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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訴人 白詩偉
訴訟代理人 白永昇
黃瓊慧
上訴人 姚苡喬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高凱韻 律師
陳彥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餘額等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白詩偉主張:兩造原為同在森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合公司)工作之同事,對造上訴人姚苡喬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向白詩偉詐稱要到大陸投資開店,使白詩偉信以為真,而自同年12月2日起陸續提領現款新台幣(下同)1,537,000元交付;
嗣於104年初,白詩偉表明要到大陸看開店之情形,並將證件交姚苡喬辦理護照及台胞證,姚苡喬竟藉詞取消行程,此後即避不見面,白詩偉至此才知受騙,爰以書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扣除訴訟中已返還之989,000元外,其餘姚苡喬所受領之548,000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如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則備位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如認兩造屬隱名合夥關係,則聲明退夥,再備位依出資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姚苡喬應給付白詩偉5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姚苡喬則以:其有意到大陸投資「吐司一號餐飲店」,而向白詩偉借款,並收受白詩偉交付之989,000元,而與友人簽訂合夥協議,於103年5月動工、104年4月開幕營運至今,並未對白詩偉施用詐術。
為免紛爭,其已於本件訴訟中將借款989,000元返還,白詩偉再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白詩偉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姚苡喬應給付161,000元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白詩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各自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白詩偉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白詩偉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姚苡喬應再給付白詩偉3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姚苡喬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姚苡喬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白詩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白詩偉應給付姚苡喬174,564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於對造之上訴,白詩偉、姚苡喬均聲明:應予駁回。
另姚苡喬主張:白詩偉依原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已由森合公司依執行命令,將姚苡喬之薪資174,564元匯入白詩偉之帳戶,爰並聲明白詩偉應將因假執行姚苡喬所為給付附加利息返還。
肆、經查:一、白詩偉主張:兩造原是同事關係,姚苡喬於102年間向白詩偉稱要到大陸投資開店,由白詩偉陸續提領現金交付,及白詩偉於本件訴訟中以書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姚苡喬交還989,000元等各節,均為姚苡喬所不爭,自可信為真實。
二、白詩偉起訴「請求隱名合夥出資及餘額之返還」,惟主張:「姚苡喬於2013年8月向白詩偉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共同合夥大陸飲料店之生意…」云云(見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715號卷起訴書),就姚苡喬取得款項,究係基於兩造間之隱名合夥,或是消費借貸關係,並非明確。
白詩偉雖主張兩造間存在隱名合夥關係,並提出104年4月間兩造之談話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第43頁以下),惟其譯文之內容,僅能證明白詩偉一再要求姚苡喬返還投資款,兩造間如係基於感情之因素而為借貸,亦可能為相同之對話,姚苡喬復否認與白詩偉合夥,抗辯係基於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取得款項,白詩偉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確曾達成隱名合夥契約之合意,白詩偉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姚苡喬抗辯:其因有意到大陸投資「吐司一號餐飲店」,而向白詩偉借款,並提出合夥協議書(原審審第119頁以下)、台胞證(原審卷第115頁以下),及吐司一號店之照片(原審卷第81至87頁)為證。
