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易,64,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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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洪淑滿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賴俐君
被上訴人 李鴻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分別於康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建公司)任職生產課課長及其下所屬生產人員。

兩造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多次發生齟齬,被上訴人亦因辱罵上訴人而被調離原單位。

詎被上訴人懷恨在心,竟於民國103年2月5日17時20分許,著口罩及連身帽T恤並攜帶鐵棍,至南投縣○○鎮○○路00號旁即康建公司附近等待,嗣上訴人下班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即自路旁手持鐵棍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復持鐵棍擊打上訴人頭部及身體等處,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手拇指指掌關節韌帶完全斷裂併脫臼及頸部、右臂、雙手、雙腳、雙膝等多處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因此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74,977元、無法工作損失96,800元、看護費15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共925,777元之損害,為此依相關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6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35,777元自103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毆打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5,777元,及其中69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35,777元自103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康建公司任職生產課課長。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在康建公司任職生產人員,由上訴人管理,工作項目為操作淬取濃縮及噴霧造粒設備。

102年10月28日調任園藝課。

㈢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17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附近,遭戴口罩穿帽T恤之人以鐵棍毆擊,受有系爭傷害。

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至同年2月7日出院。

㈣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4,977元。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當日請假未上班。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7日主動離職。

㈦兩造曾於工作崗位發生糾紛。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2月5日17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旁,遭戴口罩及著連身帽T恤之人以鐵棍毆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經送彰基醫院急診至同年2月7日出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基醫院診斷書、霧峰澄清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為被上訴人持鐵棍毆擊所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受傷勢確為被上訴人所為,負舉證責任。

經查:1.系爭事件發生時約為冬天傍晚時分,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4年3月19日中象參字第1040003181號函所載,103年2月5日當日南投縣草屯地區之日沒時刻為17時46分(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218頁),而上訴人遭人毆打當時為103年2月5日17時20分,已近日沒,是否可清晰辨識下手者為何人,已非無疑。

又上訴人指稱行為人身著連帽T恤、口罩,無法看見皮膚(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頁),當更增加指證之困難度。

上訴人固主張案發時距日沒尚有26分鐘,仍能清晰分辨景物,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十幾年鄰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外貌、聲音極為熟悉,是以上訴人當場即確認毆擊上訴人之人為被上訴人等語,惟現場並無其他目擊證人可證上訴人之陳述,縱上訴人陳稱其直接看到被上訴人,亦仍需調查其他證據審酌,況本件上訴人並未直接目擊侵權行為人,僅以口音、身形指認誤差率本已極高,若以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尚嫌率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仍須其他證據佐之。

2.上訴人於警詢時曾提供案發當時所見行為人駕駛之車型照片、部分車號(見警卷第44頁)以供調查,然經原法院刑事庭調查結果,英文在前之車號為0000000車籍,車號0000英文在後查無車籍資料。

而該0000000車輛之車主為:于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新北市泰山區,該車輛於103年2月5日並無車行紀錄,103年2月6日之車行紀錄則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4年3月9日竹監車字第1040041620號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原法院電話紀錄表、車行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刑事卷第185至186頁、第194至196頁),堪認上訴人所指稱之車輛未曾於103年2月5日17時許出現在南投縣草屯鎮。

至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年2月5日亦無相關車行紀錄,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4年1月21日投草警偵字第1040000965號函及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刑事卷第168至170頁),而查無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之證據。

上訴人固主張其遇襲時處於驚恐中,錯記車型、車牌號碼乃屬常情,侵權行為人亦可能使用變造之車牌號碼以防免追緝等語,然此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遭人毆打之時,其於訴外人黃金龍住處商討工作事宜等語,核與黃金龍於原法院刑事庭證述大致相符(見刑事卷第101頁背面至104頁),而依黃金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臺位置觀之,黃金龍於103年2月5日14時許起至21時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臺中市霧峰區附近。

又依雙向通聯紀錄資料顯示,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登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李尤娜名義申辦登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基地台位置雖有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記載(見警卷第7至8頁、第12至14頁),然而,被上訴人與其妻李尤娜係交換門號使用,業據李尤娜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7頁),又康建公司員工資料表明確記載被上訴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有該公司104年1月7日康業字第10401070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刑事卷第135至136頁),復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當庭請黃金龍顯示其手機電話簿內被上訴人電話為0000000000,黃金龍當庭撥打0000000000號碼,被上訴人持用之手機響起,撥打0000000000號碼,李尤娜持用之手機響起,有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憑(見刑事卷第104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應為「0000000000」。

