土地面積5132.57平方公尺,面積範圍全部,原委託銷售之價格為1億6,300萬元,經被上訴人居間以上訴人所委託之1億3,973萬元與李志聰為議價後,李志聰於104年11月26日接受其議價,原作為斡旋金之200萬元支票,亦交由賣方代理人000簽收,此有支票簽收紀錄影本一紙為證(原審卷第11頁)。

嗣兩造、方宏元即約定於104年12月13日簽立買賣契約,當天並就土地買賣之標的物範圍及買賣總價金(含各期付款時間及金額)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雙方乃分別簽訂買方、賣方定金收款憑證以為履約之依據,此亦有買方及賣方各自簽名、蓋章之定金收款憑證影本附卷可參。

稽諸兩造間往來LINE之對話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於12月13日以前即通知上訴人:「賣方以(已)確認簽名傳下來」,上訴人亦回覆:「了解」;

在另則LINE對話中,被上訴人則除通知上訴人:(星期日下午2點)在我們店裡簽約…,謝謝」、「麻煩您要帶身分正本和印章,如需要在我們貸款要帶扣繳憑單等資料」,更將簽約應備文件一併傳送上訴人,上訴人亦回覆:「OK」(原審卷第34頁);

而核對12月13日當天適巧係星期日,由兩造前開LINE對話互核對照,足證明兩造及賣方確有約定於104年12月13日當天議訂及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⒊復查,兩造及賣方原雖約定於104年12月1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但因上訴人表示:資金籌措不及,故延期簽訂書面契約書,然兩造與賣方代理人000於104年12月13日當天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其價金、各期付款已達成共識及協議,兩造亦不爭執該日即交付500萬元之定金支票,並分別簽立買方、賣方定金收款憑證,堪認賣方對上訴人所提之承購條件即1億3,973萬元之買賣總價金已確認同意,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亦已達成買賣之合意,且當時雙方顯係基於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而為磋商、讓步及達成土地買賣之合意,而非單純出於成立預約之意,否則應無出具定金憑證及交付支票之必要,是不能僅因上訴人個人請求延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日期,即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

⒋況查,買賣係諾成契約,非以書面為要件,且賣方是否同意承購條件,其意思表示之表達並無一定之方式,口頭亦無不可,兩造間之買賣議價委託書,雖設有賣方確認欄供賣方簽章之用,然依其性質應僅係在提供一書面方便買賣當事人簽約而已,並非強制或限定只有賣方於確認欄簽章,始發生同意承購條件之效力,是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㈠條所謂之「本書據」,依當事人之真意,當非以兩造間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為限,即買賣雙方嗣後所出具之書面或其他可資證明賣方已同意上訴人承購條件之憑據,解釋上均應包括在內。

本件賣方代理人所出具賣方定金收款憑證既足以證明其確有同意上訴人所提之承購條件,上訴人依約即負有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上訴人抗辯: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服務報酬,洵屬無稽。

㈢、上訴人固又抗辯:兩造已合意於買賣契約成立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才須以買賣成交總價「百分之一」一次給付被上訴人作為服務報酬費用,此由買方定金收據憑證第五條已將其中「總價款百分之二之現金金額」之條文用語刪掉,顯可明鑑云云。

然查:⒈依兩造間簽訂之買方承購聲明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買方承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同意以買賣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現金金額乙次給付受託人作為服務費報酬:1、買方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

其後因非可歸責受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書,服務報酬不受影響、2、(A)『買賣議價委託書』書面,賣方已確認同意依買方承購條件出售;

(B)或買方已確認同意調整條件承購;

(C)或『要約書』書面,賣方已確認同意依買方要約條件出售。

前揭任一條件成就後,買方卻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者」;

及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第四條之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至乙方(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不能於前述第四條約定之日期簽訂買賣契約時,甲方已付定金任由賣方沒收,並仍需…一次付乙方作為服務報酬費用」(見原審卷第10頁、12頁),由上開約定互核可知:不僅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上訴人負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即在賣方已確認同意上訴人之承購條件時,雖無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只要其未簽訂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上訴人亦仍須負擔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灼然至明。

⒉第查,被上訴人係以仲介為業,其與上訴人彼此間並無特殊之情誼,依兩造間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一條前段之約定:一旦賣方確認買方之承購條件,買賣即成立,被上訴人原則上即得向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倘如上訴人所辯,只要其未簽訂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即不得向其請求報酬請求權,而不問其拒絕是否在契約已經成立之後及有無歸責之事由,即無異要求被上訴人須提供免費服務,顯有違事理常情,礙難採信。

