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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元上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依萍
訴訟代理人 蕭育寬
上 訴 人 林柏瀚
被 上訴人 林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元上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元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係提供有線電視服務、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市內網路業務服務、無限寬頻接取服務及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等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元上公司係威達公司有關網路電纜安裝業務之廠商,同屬提供網路業務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林柏瀚係元上公司之受僱人。
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為設置數位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伊父母即向威達公司申辦設置數位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業務,威達公司遂派遣林柏瀚於104年4月19日下午4時19分許,至伊住處負責安裝有線電視及網路。
嗣林柏瀚將電纜線拉向伊住處對面電線桿安裝時,置於地面上之電纜線遭車輛捲絆拖行,並將伊拉倒拖行(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雙手、雙髖及大腿、左膝及左大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於右大腿後側留下一道疤痕。
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40,806元【含台新醫院3,50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附設醫院2,605元、澳洲醫院拆線1,701元(即澳幣70元,起訴時匯率24.3計算)、傷口整形24,500元、中央健保署健保給付8,500元】、機票延期費用5,205元(即澳幣214.2元)、薪資損害72,810元【含加油站薪資7,200元、澳洲餐廳薪資65,610元(即澳幣2,7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18,821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後段之規定,聲明求為命:㈠威達公司、林柏瀚應連帶給付伊318,8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元上公司、林柏瀚應連帶給付伊318,8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威達公司、元上公司應連帶給付伊318,8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前三項給付中,威達公司、元上公司、林柏瀚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㈤威達公司、元上公司各應給付伊318,8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上訴人部分:
一、元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書狀及陳述則以:伊承攬威達公司之有線電視及網路安裝工程,林柏瀚為伊之員工,林柏瀚任職期間為104年3月26日至同年 6月26日。
林柏瀚未會同同事施工,而要求被上訴人及其成年之弟弟協助擋車及拉線,被上訴人未履行口頭承諾,且雙腳跨站在網路線兩側,發生系爭事故,純屬林柏瀚過失及被上訴人未履行承諾所致。
伊於面試林柏瀚時,已要求要有裝機經驗,林柏瀚表示有做過裝機,伊並致電包商確認;
且林柏瀚任職後,伊也有施以教育訓練,經評估結果,林柏瀚具有完工能力;
再伊有要求安全施工,林柏瀚表示有通過勞安考試;
伊將威達公司之裝機合約含施工工法交給林柏瀚閱讀 3天後,林柏瀚表示能完全按照合約規定施工;
伊有要求施工工法依威達公司與伊合約規定,工程師自備工程車及符合法定或合約載明之安全規範的施工器具設備,依工單自備助手或會同同事合法施工等情;
林柏瀚於事發前之104年 4月1日至18日間有請求支援,伊即派其他員工會同施工,完工後工資由林柏瀚獨得;
事發後,林柏瀚有承認錯誤是個人所致。
發生系爭事故皆為林柏瀚個人過失,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支付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
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醫藥費僅 2,310元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餘與本案無關,而伊前往慰問時,已給付2,000元慰問金需扣除,僅剩310元應由被上訴人及林柏瀚共同負擔。
至被上訴人所稱無法搭機之情與其陳述相矛盾,無從採信。
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合法證明勞資關係存在之依據,應駁回其薪資損害部分求償。
且又無法證明其身心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與損害,及此事件侵害其人格權如何情節重大,是其所請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林柏瀚部分:伊施工時,已意識到電纜線須由被上訴人住處跨越道路架設至對面電線桿上,電纜線跨越道路恐遭車輛捲絆,造成意外事故之危險,特請被上訴人及其弟弟幫忙擋車。
被上訴人承諾幫忙擋車,伊確認安全無虞始進行施工,然因被上訴人未善盡承諾發生系爭事故,亦應負擔部分責任。
況且系爭事故發生加害者乃行進間車輛,被上訴人所提之訴客體錯誤,應駁回訴訟。
且伊受僱於元上公司,元上公司未依法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104年4月19日派工時,也未提供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柵欄或設置交通引導人員。
從而,元上公司自不可免責。
當日被上訴人與施工環境未保持安全距離是其一,缺少安全防護措施是其二,伊雖不至無過失,但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其中醫藥費自費雜支部分、整形費部分,與本案均無因果關係;
拆線費部分,所提為國外文書,真實性尚有爭議;
薪資損失,國內工作部分,並未提出在職證明及請假證明,於國外工作部分,所提國外文書,未經認證,亦未出具該企業之在職證明、請假證明、稅負扣繳證明;
而被上訴人於 4月25日已可正常工作,並無無法搭機之情,且所購買機票為月票,改期不收手續費,應係自行更改目的地所致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元上公司與林柏瀚應連帶給付16萬5,420元(即台新醫院就診費用3,500元、中醫附設醫院就診費用2,605元、健保給付8,500元、機票延期費 5,205元、澳洲餐廳薪資損失65,61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及自 105年 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及駁回原審被告威達公司與林柏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元上公司、林柏瀚對原審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
