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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賴廷熾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上訴人 詹文宏
林美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明治
林壬祺
吳佳宜
林桂廷
林詹鳳妹(即林金鍊之承受訴訟人)
廖慶郎
張淑華
賴美玉
廖黃長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詹鳳妹為原被上訴人林金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
然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亦為同法第173條所明定。
是死亡之當事人若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如法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被上訴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金鍊於原審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1月29日即已死亡,此有其配偶林詹鳳妹函寄本院之其死亡證明乙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5頁),而林金鍊死亡後,其繼承人雖未向原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然因林金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見原審卷第31頁),依上開規定,原審之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又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則應視為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之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主張對之有通行權之林金鍊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參見原審卷第104、10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已於105年5月26日由林金鍊之繼承人即其配偶林詹鳳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而由林詹鳳妹一人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此有林詹鳳妹函寄本院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上訴人提出之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核(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11、12頁),然林詹鳳妹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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