再由買方承購聲明第三條第㈠項前段雖約定:「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同時給付服務報酬」,但同條後段亦明定:「賣方已確認同意依買方承購條件出售,買方卻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買方仍須給付服務報酬」,而兩造嗣後在買賣成立簽訂定金收款憑證時,關於服務報酬之百分比雖合意修正(詳後述),但就前開第三條之約定則未合意廢止或刪除,故由買方承購聲明第三條及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第四、五條之規定綜合以觀,益證前開所謂「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同時給付服務報酬」,僅係在約定報酬請求權給付之期限而已,並非謂兩造已合意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須待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始行發生,且不問上訴人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只要其拒不簽訂契約書即可免除服務報酬之給付。

⒊再查,前開買方承購聲明關於服務報酬雖約定按成交價百分之二給付,且兩造嗣後所簽立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第五條本文,亦經兩造合意將其中「仍需以買賣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現金金額」等字刪除(見原審卷第12頁),但僅係刪除有關百分比計算之部分,其餘條文則均予保留,足見被上訴人應無拋棄報酬請求權之意思,且兩造亦無此合意。

參諸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第七條條文原約定:「甲方同意於簽訂上開不動買賣契之同時,以買賣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二之現金金額一次給付乙方」,然其中「百分之二之現金」等字已被刪除,而改為「百分之一」,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已合意改按百分之一計算,原來按百分之二計算服務報酬之約定即失其效力。

故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第五條之所以將其中「百分之二之現金」等字刪除,依兩造之真意,當係配合雙方就報酬金額已合意修改,而為同步之刪除,並一律改以百分之一計算,以免失衡。

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協調同意修改契約內容,並於契約書內買方訂金收款憑證內明定修改:只有在甲方同意於簽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才須支付服務費用百分之一(由百分之二修改為百分之一),本件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服務報酬,與當事人之真意尚有不合,難予採信。

⒋基上,本件買賣雙方原訂於104年12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但因上訴人個人因素導致最終無法簽訂,此業據被上訴人迭稱於卷,參以上訴人於LINE中亦向被上訴人表示:「資金尚有問題」、「你如真等不及就往賣別人方向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4頁),俱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所以無法簽訂正式之書面,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依前開買方承購聲明第三條第一項第2款、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已甚明確。

㈣、上訴人雖又以:兩造於104年11月16日所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將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以契約成立為給付報酬之條件轉換為議價成功即可請求,無異加重消費者之責任,抗辯該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云云。

然查:⒈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

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判決意旨足參。

經查,依系爭買方承購聲明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上訴人就契約條款之內容至少有三日以上之審閱期,上訴人就委託契約書之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當已充分了解,並認為合理,方有簽約之可能。

而房屋仲介在台灣係競爭之行業,市面上本有多家房仲業者可供選擇,上訴人亦擁有相當之自由可以決定是否締約及選擇委託何家仲介,兩造間之締約地位,並無明顯強弱之分,且上訴人倘認某項約款不合理或不公平,亦可與被上訴人磋商變更或拒絕締約,上訴人並非處於無法選擇或無從拒絕締約之情況,乃於被上訴人已履約及委託期間已經經過後,始爭執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顯有違誠信原則,不足採信。

⒉又查,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雖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然此條文並未禁止當事人間得另行約定以某一事實之發生,作為應給付報酬之條件,本件兩造當事人既約定賣方確認買方承購條件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一方之事由,致不能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亦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上開約定對兩造即具有拘束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仍須給付系爭報酬款,洵屬可採。

⒊末按被上訴人係依約請求服務報酬,而此報酬乃其提供服務之對價,與違約金之性質有別,非屬違約金,故不生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之問題,自不待言。

㈤、綜上,上訴人既委託被上訴人以總價1億3,973萬居間買受系爭土地,並經賣方即訴外人李志聰承諾以該價格出售予上訴人,雙方並會同於104年12月13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李志聰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賣方定金收款憑證,並於當日由上訴人將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交由李志聰之代理人方宏元收執,以為買賣定金之交付,堪認上訴人與李志聰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確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其等間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實,未於約定日期依約與賣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自仍負有給付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買賣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之服務報酬即1,39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原審因之准許其請求,並依兩造所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則屬無稽,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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