元上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元上公司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陳:林柏瀚具宜蘭縣聯禾有線電視正職及外包兩項裝機經驗,其自行前來表示要做論件計酬的承攬裝機工作,伊告知:這是個人承攬的裝機工作,論件計酬,工程師需自備工程車及符合法定或合約載明之安全規範的施工器具設備,並依工單自備助手或會同同事施工,其表示同意,伊就把裝機合約及施工規範交給其閱讀、並安排裝機主管宋威達及其他資深人員對林柏瀚施以親身示範的教育訓練及五天跟車實習,且伊有問林柏瀚是否需要上勞安課程?林柏瀚親口表明:已在聯禾有線電視工程部時就通過勞安考試、現在也有打算準備考勞檢師,經伊評估林柏瀚已具有完工能力後,伊請林柏瀚簽立員工切結保證書後,才於4月1日讓林柏瀚拿單開工,然林柏瀚未遵照宋威達親身示範的教育訓練方式,而將網路線置放於路面上,任由過往車輛碾壓致生系爭事故,非伊過失導致;
且除了台新醫院治療三處:右大腿、左膝、左大趾關節外側前端的表淺擦傷的費用外,包括左大趾關節外側後方的擴創及縫合手術費用及其他所有費用與事故無關、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因皮膚病所導致、被隱藏在三處表淺擦傷中的:中醫附設醫院美容科就診費用 2,605元、中央健保署健保給付8,500元、機票延期費用5,205元、澳州薪資損失65,610元、精神慰撫金 80,000元也皆與伊無關,伊已交付2,000元,足以支應被上訴人台新醫院治療 3處表淺擦傷的費用等語。
林柏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柏瀚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陳:下列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無理由:⑴台新醫院就診費用 860元,其非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⑵中醫附設醫院美容科就診費用2650元,因其並無整型必要;
⑶健保費8500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有雙重得利之嫌;
⑷機票延期費5205元,此部分與本損害賠償無涉;
⑸澳洲薪資損失 6萬5610元,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
⑹精神慰撫金 8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精神受有痛苦,亦未說明侵害其人格權如何情節重大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補稱:縱林柏瀚已受過員工教育訓練,但並非每個階段每項工程均可由一人獨立作業完成,元上公司與林柏瀚為僱傭關係,僱主應重視責任及公共安全問題,給予員工支援與協助,保障員工的工作品質,而非一再卸責要求員工自行處理負責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裝申請書/派工單2張、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 8幀(原審卷第 8至13頁)為證,且為元上公司、林柏瀚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惟元上公司、林柏瀚則前揭等語置辯。
經查:㈠元上公司雖主張:伊對林柏瀚之選任、監督已盡注意義務,且林柏瀚明知有需要人支援之情,但並未向伊回報,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支付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等語,並提出林柏瀚簽立之員工切結保證書、林柏瀚持用手機0000000000之證明、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43頁)為證。
惟元上公司所提之資料,僅能證明事發當日,林柏瀚未以電話或LINE之方式聯繫元上公司,並尋求支援,與元上公司是否有施以員工教育訓練之善盡注意義務,尚屬有別。
且林柏瀚自承:伊自104年3月26日任職起,元上公司即未對其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同年 4月19日派工時,亦未提供其適當之交通引導人員,始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參以元上公司亦自承:伊有要求安全施工,並有詢問林柏瀚有無上過勞安課程,經林柏瀚回答,有通過勞安考試;
林柏瀚在宜蘭工作很久,算是有經驗的人,有詢問過林柏瀚要不要上勞安課程,林柏瀚說他在宜蘭有上過了,已經考過試,還要準備勞檢師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第 211頁背面)。
據此,元上公司僅以林柏瀚表示其已經上過課,考過試為由,即未再對林柏瀚施以教育訓練之事實,至堪認定。
則元上公司主張其對林柏瀚之選任及監督已盡注意義務,無足採信。
元上公司既為林柏瀚之僱用人,於林柏瀚因過失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自應與林柏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總計40,806元,含台新醫院就診費用3,500元、中醫附設醫院就診費用2,605元、澳洲醫院拆線費用1,701元(澳幣70元,以匯率1:24.3計算)、傷口整形24,500元及中央健保署健保給付 8,500元等語,並提出台新醫院收據、中醫附設醫院收據、采妍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澳洲拆線收據(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為據。
對於被上訴人受傷曾前往台新醫院、中醫附設醫院就診,各支出3,500元、2,605元一節,元上公司、林柏瀚並稱被上訴人在台新醫院足部手術病因係皮膚病所致,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
經本院函詢台新醫院,該院於106年3月7日台新醫字第10603005號函覆「有關來文表示林凱琳君於104年5月4日在本院進行手術與前104年4月19日至本院就醫時表淺擦傷是否有關之說明:當日之處置確實為原本之傷口無誤。
因該民眾於104年4月19日前來急診就診時,當時傷口為剛發生之新傷,因傷口會有所變化,經過多次門診傷口換藥處理後未見改善,因此醫師於104年 5月4日給予清創傷口處理。
因清創仍屬外科處置的處理,目的是要將原傷口深層發炎處,無法透過表層換藥處理的地方給予進行傷口深部清理,以利傷口組織生長活化,避免因無法處理到的組織造成細菌孳生,引起感染,因此給予進行清創處理。
又因清創會造成傷口較大,因此給予清創後傷口縫合。
因此所有傷口處理都是104年4月19日當時所產生傷口,並非另外之傷口。」
等語,並檢附病歷(見本院卷第82至97頁),且為林柏瀚所不爭執,而元上公司雖仍主張資料不足云云,惟元上公司並無法舉證說明有何資料不足,是其主張不足為採。
是被上訴人就醫確係系爭事故所致,並非皮膚病,其所各支出之3,500元、2,605元確屬系爭事故受傷就醫之必要花費。
