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易,418,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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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杜華章
劉芝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杜華章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杜華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劉芝皓應再給付杜華章新臺幣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

杜華章之其餘上訴駁回。

劉芝皓另應給付杜華章新臺幣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自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劉芝皓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芝皓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杜華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杜華章 (下稱杜華章)於原審原僅請求上訴人劉芝皓(下稱劉芝皓)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27,058元,並未請求遲延利息;

經原審判決劉芝皓應給付其237,591元,杜華章不服上訴本院 ,請求劉芝皓應再給付其510,097元;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擴張請求劉芝皓另應再給付其該510,097元本金自102年10月14日事故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復於本院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擴張上訴聲明請求劉芝皓應再給其589,467元,及自102年10月14日事故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

經核杜華章上開所為,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劉芝皓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杜華章主張:㈠劉芝皓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 (下稱公義路)北上,闖越公義路南北側、同鎮永貞路、龍山路、光華北路等五岔路口之紅燈號誌,而於該路口結束後34公尺處,開始留下長達10.7公尺緊急剎車痕,適杜華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待等在公義路254號之加油站前路旁,直至公義路南下車道綠燈號誌亮起後始起步駛入公義路北上車道,因而遭劉芝皓車輛於公義路北上車道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追撞,撞擊時間正為劉芝皓車輛行經路口號誌變為紅燈後之3.8333秒,造成杜華章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

㈡本件事故實係因劉芝皓超速駕車,且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復未注意前方路況,始致未能在相當長的淨空距離下及時煞停,而追撞杜華章之機車,劉芝皓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又依杜華章行車記錄影片可知,杜華章事發前確實有在路旁待等,禮讓16部汽機車先行通過,見公義路南下車道綠燈號誌亮起,車流結束後的長距離淨空(至少有93.7公尺)來臨,方切入公義路北上車道,依常理該距離足以使杜華章切入車道,且兼顧來車有足夠空間能將車輛安全煞住之距離, 加上撞擊點離雙黃線尚約有3公尺之遙,足以說明當時杜華章並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

劉芝皓既闖越紅燈在先,自無路權可言,況如前述,杜華章並非貿然切入車道,若非劉芝皓闖紅燈超速而來,即不會有本件事故之發生。

是杜華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劉芝皓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至杜華章待等及遭撞擊位置雖均距系爭五岔路口結束點約30公尺,而不在路口範圍,但以杜華章位置仍可非常清楚看到不遠處交通號誌之情況下,依常理當時交通號誌之變換絕對會影響杜華章之判斷力;

則杜華章見公義路南下車道綠燈號誌亮起決定駛入公義路北上車道之際,即受信賴保護原則保護,此時因交通號誌已變換,路口淨空亦已形成,杜華章當然放心地切入車道,故本件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該讓未讓」之適用。

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逢甲大學鑑定中心鑑定結果,均違反路權及法理而不可採。

㈢杜華章因劉芝皓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⒈醫療相關費用:杜華章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開立診斷證明書、看護、 交通及中醫食療等相關費用共計115,266元(細目詳見原審卷第166、167頁,其中中醫食療費用為10,000元,其餘項目費用為105,266元)。

又不論生產或體傷開刀後的中醫食療,雖不是西醫所必然推薦,卻是老祖宗的智慧,國人民情風俗幾無例外,然傳統市場交易並未強制出具單據,故無法提出精確費用,10,000元只是象徵性的求償。

⒉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共計損失215,221元(薪資183,221元及年終獎金32,000元)。

依杜華章服務的二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二誠公司)留職停薪證明,已證明杜華章未能領取薪資及年終獎金之原因,確係因其體傷未能上班所致。

即使是一年一度的獎金,就杜華章與其服務之公司而言,依通常情形仍係可得預期的。

二誠公司之年終獎金從來都是除夕前日臨放春假下班前才領得到,也才知道領多少錢;

原審謂杜華章於102年度留職停薪期間僅約2個半月,然上開留職停薪證明卻載稱其當年僅約8個月不足1年之貢獻度,停發該年度年終獎金,已有可疑部分,純屬有疑未查,導致誤解。

況杜華章任職該公司至今已滿13年,除了本案當年未領到年終獎金,從未有因過失領不到,且該年領不到的原因,公司留職停薪證明亦已載明體傷無法上班之單一理由。

是上開年終獎金應是杜華章合於民法第216條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得請求劉芝皓賠償。

⒊檢舉獎金部分:杜華章自99年4月起,將近6年時間利用下班及假日時,投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環境汙染檢舉達人行列,至103年6月30日止領取之金額共計2,385,760元, 平均每月獎金產值為52,700元;

惟杜華章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工作3個月又22日,故受有該副業即檢舉獎金之收入損失共計196,571元。