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析「0000000000」自103年2月5日17時14分至17時35分之紀錄可知: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5日11時41分58秒通話後聯絡之狀況及通話秒數,研判應處於關機或收不到訊號之狀態,因該門號於上揭時間通話後,接續之所有通聯紀錄中通話均為「受話」、秒數顯示為0,且未顯示本門號基地臺位置,僅有17時35分7秒顯示為「發話」通話秒數7秒,然該通通話紀錄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3年10月30日信客一(一)警(103)字第1053號函復解釋該「發話」之通話對象「0000000000000000」為來電答鈴之系統代碼,代表該筆秒數7秒之通話疑似轉入語音信箱,實際並未接通,且非由被上訴人持用手機門號撥出,另查接近案發時間之2筆通聯「0000-00-00T17:14:13.000」、「0000-00-00T17:35:07.000」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類別顯示為「受話」,且「基地臺欄位」顯示「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0樓頂(發話紀錄)」,惟該欄位所載(發話紀錄)係指來話端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而非受話端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該2筆通話秒數均為0,即表示並未接通,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1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40020617號函及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刑事卷第247頁、警卷第8頁、第13頁),綜上,被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經上開警察機關研判應處於關機或收不到訊號之狀態,故無從以基地台位置推知被上訴人身在何處;

再者,原法院刑事庭另將被上訴人使用之手機扣案,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資料蒐證,經該局以104年6月11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40027075號函覆並附數位資料蒐證報告,結論:經檢視證物SAMSUNG(三星)GT-I5700手機,發現該手機僅於2012年(民國101年)2月間曾短暫上網,之後均未再有上網歷程,且未發現該手機有使用Google帳號之紀錄,故無法分析該手機定位位置及基地臺位置(見刑事卷第293頁),而亦無從藉由分析手機定位得知被上訴人於案發時之位置,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於案發時點並無與黃金龍同處一處之反證。

4.又黃金龍之手機門號固曾於當日17時52分發話4通至被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17時46分自李尤娜持用之0000000000受話,17時59分發話至0000000000,然據黃金龍於刑事庭具結證述略以:103年2月5日當天下班回家,到家時間大約是下午5時5分,那時被上訴人已經在其家中,大約聊了1、20分鐘,伊太太叫伊先去洗澡,被上訴人就先去買菸跟檳榔,伊洗好澡時就接到李尤娜的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在伊處,雙冬派出所在找,伊說被上訴人在伊洗澡時去買菸跟檳榔,李尤娜說被上訴人手機打不通,要被上訴人快回家,伊在被上訴人未回來前也打了3、4通電話給被上訴人,真的打不通,至被上訴人回來才告知雙冬派出所的警察在找他,並問被上訴人為何他的電話打不通,又拿伊手機借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李尤娜等語(見刑事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

上開通聯紀錄核與黃金龍、李尤娜之證述大致相符,再觀諸黃金龍自承住所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見刑事卷第103頁背面),依黃金龍所言,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17時5分以前即位於黃金龍家中等待黃金龍回家,並與黃金龍閒聊10至20分鐘,則上訴人於同日17時20分遭人毆打時,被上訴人應與黃金龍同處一處。

上訴人雖辯稱黃金龍持用之上開電話於103年2月5日17時25分20秒、17時46分56秒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其餘均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是黃金龍於案發時並不在家,乃黃金龍偽造李鴻淵之不在場證明等語。

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2日台信網字第1050002003函覆之說明欄二:「……2、丁臺基地台與豐正基地台位置相鄰,且無線訊號涵蓋範圍部分重疊,故無法從來函隨附通聯紀錄中判斷行動電話位置是否移動。

3、當前行動電話網路規劃於同一地點可能有數個基地台訊號涵蓋,通話者手機會依據與各基地台間訊號強度自動選擇最適當基地台提供服務。

4、……若使用者於通話中由A基地台切換至B基地台提供服務,通話明細僅顯示A基地台之位置」。

可知黃金龍之住所為丁臺基地台與豐正基地台無線訊號所涵蓋,而因訊號強度會自動切換基地台,是上訴人以此辯稱黃金龍當時不在家,自難採憑。

5.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其下屬,兩人常有衝突,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罵三字經及撂下相遇的到等威脅話語,因而被罰款及規勸,最後被調離原單位,被上訴人亦於工作筆記親筆記載對上訴人之不滿,又於102年尾牙前夕對訴外人康建公司之員工張盛輝說過「過年後會有一場好戲看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懷恨在心,有殺人之動機等語。

惟兩造因工作不睦,被上訴人心生不滿而借筆記抒發不平情緒均屬常事,非以動機即可推論被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6.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拒絕測謊乃心虛畏罪等語。

惟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

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測謊結果不能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尚非被上訴人於刑事偵審中拒絕測謊即可認定其為侵權行為人。

⒎參酌被上訴人因此觸犯殺人未遂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益難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均未能證實系爭事件為被上訴人所為,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5,777元及其中69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5,777元自103年10月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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