至於元上公司主張已支付2,000元應予扣除等語,惟元上公司於原審業已自承「致贈2,000元慰問金」(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且其是與林柏瀚共同至被上訴人住處探視時連同水果禮盒致贈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2頁背面),則該慰問金係贈與被上訴人表達慰問之意,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是元上公司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⑵健保給付8,500元部分: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
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可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已明定,除上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情形外,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列之事故而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自不應是否已受領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而有影響。
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健保補助之費用為8,500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4月18日健保中字第 1054016160號函暨給付金額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2頁)附卷可稽。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元上公司主張與其無關、林柏瀚主張被上訴人雙重受益等語,均無足採。
⑶機票延期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在臺醫療,待傷勢穩定後再行搭機前往澳洲,故原定機票需更改搭機時間,而需支付延期手續費5,205元(澳幣210元+ 4.2元= 214.2元 ×匯率24.3元=5,2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業據提出更改機位之電子郵件、中譯本(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 157頁至第 161頁)為證。
依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將原定104年4月24日由臺北飛布里斯本之班機,改為104年 5月8日臺北飛布里斯本之班機,其起訖點並未變更,只是延後搭機時間,且被上訴人確於104年 5月8日搭機出國,亦有護照簽證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於104年4月19日,距原本搭機時間僅隔 5日,足認被上訴人係為求在臺觀察傷勢,始延後班機時間,且依收款明細已記載長榮航空改簽費澳幣 210元,足見航空公司確有收取班機變更之費用。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元上公司主張與其無關、林柏瀚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委託旅行社而遭旅行社收取手續費等語,均無足採。
⑷薪資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主張伊原於澳洲係在Ocean Sky Restaurant工作,薪資每小時澳幣15元,每週固定 6天班,上班時間自上午11時至下午2時30分、下午4時至9時30分,共計9小時,原定104年4月27日返回該餐廳工作,但因受有上開傷勢無法如期回澳洲工作,且回澳洲後僅能請假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
依台新醫院醫師囑言,須休養一個月,因此請求自104年4月月27日至104年5月19日之期間,除 3天假日,計有20日薪之損害,共澳幣2,700 元,折合新台幣65,61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Ocean Sky Restaurant之任職證明及駐布里斯本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見原審卷第30頁、第164至165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於澳洲之薪資損失部分,業已提出澳洲公司出具之證明,並經我國外館認證,該文書應屬為真。
再參以所受傷勢,造成其行走困難,需以輪椅代步,其原本在餐廳擔任服務員,工作性質又需四處走動,是其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乙節,應屬為真。
則被上訴人此之主張,即屬可採。
元上公司主張與其無關、林柏瀚主張被上訴人於澳洲工作,看不出有何實際受薪或納稅之證明,無從認定等語即無足採。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前為中臺科技大學畢業,現於澳洲之大學就學,於澳洲購有房產;
而元上公司名下無固定資產;
林柏瀚名下無固定資產, 102年度無所得、103年度所得為24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學生證、駕照、房產購入證明(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76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置原審證物袋),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及被上訴人受有雙手、雙髖及大腿、左膝及左大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受精神及身體之痛苦,認為被上訴人請求 20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元,始為適當。
元上公司主張與其無關、林柏瀚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精神受有痛苦,亦未說明侵害其人格權如何情節重大等語,均無足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65,420元(計算式:3,500元+2,605元+8,500元+5,205元+65,610元+80,000元=165,420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元上公司、林柏瀚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於原審提出民事準備㈢狀為送達,最後於105年5月11日寄存送達林柏瀚,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 258頁)為憑,元上公司、林柏瀚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元上公司與林柏瀚應連帶給付16萬5,420元,及自10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元上公司、林柏瀚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元上公司雖聲請傳訊林柏瀚之主管宋威達、同事林文章,用以證明伊對林柏瀚之選任、監督並無疏失,惟元上公司僅以林柏瀚表示其已經上過課,考過試為由,即未再對林柏瀚施以教育訓練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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