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而結識羅小容,被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羅小容向其哭訴常遭上訴人家
-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上訴人之配偶羅小
- (二)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 (三)上訴人請求身體健康損害賠償部分:
- (四)本件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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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洪政儀
被 上訴人 葉武翰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而結識羅小容,被上訴人明知羅小容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號「臺中日光溫泉會館」,接續與羅小容為性交行為2 次。
而羅小容為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於上開行為後,仍不知悔改,屢與羅小容碰面,並多次來電騷擾,要求羅小容與上訴人離婚,揚言糾纏羅小容10年都不放棄,並與羅小容研議如何讓被上訴人脫罪之方法,要求羅小容做偽證,又至上訴人住處附近上班,於羅小容下班時攔截騷擾及跟蹤羅小容等,而破壞上訴人家庭,致上訴人與羅小容經常吵架,瀕臨家庭破裂。
其間羅小容因想不開割腕,又曾吵架後昏倒送醫,上訴人又須照顧二名幼女,身心煎熬。
被上訴人之通姦行為及事後不斷騷擾破壞上訴人婚姻之行為,致上訴人身心遭受嚴重打擊,進而罹患胃炎及十二指腸潰瘍,健康權受到損害。
原審105 年6 月15日調解程序中,被上訴人更狡辯推卸妨害家庭之責任。
被上訴人乃警專畢業,且曾任職保全公司,並非無工作。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身體健康損害賠償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60萬元,身體健康損害30萬元、名譽損害50萬元、2 名幼女精神損害20萬元,共計160 萬元。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
上訴人僅就其精神損害賠償敗訴部分中之35萬元及身體健康損害賠償敗訴部分中之1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羅小容向其哭訴常遭上訴人家暴,被上訴人當時剛成年,涉世未深,心生憐憫,與羅小容發生感情,羅小容係自願與上訴人發生關係,若羅小容向被上訴人曉以大義,嚴詞拒絕發生關係,必不會有此憾事。
上訴人未抓姦在床,且迄今仍與羅小容朝夕相處,有何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提出之就醫記錄、醫療雜誌、病歷資料、胃鏡檢查報告等,亦無法證明其身體健康受到侵害。
上訴人提供手機並竊錄羅小容使用手機而遭起訴,足見上訴人與羅小容間有外人無法得知之默契。
被上訴人並未掩飾犯行,願接受處罰,但目前負債又無工作,且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之訴(已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上訴人之配偶羅小容,且被上訴人明知羅小容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號「臺中日光溫泉會館」,接續與羅小容為性交行為2 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而被上訴人因前開相姦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同此認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且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羅小容有前揭相姦行為,被上訴人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於法有據。
2、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
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自陳目前在尋找店面中,之前在外商公司上班,職稱為電子工程師,名下並無房屋、無土地,每年所得約66萬元,家中成員有其妻羅小容及2 個女兒同住,需要扶養2 個女兒,羅小容目前也是麵包店店長等情,為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謄本可按,又上訴人102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54,839 元、487,912 元、588,770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在卷可憑;
被上訴人為警專畢業,目前準備考試中,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家中成員有與父母親同住,不需要扶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又被上訴人102 年度並無所得,103 年度、104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603 元及106,040 元(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薪資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份、資力,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羅小容間不正當之交往過程、通姦行為次數、其他破壞上訴人婚姻之行為等,所導致上訴人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圓滿破損之程度,造成上訴人受有精神上嚴重損害,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身體健康損害賠償部分: 1、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
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始謂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上訴人主張其罹患十二指腸潰瘍,固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7 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罹病原因為何,自難僅以其罹病時間係在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後發生,即認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
上訴人雖又提出其於103 年11月初以後之就醫紀錄、醫學報導及相關資訊數篇,主張其罹患十二指腸潰瘍,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存在,惟上開就醫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就醫情形;
至於醫學報告及資訊等內容,亦僅說明人體消化功能不良或消化性潰瘍,與精神壓力有關,且亦有記載有其他因素(如煙酒、辛辣、三餐不定食或暴飲暴食、長期服用藥物、遺傳因素、家族傾向等),足以導致消化性潰瘍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均難據以認定上訴人罹患十二指腸潰瘍,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身體健康之損失,即屬無據。
(四)本件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不法侵害之結果,係因被上訴人與羅小容相姦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此與上訴人與羅小容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客觀上上訴人亦無行為之參與,是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殊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除原審判准之10萬元外,尚應給付15萬元,共計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精神賠償10萬元本息之請求外,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賠償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賠償15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自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假執行部分,因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又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賠償超過15萬元部分,及身體健康損害賠償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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