又依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05年7月14日環衛字第1050023530號函所載內容, 足證杜華章自99年6月至105年5月期間僅三個月未送出檢舉案件,說明杜華章前開正職外的第二份工作確具常態性;

且依苗栗縣政府環保局註明有匯款日期及銀行帳號之獎金請領清冊所載,亦足證杜華章所提由環保局支付之工作收入確實屬實,原審所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核屬有誤。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參以杜華章因本件車禍事故,未能恢復正常工作期間,非但精神、心理上對來日生計擔心害怕恐懼,生理上亦經歷諸多不便與疼痛難耐的磨難,加以近兩年來官司訴訟所花費精力及心力,以及上開傷害所遺後遺症所引發生活品質、休閒興趣不再能隨心的人生規劃幻滅等情, 杜華章請求劉芝皓賠償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不為過。

㈣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芝皓賠償上開損害,共計827,058元。

並於原審聲明:劉芝皓應給付杜華章827,058元。

二、劉芝皓則以:㈠本件車禍損害發生原因之肇事責任,應採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結論。

蓋劉芝皓雖有於前一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又超速行駛且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杜華章亦有從公義路邊駛入道路,未禮讓行駛於車道上之劉芝皓車輛先行之過失,故杜華章始為肇事主因,劉芝皓為肇事次因,杜華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劉芝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㈡又劉芝皓就杜華章受有醫療相關費用105,266元 (即中醫食療費用除外)及薪資損失183,221元部分不爭執。

惟就其餘項目,爭執如下:⒈年終獎金部分:年終獎金係公司獎勵員工之額外獎金,並非一般常態性收入,杜華章請求劉芝皓賠償為無理由。

⒉檢舉獎金部分:檢舉獎金係屬獎勵性質,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依法令對檢舉人給予檢舉獎金,旨在達成行政上目標,其性質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故杜華章主張受領檢舉獎金之利益,係屬公法性質,其無私權受損可言,且其亦非屬一般常態性薪資收入,無由向劉芝皓請求賠償。

⒊中醫食療費用部分:中醫食療並非必要性醫療行為,且杜華章亦未提出收據佐證。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杜華章請求300,000元金額過高,100,000元較屬合理。

㈢再者,訴外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承保劉芝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已給付杜華章79,37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其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劉芝皓之給付而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⒈請求駁回杜華章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杜華章與劉芝皓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杜華章與劉芝皓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各聲明:㈠杜華章上訴部分:1杜華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杜華章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劉芝皓應再給付杜華章589,467元,及自102年10月14日事故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劉芝皓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劉芝皓上訴部分:⒈劉芝皓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劉芝皓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杜華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杜華章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劉芝皓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在光華北路與公義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車速高速駛至公義路254號之台塑加油站前時, 適有杜華章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加油站起駛切入道路, 致兩車發生碰撞,杜華章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杜華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劉芝皓損害賠償。

原審於審理後,因認劉芝皓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系爭路段時,有闖越紅燈、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適有杜華章騎乘輕型機車自該路段路邊加油站起駛切入道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杜華章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乃判命劉芝皓應賠償杜華章醫療相關費用105,266元 (即中醫食療費用10,000元除外)及薪資損失183,221元等情, 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應可採憑。

然兩造就杜華章得否請求劉芝皓賠償其年終獎金、檢舉獎金、中醫食療費用,並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部分;

又杜華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另杜華章因本件車禍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370元是否應全數自杜華章於本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節,仍有爭執,茲分別說明如後。

三、有關杜華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發生之際,杜華章係騎乘輕型機車, 自公義路254號之台塑加油站起駛切入道路,穿越外側車道,直行至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並無右轉跡象,適劉芝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兩車因而在該內、外側車道中間發生碰撞致生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75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8、41頁背面、43、44頁)。

又杜華章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5頁),則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訂,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

且此項規定,乃重在課予駕駛者於起駛前應就當時車道上之「實際情狀」加以注意之義務,非可僅以其他規範交岔路口之號誌(紅綠燈)為唯一依憑,即得解免此項注意義務。

再駕駛汽機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之行為,然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機車駕駛之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此為信賴保護原則。

然而,人類雖是理性動物,但不一定均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

而交通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亦有其例外,如:駕駛者發現明顯違規之車輛行人,不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與之衝撞。

且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以免除過失責任。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18至20頁),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依劉芝皓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30、131頁),杜華章騎乘上開機車起駛切入道路之際,其視野客觀上應已得見劉芝皓之車輛,是杜華章就上開肇事地點南側方向有無劉芝皓車輛行駛而來乙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杜華章於其視野客觀上應已得見劉芝皓車輛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該南側方向有無劉芝皓車輛暨讓行進中之劉芝皓車輛優先通行,仍貿然逕以橫向(由東往西)之行進方向切入道路,穿越外側車道,直行至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致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劉芝皓車輛在該內、外側車道中間發生碰撞,則杜華章應有過失責任甚明。

