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易,78,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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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白建新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上訴人 林偉強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複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利息之給付,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自民國101年4月16日起至105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返還搭丌案桌壹只《現存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倉庫內,其外觀如本院卷第122頁之勘驗照片2幀所示》之同時給付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及準據法部分: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林浚鎰請求返還居間報酬,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即省略不為論述。

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本件被上訴人為澳門居民,故屬涉及澳門之民事事件,依前揭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

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茲查,兩造係因買賣契約而涉訟,然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並無明示之意思,故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而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及履行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買賣契約,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4月間,經由訴外人韋得棋向原審被告林浚鎰洽尋購買海南黃花梨木家具,林浚鎰因獲悉友人即上訴人平日有蒐購古董家具之習慣,而與韋得棋二次前往上訴人所設倉庫尋得搭丌案桌一只(下稱系爭案桌),經韋得棋單獨或偕同被上訴人前往辨識,確認系爭案桌之材質是否為海南黃花梨木後,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委由韋得棋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案桌,被上訴人於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之妻後取得系爭案桌,另給付16萬元予韋得棋及林浚鎰作為佣金(韋得棋分得75,000元、林浚鎰分得85,000元)。

惟被上訴人將系爭案桌運送至客戶處後,經客戶質疑並非海南黃花梨木所製而予以退貨。

被上訴人因而委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鑑價公司)鑑定,發現系爭案桌之材質並非海南黃花梨木(中文學名為降香),而係花梨木(中文學名為花櫚木)所製成,其客觀價值僅有8萬元。

被上訴人遂於101年7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101年度他字第4508號、102年度偵字第875號),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開庭及調解時已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應已解除或撤銷,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案桌之價金及其法定利息。

又系爭案桌原約定為海南黃花梨木材質,實係花梨木材質,二者客觀價值差異近12.5倍,故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材質於交易上自屬重要。

被上訴人已盡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而仍難識別系爭案桌材料之真偽,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而自被上訴人第一次解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起,縱使契約未解除,亦自該時起撤銷;

且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惟買賣契約既經撤銷,上訴人取得價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返還受領之價金及法定利息。

再者,縱使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合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解除權及民法第88條規定之撤銷權要件,惟上訴人給付之標的因欠缺依約應具備之品質及價值,被上訴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112條規定轉換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減少範圍之價金金額。

另縱認上開主張皆無理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案桌顯不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末查,上訴人明知系爭案桌非海南黃花梨木所製,故意隱匿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綜上,爰請求法院就上開主張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委託韋得棋向林浚鎰尋找家具及林浚鎰轉向上訴人詢問購買家具時,均認知所預定購買之家具為黃花梨木製,足見上訴人對於兩造間至少有約定系爭案桌為「黃花梨木」所製乙節並不爭執。

再由林浚鎰於原審之陳述,可知兩造所約定系爭案桌之材質係指具備市場交易價值之「越南黃花梨木」或「海南黃花梨木」。

由本院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鑑定之結果,可證明系爭案桌之材質非屬兩造約定之「黃花梨木」,僅係普通之「花梨木」。

而兩造係約定以100萬元之價格購買由「黃花梨木」製之系爭案桌,惟系爭案桌之客觀價值僅8萬元,除不符約定「黃花梨木」之品質外,其客觀價值與約定價值差異甚大,顯然欠缺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及價值,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00萬元,並無顯失公平。

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材質,雙方約定應為「黃花梨木」,此乃交易上重要事項。

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性質僅為花梨木不查,而誤認為黃花梨木而購買之,乃係錯誤之意思表示。

惟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以鑽聞之非專業鑑定人員得採取之方式努力識別,仍難辨別真偽;

且「黃花梨木」及「花梨木」之外觀、味道上極盡相近,若非由專業鑑定以放大鏡甚至顯微鏡觀察細胞紋理、鑽取心材等方法,耗費至少二星期之時間鑑定,可謂難以區辨,亦據中興鑑價公司鑑定在案。

被上訴人已盡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仍難識別系爭案桌材料之真偽,於標的物性質之錯誤自無過失。

系爭契約於101年4月間訂立,至同年5月被上訴人查知系爭案桌材質有異,即試圖向上訴人聯絡處理解約退貨,然上訴人避不見面,同年7月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直至同年8、9月始出面處理。

