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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涵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光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上訴人 貫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泳蓁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營運動器材進出口事業,設立於新北市,於臺中並無倉庫或工廠可存放待出貨之貨品,因進出口貨物數量較大,且與臺中數間健身器材公司皆有合作,有併櫃出口或客戶訂單取消等情形,而須將商品集中、暫放,故向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借用該公司所承租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之倉庫(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倉庫)暫放貨品。
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起因營業需要,陸續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健身腳踏車器材及零件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90,127元,並已給付○○公司價款完畢,惟因國外客戶訂單尚未確認,且須另向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健身器材產品,待確認所有國外客戶訂單後再併櫃出口,故要求○○公司先將系爭物品送至系爭倉庫存放,○○公司依此,將系爭物品送至系爭倉庫存放,是○○公司已將系爭物品移轉交付予伊占有中,伊已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
嗣後,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23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被上訴人聲請於104年8月20日至系爭倉庫查封系爭物品,惟系爭物品已屬上訴人所有,並非○○公司財產,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應予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付系爭物品價款之發票及支票中,發票上所載之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17日、同年7月20日及104年7月25日,而支票簽發日期則為104年7月30日,均與系爭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之日期104年5月28日極為接近,足見上訴人所稱與○○公司就系爭物品之買賣乃屬通謀虛偽,係為避免被上訴人對○○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又上開支票與發票之簽發日期不一致,無法證明與系爭物品有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僅依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及支票,無從認定上訴人與○○公司間就系爭物品有買賣契約關係。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9號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下稱另案異議之訴),亦經認定○○公司並未承租系爭倉庫,且○○公司、上訴人及○○公司負責人○○○,很有默契的分別就系爭執行程序在系爭倉庫內查封之動產,除蝴蝶籠外,幾乎全部提出異議,足認另案異議之訴與本件均為○○○主導,故意阻撓被上訴人就○○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
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於104年8月20日至系爭倉庫查封系爭物品時,系爭倉庫內放置○○公司專利證書乙份,顯見系爭倉庫於查封當時確由○○公司所使用,故縱使系爭物品係上訴人向○○公司採購,○○公司尚未將系爭物品交付予上訴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尚未移轉,仍屬○○公司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程序事件尚未終結。
㈡原審民事執行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4年8月20日至系爭倉庫查封系爭物品。
㈢系爭倉庫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與○○○所共有。
㈣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至系爭倉庫查封系爭物品時,系爭倉庫內有○○公司之專利證書乙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物品是否已為上訴人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104年7月17日起因營業需要,陸續向○○公司購買健身腳踏車器材及零件等系爭物品,總價款590,127元,並已給付○○公司價款完畢,提出統一發票、支票、附表編項次號3及6之照片,印製有上訴人公司之LOGO:「0000000」等字之照片,及採購單、國外交易憑證等為證。
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付系爭物品價款之發票及支票中,發票上所載之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17日、同年7月20日及104年7月25日,而支票簽發日期則為104年7月30日,均與系爭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之日期104年5月28日極為接近,而質疑上開買賣之真正,然商常交易開立發票及支票,分別作為報稅及支付價金之用,常因客戶要求而配合時間書立相關證明,各種情形所在多見,尚難以該交易時間,與強制執行時間相近,即否認其真正,況果若上訴人與○○公司之交易為臨時捏造,焉有○○公司無端於產品上印製關於上訴人所使用之LOGO之理,是被上訴人據此質疑上訴人主張之買賣為虛假,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經營運動器材進出口事業,設立於新北市,於臺中並無倉庫或工廠可存放待出貨之貨品,進出口貨物數量較大,且與臺中數間健身器材公司皆有合作,有併櫃出口或客戶訂單取消等情形,而須將商品集中、暫放,雖囑咐○○公司依伊之指示,將系爭物品放置於○○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倉庫中,系爭動產已置於上訴人所得支配之範圍,故伊已因○○公司之交付而取得所有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系爭倉庫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坐落土地為○○公司之負責人○○○與訴外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次查,證人○○○即○○公司之前任總經理於另案異議之訴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84年○○公司成立時,即在○○公司擔任總經理,至102年3月21日離職,○○公司成立時原地址在○○路000巷00號,91年搬遷到○○路000巷00號,那時候在對面有設置倉庫,倉庫及土地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法院標售取得,但登記於該公司董事長○○○名下,○○○將倉庫及土地借給○○公司使用,而○○○是○○公司之股東,○○公司為○○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公司搬到溪頭路後,仍有繼續使用倉庫,在離職前○○公司未曾將倉庫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倉庫是在104年以後才申請門牌,我在職期間因為倉庫是違建,故沒有門牌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49號卷第116頁至117頁),足見系爭倉庫原本系屬違章建築且未設置門號,係因○○公司向法院拍得倉庫及土地後,該公司負責人○○○因所屬○○公司轉投資○○公司,及身兼○○公司之股東等因素,而將系爭倉庫提供予○○公司作為倉庫使用。