惟:㈠姚苡喬既然有意到大陸投資,因從事投資所簽訂之契約,自屬最為重要之文件,並係投資之保障,衡之情理,姚苡喬自無不妥善保存契約文書、詳加瞭解契約權利義務之理。
姚苡喬在原審所提出之合夥協議書係由陳冠陵、張家豪及姚苡喬(原名姚茗馨)等3人於103年4月18日(原審卷第122頁)所簽訂,契約明文記載:「本協議一式三份,本協議自合夥人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原審院卷第121頁),則姚苡喬自應持有契約之原本,並詳知其內容;
反觀姚苡喬在白詩偉要求退還款項時,於104年3月間起兩造之談說中竟稱:「…總投資是400多萬元,對阿就是用總金額去算違約金的部分,然後等我朋友看他能不能把合約拿出來,或是怎麼樣,應該那合約全都鎖在銀行保險箱裡,我昨天有跟他們講,我說我不管,我要跟他們拿,我請他們儘快處理給我們,那種合約都是有蓋騎縫章的,是不可能隨意提供的,而且你又不是簽名的人,我才是簽名的人,我去要求才有,我只能盡量要求,就是看重點合約的那一張,重點是看違約金的部分要怎麼處理,等他們回來吧,就先這樣呦」(原審卷第49頁),自稱不知違約金之約定,且未持有契約書面,須另向合夥人索討存放在保險箱之契約文件云云,已見姚苡喬所提出之合夥協議書與事實不符。
㈡再者,白詩偉於對話中質疑姚苡喬不能提出合夥之契約文件時,兩造有如下之對話:「姚苡喬:好啦!我跟我朋友拿啦!我看一下合約書什麼 時候要來拿,就是賠償金你要幫我。
白詩偉:合約書不是在你那裡嗎?姚苡喬:怎麼會,又還沒成交。
白詩偉:又還沒成交幹嘛付什麼違約金?姚苡喬:已經簽名了,我台胞已經壓在那裡了,重點是 我的台胞」 (原審卷第46頁)惟如前述,如姚苡喬於103年4月18日與陳冠陵及張家豪等3人簽訂合夥協議書而參與投資一事為真,自無可能於兩造談論退款之事時,投資「還沒成交」,由此亦見姚苡喬所提出之合夥協議書,與事實不符,無法僅憑合夥協議書之記載,即認姚苡喬確實在大陸從事投資。
至於姚苡喬所提出之台胞證、吐司一號店照片,僅能證明姚苡喬進出大陸地區,及吐司一號店存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姚苡喬已從事投資,姚苡喬複未舉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則姚苡喬主張已投資「吐司一號餐飲店」一節,並非可採,參照兩造談話錄音之內容(原審卷第43至53頁),以白詩偉主張受詐欺而交付金錢為可採。
三、白詩偉主張提領現金1,537,000元交付姚苡喬一節,為姚苡喬所否認。
按白詩偉起訴時主張於102年8月借款1,500,000元給姚苡喬(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715號卷,起訴狀),其後又改稱:在102年12月2月至104年1月18日之間陸續交付1,537,000元(原審卷第40、41頁);
惟在與姚苡喬之簡訊往來中,則稱:「…~我這邊算了一下~我是拿了180萬出來…」(原審卷第18頁簡訊)、「…我又算了一次還是有150左右~你說的一百初是初到那?」(原審卷第24頁),足見白詩偉對其交付之金額為何?亦不清楚,自難僅以白詩偉所整理之提款紀錄,或姚苡喬整理之金額與白詩偉整理之提款紀錄不符,即認白詩偉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付姚苡喬。
又證人周呈嶧於本院證稱:白詩偉曾於102年底邀其投資姚苡喬的飲料店,白詩偉並曾告知已經投資20餘萬元,但仍無法證明白詩偉已交付1,537,000元;
至於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姚苡喬曾同意給付1,275,000元作為和解之方案(本院卷第8頁),惟商議和解有其和解當時之考慮;
且姚苡喬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亦非一次無條件給付1,275,000元,無法據此認定姚苡喬曾經收受超過1,275,000元之現款交付。
茲原審審酌兩造之錄音譯文,姚苡喬曾先後承認收受白詩偉交付「一百一十幾吧」(原審第43頁)、「你覺得一百一十很多?」(原審卷第47頁),原審認姚苡喬收受白詩偉交付之金額為1,150,000元,並無違經驗法則。
四、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白詩偉主張於104年4間發覺受騙,並於原審審理中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1頁、71頁反面),則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即因撤銷權之行使而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
姚苡喬所受領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姚苡喬已於原審審理中已先行返還989,000元,白詩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餘額161,000元(1,150,000-989,000=161,000),即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原審因而判命姚苡喬給付161,000元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白詩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原審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並未經廢棄或變更,姚苡喬聲明白詩偉應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無從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論,均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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