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前、中透過韋得棋向上訴人數次為撤銷或解除契約之意思,故契約解除權未罹於除斥期間。

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出於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案桌前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10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同時履行抗辯,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又無任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自不得於第二審提出。

又縱認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上訴人仍應負擔於105年2月25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之遲延責任。

貳、上訴人抗辯:系爭案桌係上訴人於93年間透過朋友以40萬元向台南賣家購買,賣方當時曾表示是黃花梨木,但未說是何國所產出,上訴人也未測試,不知系爭案桌是否為黃花梨木所製。

上訴人出售系爭案桌予被上訴人時,是以現貨買賣,請被上訴人自行檢驗鑑定材質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要而決定是否購買,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或韋得棋或林浚鎰保證系爭案桌材質為黃花梨木。

而縱認兩造約定系爭案桌為黃花梨木所製,亦未約定、說明或保證係海南或越南產出之黃花梨木,上訴人自不負物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若系爭案桌為緬甸、寮國產出之花梨木,雖非黃花梨木,但其價值與緬甸、寮國產出之黃花梨木價值差不多,違約情形甚輕,故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由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上訴人為黃花梨木家具之買賣專家,具辨識黃花梨木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對海南或越南黃花梨材質家具之市場價格自相當瞭解;

且黃花梨木家具之市場成交價格在1828萬元至8473萬元之間,若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案桌係約定價值較高之海南或越南黃花梨材質,即不可能僅以100萬元低價出賣,被上訴人對此應不可能不知,故兩造就系爭案桌之材質應不可能約定為海南或越南黃花梨材質。

被上訴人主張於101年5月中大陸買主反應買到非黃花梨木材質而希望退貨乙節,被上訴人未提出大陸買主退貨之證據及退貨原因以證實其說,上訴人否認其主張為真。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鑑定報告係其自行委託鑑定,非法院囑託鑑定,該鑑定報告之客觀公證性並非無疑,上訴人不同意該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案桌係以越南或緬甸地區之花梨木所製造之結論。

且該鑑定報告內容僅說明送鑑物品非海南黃花梨木材質,但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案桌之材質為海南黃花梨木製,故該鑑定報告不能採信。

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因誤認系爭案桌之品質,主張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惟此屬訴之追加,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該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縱認被上訴人之追加合法,惟被上訴人具辨識黃花梨木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且被上訴人曾與此方面之專家韋得棋前後鑑定三次確認為其所需要之家具後決定購買,足見系爭案桌為黃花梨木家具,被上訴人並無錯誤。

退步言之,若認系爭案桌非黃花梨木,且有缺少約定黃花梨木品質之瑕疵致發生錯誤,被上訴人亦顯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因錯誤而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縱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案桌前,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請求林浚鎰返還居間報酬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66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經由訴外人韋得棋、原審被告林浚鎰之居間介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案桌,價金100萬元,被上訴人於該日已付清買賣價款。

㈡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案桌運送至其客戶處後,經客戶質疑系爭案桌並非海南或越南黃花梨木所製,因此予以退運。

被上訴人乃自行委託中興鑑價公司鑑定,該鑑定公司認為系爭案桌為花梨木(中文學名:花櫚木)所製,客觀價值僅8萬元。

被上訴人遂於101年7月間向臺中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101年度他字第4508號、102年度偵字第875號),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桌有缺少約定品質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及利息,有無理由?1.系爭案桌之材質是否為黃花梨木?2.兩造就系爭案桌有無約定品質為海南或越南黃花梨木製?3.如是,被上訴人是否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上訴人因而不負擔保之責?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桌並非海南或越南黃花梨木製而依民法第88條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案桌之買賣契約如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案桌前,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桌有缺少約定品質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說明如下:㈠本院於105年6月28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案桌現存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倉庫會勘取樣,經自系爭案桌桌面之背面取長15公分、寬10公分、厚2公分之樣品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鑑定(見本院卷第120~129頁)。

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於105年8月10日以農林試利字第1052251533號函復知鑑定結果為:送驗木材樣品為「Pterocarpus spp.」(學名),「Pterocarpus」屬內之木材中文名稱花梨木(見本院卷第131~134頁);