質言之,倘杜華章當時能稍加留意該南側方向有無劉芝皓車輛行駛而來,實無不能發現劉芝皓車輛並及時煞停讓行之理;

若杜華章當時能稍加留意及此,本件車禍事故或不致發生。

至杜華章雖執前詞主張其受信賴保護原則保護云云,然依上說明,杜華章騎乘機車之行為既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再以信賴劉芝皓遵守交通法規為由,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以免除過失責任之餘地。

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杜華章自與有過失,當堪認定。

而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原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卷第47頁、原審卷第122頁)。

是杜華章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劉芝皓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㈢再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肇因於劉芝皓駕駛自用小客車先在光華北路與公義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車速高速駛至公義路254號之台塑加油站前, 始致與杜華章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則劉芝皓所為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所訂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至於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本院參酌劉芝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一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及杜華章騎乘輕型機車,由路旁加油站起駛切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情節,爰認杜華章、劉芝皓各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為公允適當。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劉芝皓應對於杜華章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前已認定。

茲就杜華章所請求年終獎金、檢舉獎金、中醫食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分析如下:㈠杜華章請求年終獎金部分:杜華章主張其受有102年 度之年終獎金32,000元之損失等語,已為劉芝皓所否認。

經查: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勞動基準法第29條亦有明定。

⒉杜華章主張其受有102年 度之年終獎金32,000元之損失乙情,業據提出102年1月員工薪資表、二誠公司於104年2月26日出具之給假證明及二誠公司於105年3月18日出具之留職停薪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44、177頁)。

而依前開102年1月員工薪資表所示, 顯見杜華章於102年1月份確有向二誠公司領取101年度之年終獎金32,000元。

且杜華章主張二誠公司係於每年除夕前日臨放春假下班前才發放年終獎金等語,已為劉芝皓所不爭執,亦核與前開102年1月員工薪資表所示杜華章係於102年1月 份向二誠公司領取101年度之年終獎金32,000元乙節互相符合,堪予採信。

再者,依二誠公司於104年2月26日出具之給假證明所載,可知杜華章係於102年10月14日因本件車禍受傷, 乃向二誠公司申請留職停薪獲准, 直至103年2月5日始返回二誠公司上班(見原審卷第43頁)。

另依二誠公司於105年3月18日出具之留職停薪證明記載:「本公司員工杜華章君……,於102年10月14日意外受傷, ……由於其未能上班時間甚長,幾乎達4個月之久,薪資當然轉嫁另聘員工, 且其當年僅約八個月不足一年的貢獻度,等同新進員工。

故,除給予留職停薪未發給薪資外,並停發該年度年終獎金確實屬實,特此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 益徵二誠公司於103年1月農曆過年前發放102年度年終獎金時, 確係考量杜華章於 102年10月14日車禍受傷後辦理留職停薪,有長達約4個月未上班,當年度之貢獻度不足一年, 乃未發放該年度之年終獎金予杜華章。

是以,二誠公司於103年1月農曆過年前未發放該年度之年終獎金予杜華章,難認係因二誠公司於當年度無盈餘或杜華章工作有何過失等因素。

衡諸情理,依杜華章於二誠公司之任職情形,倘若杜華章未發生本件車禍,即得如常上班, 此102年度之年終獎金自係杜華章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另參酌杜華章於102年1月份向二誠公司所領取 101年度年終獎金之金額為32,000元,爰認杜華章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102年度之年終獎金32,000元之損失。

故杜華章請求年終獎金32,000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杜華章請求檢舉獎金部分:杜華章主張其受有檢舉獎金之收入損失 共計196,571元等語,已為劉芝皓所否認。

經查:⒈杜華章主張其自99年4月起,將近6年時間利用下班及假日,投入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環境汙染檢舉達人行列, 至103年6月30日止領取檢舉獎金共計2,385,760元等語,並據提出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於105年7月14日函覆杜華章之函文暨所附檢舉獎金請領清冊及杜華章所製作之業外獎金收入損失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2-88頁及原法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21頁),且為劉芝皓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應可認定。

⒉劉芝皓固辯稱:檢舉獎金係屬獎勵性質,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依法令對檢舉人給予檢舉獎金,旨在達成行政上目標,其性質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故杜華章主張受領檢舉獎金之利益,係屬公法性質,其無私權受損可言,且其亦非屬一般常態性薪資收入,無由向劉芝皓請求賠償等語。

惟查,依上開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於105年7月14日函覆杜華章之函文內容,可知杜華章係向該局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始經該局依苗栗縣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核發檢舉獎金予杜華章。

