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易,56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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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林時郁
被 上訴 人 林淑蕙
林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

上訴人林時郁於原審依民法消費寄託、繼承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淑蕙、林淑英各返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在本院就此部分之請求, 追加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並請求本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應否返還50萬元,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容許上訴人林時郁在第二審所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

二、上訴人之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淑華均為林其雲之子女,林其雲生前由上訴人獨立照養起居, 遂於民國96年12月2日書立遺囑,為求慎重,林其雲於安排妥當後,即在102年5月22日以確認書表明內容,並經兩造及林淑華簽名同意。

林其雲生前手寫記帳簿中首行註明「蕙」、「英」之該頁日期「11-14」者,有「特暫交」之記載, 故林其雲之真意乃將50萬元暫時交由被上訴人林淑蕙、林淑英保管。

又上訴人曾寄放5錢黃金戒指於林其雲處, 林其雲於95年11月14日暫交由被上訴人等2人保管,林其雲既已死亡,被上訴人2人自應返還各該黃金5錢。

上訴人代墊林其雲生前所有臺中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貸款50萬元部分,本應由林其雲償還,林其雲死亡後,此項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消費寄託(選擇合併)及繼承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及林其雲之其他繼承人50萬;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黃金5錢;

及依民法第273條、第1153條,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2萬5,000元。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被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林淑華早已分別結婚多年與配偶同居, 而被上訴人2人與林淑華卻同一時間即95年11月14日,從父親林其雲處受有財產,顯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有贈與,與民法第1173條規定不符。

上訴人所提之帳簿縱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亦屬被繼承人林其雲自行紀錄之用,縱使有「特暫交」、「不算在內」之記載,然被上訴人受贈時,並無暫行保管之意思存在。

黃金戒指共有8只,林其雲留給女兒1人1只,上訴人之子各2只,係供紀念之用。

系爭不動產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1號和解筆錄確認屬林其雲之遺產,上訴人及林淑華於該給付遺贈案中未爭執該不動產孰出資抑或所有權歸屬等事宜,且上訴人前曾手寫文書表示拋棄繼承,今上訴人提出林淑華於林其雲過世後所簽名之證明書據以主張其出資債權,顯無理由,被上訴人亦不認同。

上訴人另所提出之質押借據,除未能證明其借款用途外, 其所載借款日期至73年12月6日止,縱其借款出資購屋為真(被上訴人否認),其對被繼承人林其雲之債權請求權亦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林淑蕙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林其雲之繼承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林淑英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林其雲之繼承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林淑蕙應給付上訴人12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林淑英應給付上訴人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上訴人林淑蕙應給付上訴人黃金5錢。

⑹被上訴人林淑英應給付上訴人黃金5錢。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林其雲之子女, 林其雲於95年11月14日交予被上訴人2人各50萬元,業據其提出林其雲生前手寫記帳之部分帳簿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此情,堪認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上開各50萬元為消費寄託款,及被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黃金5錢, 以及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先前為林其雲所代墊房屋貸款12萬5,000元等 ,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消費寄託(選擇合併)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50萬元予上訴人及其他林其雲繼承人,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黃金5錢,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其對林其雲有50萬元之債權, 依民法第1153條及第27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2萬5,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之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請求事項既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消費寄託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50萬元予上訴人及其他林其雲繼承人部分:1、依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1項分別規定,稱寄託者, 謂他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為替代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同法第603條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2、查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等曾各自其父林其雲處收受50萬元,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其雲間各就該50萬元之交付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此負舉證以證實其主要之事實為真。

而對此上訴人固以前揭林其雲生前手寫記帳之部分帳簿為憑,惟觀諸該帳簿中首行註明「英」之該頁日期為「特暫交」、「11-14」者, 僅手寫「不算在內」、「50萬」等字樣,另其中首行註明「蕙」之該頁日期為「11-14」者, 則手寫「特暫交」、「50萬」等字樣,並無從認定林其雲於95年11月14日各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其真意即係基於消費寄託之意思,更遑論得從中窺知被上訴人於收受該50萬元時亦是允為保管之意思,且經雙方意思合致成立寄託契約之情,況金錢交付、轉帳之事由甚多,或為借貸、贈與等不一而足,是僅憑上開林其雲私人記帳方式之片段字句,尚不足以證明林其雲當時匯予被上訴人各50萬元係因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寄託之合意。

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渠等與林其雲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林其雲間有消費寄託之合意, 該2筆50萬元是否屬林其雲遺產,即難斷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消費寄託及繼承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2人分別返還50萬元予上訴人及其他林其雲之繼承人,自非有據,難予准許。

證人林淑華於本院證述稱:「(上訴人林時郁問:父親(即林其雲)給女兒新臺幣50萬元及金戒指的目的為何?)父親在生有說,目的就是以後要蓋章拋棄繼承的。」

、「(法官問:妳兒子有無從林其雲借30萬元,後來從要給妳的50萬元中扣掉?)有的,我只有拿到20萬元。」

、「(法官問:證人林淑華如何拿到50萬元?)50萬元匯款至我彰化銀行簿子裡,我收到的匯款只有25萬元, 其中5萬元是功德金,我不知道我父親如何匯款,另外30萬元扣掉我兒子的借款,我父親有把借條還我。」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佐以林其雲生前手寫記帳簿首行註明「英」、「蕙」、「華」之該頁日期「11-14」均記載50萬元, 再參酌以卷附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林其雲於96年12月2日( 係在95年11月14日交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淑華各50萬元後)所書立之「身後幾句交代」,其 2、段內容中提及「我女兒部份會在生中妥善按(按應係「安」字之誤繕)排。」