2.又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公司之承租廠房契約,其訂約之人為○○○與訴外人○○○,而○○○為○○公司之董事,固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43頁),然查,契約書之當事人均為個人,與○○公司及○○公司分屬不同之人格,能否謂系○○公司向○○公司所承租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於另案異議之訴審理時時到庭證稱:伊於102年3月1日開始在○○公司擔任品管工作,同年7月調到○○區○○路之倉庫擔任倉庫管理工作,至104年4月1日離職,○○公司於102年使用○○區○○路倉庫的時候沒有門牌,伊曾去過那個倉庫,至伊離職為止,共前往該倉庫五至六次,最後一次係在103年11月,伊前往倉庫期間,公司老闆未曾提及有將倉庫出租予他人使用,並無人向其提及此事,伊亦未曾遇過他人使用該倉庫之情形,伊曾管理系爭倉庫,裡面打包機是103年7、8月買的,伊可以辨識是○○公司所有,在伊工作期間,○○公司只有○○路跟○○路這兩個地方有擺放機器跟財產,因老闆或上司交代將庫存品或成品以手排車載運到系爭倉庫,而公司手排車只有3個人會開,除了伊之外,另一人是董事長,另一人是公司股東,所以都是派伊去,103年11月也是載運貨品到系爭倉庫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99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由證人○○○上開證詞,足認證人○○○在102年至103年11月期間,載運物品前往系爭倉庫存放約5至6次,均未見其他人使用系爭倉庫。
且查,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在之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5日起至106年9月4日,每約租金高達68,000元,承租範圍更為一樓及二樓全部(見原審卷第13頁),依該契約文義觀之,○○公司之負責人○○○已於103年9月5日起即將系爭倉庫之全部以甚高之價格出租予○○公司使用,果若屬實,證人○○○當無不知之理,然證人○○○卻於103年11月仍運載○○公司貨品前往系爭倉庫存放時,卻不知○○公司已將系爭倉庫出租他人使用,顯與常情相違。
則上訴人於本訴訟提此租約為證,顯非無疑。
3.復查,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至系爭倉庫查封系爭物品時,於系爭倉庫內發現有○○公司之專利證書乙份之事實,亦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而專利證書係○○公司營業上之重要文件,如○○公司之負責人○○○確已決定將原為○○公司使用之系爭倉庫出租予○○公司使用,自當將○○公司所放置物品清空,以供○○公司為全部使用,而專利證書復為重要文件,當無遺留於現場之理,然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20日查封系爭物品時,卻仍留置該等物品,且有○○公司準備出售於上訴人公司之成品,實難認為○○公司已未管理、使用系爭倉庫。
4.更何況,系爭倉庫所放置之系爭物品為吉碩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產品,已為上訴人所是認,且上訴人亦自承與○○公司間長期以來均有交易關係,渠交易之習慣係將前次採購貨品時之庫存,會在下次交易時將庫存貨品拿出來賣,甚至於因客戶主張產品瑕疵產生退換貨之需求,如瑕疵尚非嚴重,而有贈送腳踏車成品或器材零組件方式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頁、第38頁),則以上訴人所述與○○公司之長期交易之模式觀之,其尚未交付之貨品,尚得作為下次交易之標的,甚至作為瑕疵品抵換之和解條件,其將未出售之產品續留於○○公司,待下次交易時再取貨,自屬最為方便,亦符合一般交易常情,斷無於每次交易完成後,即將未交易之貨物囑咐○○公司交付於第三人之理,是上訴人事後主張系爭貨物於交易完成後,即囑咐○○公司交付予○○公司等情,亦與其所陳述之交易情形不符,更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尚難認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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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系爭執行事件之│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查封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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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編號2 │健身車成品(SPARTA)│78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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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編號3 │健身器材成品 │1台 │
│ │ │(IEC-3087 Mcgat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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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編號4 │健身器材成品 │6台 │
│ │ │(PROTEUS) │ │
├──┼───────┼──────────┼─────┤
│4 │編號9 │健身器材成品 │18台 │
│ │ │(M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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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編號10 │健身器材成品 │9台 │
│ │ │(IECX84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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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編號14 │旋鈕 │5箱又103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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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編號15 │V型塊 │9箱 │
├──┼───────┼──────────┼─────┤
│8 │編號17 │健身器材成品 │4台 │
│ │ │(SPC-7000) │ │
├──┼───────┼──────────┼─────┤
│9 │編號19 │健身器材成品 │1台 │
│ │ │(PEZ-46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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