參諸卷附維基百科資料所示降香黃檀(即黃花梨木)之學名為「Dalbergai odorifera」(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系爭案桌之材質為花梨木,並非黃花梨木。

㈡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與韋得棋去看貨時,伊看很像是黃花梨木就買了。

系爭案桌是人家訂的,伊拿回去賣給大陸的客人,客人發現不是黃花梨木,伊就退錢給客人,拿回來仔細看,真的不是黃花梨木,是花梨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508號卷第24頁);

又林浚鎰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本身是做室內設計的,以前韋得棋在彰化彰南路開的古董店是我幫他設計的,韋得棋後來轉行,因為這幾年大陸過來台灣收購黃花梨木傢俱很熱門,他就在做這個,他跟我說我是做室內設計的,如果有機會遇到黃花梨木傢俱的貨主幫他介紹,…本件貨主白建沂(音同)是我很好的朋友,…我知道他有喜愛收集傢俱,我問他手上有沒有黃花梨木傢俱,他說有,我就告訴韋得棋說有,就帶他去白建沂在高雄市○○路000號倉庫看現貨,…」(見同上卷第24頁反面);

而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林浚鎰說當初他有問你手上有無黃花梨木傢俱,你說有,他才介紹這件買賣,是否如此?)是,他有問我有無黃花梨的傢俱,我跟他說有,他說要帶對方來看。」

「(問:你當初跟他說有黃花梨木傢俱是指這個搭丌案桌?)是,我有很多件,他們挑了這一件。」

「(問:當初林浚鎰帶他們來看,你有提供很多件給他們看?)林浚鎰問我有沒有黃花梨,我說有,他就帶他們去看了。

針對這件案桌他們看了二次,其他的太小,他們不喜歡。」

「(問:後來為什麼開100萬元的價錢?)因為我對傢俱本來就有興趣,也聽人家說黃花梨木最近在大陸很貴,有在炒這種木頭的傢俱,後來才開這個價格。」

(見同上卷第43頁)。

另證人韋得棋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林浚鎰有無跟證人講桌子就是黃花梨木?)林浚鎰有跟我講桌子就是黃花梨木。」

(見原審卷第77頁)。

基上可知,被上訴人委託韋得棋向林浚鎰洽商代為尋找家具,及嗣後林浚鎰轉向上訴人詢問購買家具時,買賣雙方及居間介紹人均認知所要買賣之標的為具有市場交易價值之黃花梨木製家具甚明。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黃花梨木家具之買賣專家,具辨識黃花梨木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對海南或越南黃花梨材質家具之市場價格自相當瞭解;

且黃花梨木家具之市場成交價格在1828萬元至8473萬元之間,若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案桌係約定價值較高之海南或越南黃花梨材質,即不可能僅以100萬元低價出賣,被上訴人對此應不可能不知,故兩造就系爭案桌之材質應不可能約定為海南或越南黃花梨材質等情置辯。

惟查,證人即中興鑑價公司負責人楊淑銘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送請鑑定之系爭案桌材質為花梨木,與海南黃花梨的價差是100倍,海南黃花梨的價格比較貴;

伊判斷系爭案桌的價值會參考古董店、收藏家、全世界各地拍賣的價值,一般人如果知道是花梨木,就不會買,除非是當成海南黃花梨或越南黃花梨,因為花梨木的價值比較低;

系爭案桌之價值大約8萬元,該案桌如果以海南黃花梨製造,製造年代應該是清中期以上,行情差不多有6、7百萬到上億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

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古美術》2015年12月號及2016年4月、5月號雜誌影本所載,蘇富比編號8的17或18世紀〈黃花梨獨板面翹頭案〉以180萬5000英鎊成交,蘇富比編號226的18世紀清〈黃花梨條桌〉以145萬美元成交,佳士得編號150明17世紀〈黃花梨四出頭官帽椅(一對)〉以436萬港元成交(見本院卷第109~114頁),可知以黃花梨木製成之家具,於現今拍賣市場應有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之交易行情。

而被上訴人以100萬元購買系爭案桌,就黃花梨木家具之交易行情而言,雖屬偏低,惟低價買進,高價賣出,本屬投資常態,此於藝術品及古董家具等具炒作性質之商品市場更是如此,故尚難以系爭案桌之買賣價金僅有100萬元,即認兩造就系爭案桌之材質不可能約定為海南或越南黃花梨木。