(見原審卷第8頁), 及上訴人亦陳稱林其雲要給林淑華50萬元(見本院第56頁)等情,堪認確係林其雲生前分別贈與被上訴人2人 及訴外人林淑華各50萬元無誤。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返還50萬元,然被上訴人受領50萬元既係因林其雲之贈與,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消費寄託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各返還50萬元,即均屬無據。

3、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林其雲贈與被上訴人各50萬,黃金5錢之目的, 是要渠等日後拋棄繼承云云,並以證人林淑華之證言為據,然苟有上訴人所指附負擔之贈與一情,惟在贈與人即林其雲或其全體繼承人撤銷其贈與之前,贈與仍屬有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三)就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黃金5錢部分:1、上訴人就其對黃金5錢有所有權之主張, 雖以前揭林其雲生前手寫記帳之部分帳簿為據,然詳究該部分帳簿中記載,其中首行註明「英」之該頁日期為「11-14」者, 除上開所述字樣外,緊接手寫「5錢金手指1只」,以及另首行註明「蕙」之該頁日期為「11- 14」者,除上開所述字樣外,手寫「不算在內5錢金手指1只」等簡單記事,實難擴張解釋此二處所指之「5錢金手指1只」為上訴人所有,且林其雲將之分別交予被上訴人2人, 抑或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占上訴人所有之「5錢金手指1只」之意;

而上訴人就所陳:於72年間交給母親42萬元購買10兩金條保值,因無經驗錯買13只戒指計10兩,除父親幫忙送出8只外剩5兩放保管箱內,現遺失中等情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參酌卷附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林其雲於96年12月2日( 係在95年11月14日交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淑華各5錢黃金戒指後) 所書立之「身後幾句交代」,其 1、段內容中提及「--。

金戒指肆只及現金貯蓄劵若干都存在彰銀保險箱(亦即自由路彰銀本行)裏面。」

(見原審卷第8頁), 在金戒指的數量上顯與上訴人上揭所陳亦有不同,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又證人林淑華於本院證述稱:林其雲給女兒金戒指之目的係以後要蓋章拋棄繼承的,伊從林淑英那邊拿到一個戒指,林淑英講說是父親要給我們的,後來父親林其雲親自問伊有無拿到金戒指,伊說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與被上訴人林淑英於本院陳稱黃金戒指係林其雲交代伊拿給林淑華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35頁), 再者依卷附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林其雲於96年12月2日所書立之「身後幾句交代」其2、段內容中提及「我女兒部份會在生中妥善按(按應係「安」字之誤繕)排。」

,故系爭黃金戒指應係林其雲生前贈與被上訴人2人及訴外人陳淑華無誤。

2、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9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所有權之黃金5錢復非同條第2項第1款之不動產。

綜合上開事證,既未能推翻上開推定,則系爭黃金各5錢, 縱係確由上訴人出資購買金戒指,然既已交付父母占有,其父林其雲並以行使所有權之意,贈與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及林淑華,應推定林其雲為所有權人,難認上訴人仍保有該動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無不法侵占上訴人所有物可言。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黃金5錢,應屬無據,無從准許,當予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對其父林其雲有50萬元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2萬5,000元部分: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就對林其雲間有50萬元債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①臺灣省合作金庫66年12月6日質押借據;

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③林順發、林淑華簽立之證明書;

④林其雲生前之部分帳簿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47-52頁)。

惟審之前揭①②書證,僅堪認系爭不動產為林其雲於68年間向訴外人賴煥村所購買,賴煥村原借款塗銷一情;

而③證明書乃為訴外人林順發、林淑華出具證明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貸款等有出資情事,並非林其雲本人,其內證明「約父子各半共有」,顯與該不動產實際登記情形不符,真實與否,已不無疑問。

況所謂出資之意為何、出資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亦未於該證明書內證實,無從推認借貸要件事實以認定上訴人與林其雲間有借貸50萬元之契約存在;

另④帳簿中74年5月30日至同年9月17日止雖有「時郁轉入140000」、「時郁支票5624」、「時郁入20,000」等多筆記事(詳見原審卷第52頁),但此僅是林其雲私人帳務明細,又無一標示「借」或「貸」,帳目之金額總合亦非50萬元,帳簿時間亦係在73年底貸款繳清之後,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56頁), 均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何關連,自難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上訴人既就其與林其雲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50萬元之事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對林其雲有50萬之債權,被上訴人應繼承此等債務,各返還12萬5,000元,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卷內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諸情事可採,則上訴人以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1146條、第767條、第184條、第273條第1項、第1153條第2項等為請求依據,請求被上訴人2人各給付50萬元、黃金5錢及12萬5,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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