再參諸前開檢舉獎金請領清冊及業外獎金收入損失一覽表,足見杜華章自99年6月30日起103年6月份止, 每月份大多有自苗栗縣政府環保局領取檢舉獎金,且於上開四年多之期間所領取之檢舉獎金總計2,385,760元, 期間非短,且金額非少。

是以,杜華章主張其長期投入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環境汙染檢舉達人行列,以領取檢舉獎金,乃其第二份工作之工作薪資,係其副業等語,應屬非虛。

衡諸前述杜華章長期投入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環境汙染檢舉達人行列及其領取檢舉獎金之情形,倘若杜華章未發生本件車禍,依通常情形,及依已定之計劃,即得繼續投入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環境汙染檢舉達人行列,以期領取檢舉獎金,故杜華章於上開留職停薪休養期間,原得領取之檢舉獎金自係杜華章依通常情形及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

況且苗栗縣政府環保局依苗栗縣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核發上開檢舉獎金予杜華章, 其性質雖屬公法上給付,然此乃苗栗縣政府環保局與杜華章間之法律關係。

杜華章既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檢舉獎金之收入損失,難認其私法上之權利未受有損害。

故劉芝皓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要難遽採。

⒊另杜華章主張其於 99年6月30日起103年6月份止共計49個月期間,扣除其自102年10月14日至103年2月4日留職停薪休養之期間3.73個月,共計45.27個月, 按其所領取之檢舉獎金總計2,385,760元, 則其領取之檢舉獎金平均每月為52,700元【計算式:2,385,760元÷(49-3.73)月≒52,700元,元以下捨去】等語。

本院參酌前述杜華章長期投入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環境汙染檢舉達人行列及其領取檢舉獎金之情形,爰認杜華章此部分主張應可採憑。

準此,依杜華章於上開期間領取之檢舉獎金平均每月為52,700元計算,則杜華章請求其於上開留職停薪休養期間共3.73個月之檢舉獎金收入損失196,571元【計算式:52,700元×3.73個月=196,571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杜華章請求中醫食療費用部分:杜華章主張其受有中醫食療費用10,000元之損害,已為劉芝皓所否認,杜華章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惟杜華章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支出確屬因本件醫療所必要,尚難准許。

㈣杜華章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杜華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自得請求劉芝皓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杜華章係台北工專肄業,從事汽車檢驗,月薪平均約52,000元,101年申報所得為1,024,116元、102年申報所得為307,126元、103年申報所得為1,100,059元,名下有股票數張;

劉芝皓係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101年申報所得為593,613元、102年申報所得為623,474元、103年申報所得為636,229元, 名下有房地各1筆、股票數張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7、218頁及原審個人資料卷內資料)。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並劉芝皓之加害情形及杜華章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杜華章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㈤據上各節,杜華章依法得請求劉芝皓賠償其醫療相關費用105,266元、薪資損失183,221元、 102年度之年終獎金32,000元、檢舉獎金之收入損失196,571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總計667,058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杜華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杜華章與劉芝皓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前已認定。

是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按杜華章過失程度減輕劉芝皓賠償責任五成。

依此計算, 杜華章得請求劉芝皓賠償之金額為333,529元【計算式:667,058×〔1- 0.5〕=333,529】。

六、至劉芝皓辯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承保劉芝皓之本件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杜華章79,370元,該保險金應認屬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扣除之等語。

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劉芝皓辯稱:杜華章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370元等語,已為杜華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再者,杜華章已自陳劉芝皓已先支付伊脛骨鋼板費用6萬元 及機車修理費13,400元,故伊未於本件請求該二項之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堪認劉芝皓已經賠償杜華章所受脛骨鋼板費用6萬元之損害。

依上說明,杜華章因本件車禍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370元,即應如數自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杜華章得請求劉芝皓賠償之金額為254,159元。

而原審未察, 就此部分僅憑杜華章於本件未就骨板費用有所請求,即逕認劉芝皓並未賠償杜華章所受脛骨鋼板費用6萬元之損害, 並認杜華章因本件車禍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370元中關於骨板費用核付15,020元部分不應扣除,自有違誤。

七、末查, 杜華章於原審原僅請求劉芝皓應給付其827,058元,並未請求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10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始擴張請求劉芝皓另應再給付其請求本金 自102年10月14日事故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15頁)。

惟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杜華章於原審原未請求遲延利息,直至本院10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始擴張請求劉芝皓另應再給付其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揭說明, 杜華章自僅得請求劉芝皓給付254,159元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杜華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芝皓應給付其254,15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僅判命劉芝皓應給付杜華章237,591元,而駁回杜華章之其餘請求, 杜華章乃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劉芝皓應再給付其589,467元,則杜華章於16,568元範圍內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杜華章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杜華章其餘部分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判命劉芝皓應為給付部分,核無違誤,劉芝皓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杜華章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劉芝皓 另應給付254,159元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杜華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劉芝皓之上訴為無理由。

杜華章之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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