反之,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案桌之材質並非黃花梨木,以其係專門收購古董家具之職業背景,應無可能以100萬元購買價值不到10萬元之系爭案桌。

從而上訴人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㈣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茲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交易之標的為黃花梨木製之家具,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擔保出賣之系爭案桌為黃花梨木所製作,否則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此不以出賣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

而系爭案桌之材質為「花梨木」,並非兩造買賣當時約定之「黃花梨木」,且系爭案桌之材質為本件買賣最重要之決定因素,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桌非黃花梨木所製作而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又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而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及買受人之專業知識而定,而木材種類之檢查,涉及專業知識,自非依通常程序所得確認,系爭案桌之材質並非所約定黃花梨木之瑕疵,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

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受領系爭案桌後,於101年5月間將系爭案桌運至大陸客戶處,經客戶告知非海南黃花梨木予以退運,被上訴人即通知林浚鎰要退貨,並由林浚鎰轉告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要求退貨之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案桌之材質並非黃花梨木後,即通知林浚鎰轉告上訴人退貨,此即係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

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怠為通知之情形,且其於通知瑕疵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㈥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案桌係經被上訴人及韋得棋數次檢查,並曾以鑽取木屑聞味之方式檢查,仍未發現非海南黃花梨木所製,被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上訴人因而不負擔保之責。

惟民法第355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而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

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茲查,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雖陳稱:伊是專門在收傢俱的,會來台灣買傢俱回澳門等語,惟尚不得憑此即推認被上訴人具有鑑別家具是由黃花梨木或花梨木製成之能力。

又證人楊淑銘於原審證稱:伊鑑定時有將系爭案桌拆開,在鑽洞處聞其香味,並以水泡、刀刮及觀看紋飾等方式加以判別(見原審卷第123頁);

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於其鑑定報告中說明:「本報告所稱之木、竹材鑑定,係依不同種或不同屬之木、竹材,具有不同之色澤、氣味、紋理與特有之細胞組織排列,利用口、鼻、肉眼、放大鏡與顯徵鏡等方法可加以區別鑑定該等木、竹材之種名或屬名者」(見本院卷第132頁),亦即木、竹材之鑑定須有專業之知識及器具始得勝任,非僅以鑽取木屑聞其香味即得辨識。

被上訴人既然於購買系爭案桌前即與韋得棋數次檢視,並曾以鑽取木屑聞味之方式檢查,足證其並非漫不經心,草率行事,因而有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之重大過失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案桌非黃花梨木所製作,上訴人不負擔保之責云云,顯非可採。

㈦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然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將受領之價金10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附加償還自101年4月16日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基上,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桌有缺少約定品質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桌並非海南或越南黃花梨木製而依民法第88條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說明如下:被上訴人就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及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並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係主張由法院擇一為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而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故就本爭點部分,即不再為論述判斷。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案桌之買賣契約如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案桌前,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說明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又其修正理由(92年2月)謂:「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

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六、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

爰為第六款規定。

…」茲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於本院始為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誠無疑義。

而被上訴人固然反對上訴人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對訴訟防禦方法之提出難免有欠週詳,故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顯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㈡按民法第261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之規定。」

而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又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固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明定,惟此項利息之支付,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非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436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茲查,兩造間關於系爭案桌之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6日受領價金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案桌。

準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時,自得主張於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案桌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㈢次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本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行使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尚無溯及消滅可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要旨亦可供佐參。

本件上訴人返還價金10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同屬民法規定應回復原狀之方法,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及法定利息之催告時起至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其仍須負遲延責任,且行使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尚無溯及消滅可言。

茲查,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案桌之材質並非黃花梨木後,即通知林浚鎰轉告上訴人退貨,此即係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含應負之法定利息)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之上開意思表示通知後,並未行使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案桌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是於105年2月25日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22、23頁),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5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仍須為給付,無從免責。

另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因不再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所請求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5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案桌(現存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倉庫內,其外觀如本院卷第122頁之勘驗照片2幀所示)予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亦屬有據,爰為被上訴人須負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

另被上訴人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僅為「請求自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所占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比例極小;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該利息請求並不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徵收裁判費,爰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及本件上訴部分,命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全部之訴訟費用。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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