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易,89,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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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萬枝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10.1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重測前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土地上有9間未取得保存登記房屋。

共有人為分割系爭土地,使坐落該土地上之前述9間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房屋坐落土地位置之所有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筆土地,惟當時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分割土地之筆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至多只可分割為4筆土地,惟若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皆達2,500平方公尺,即可再分出第5筆土地。

故共有人經訴外人即仲介人吳國斌(已歿)之建議,由吳國斌分別與上訴人、訴外人陳文淑、陳鐘色、陳中坪簽訂同意書(下分別稱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及製作分割協議圖(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圖),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分割協議圖分得土地」欄所示,即:1.系爭分割協議圖所示A1部分即南投縣○○鄉○○○段(下稱○○○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之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2.系爭分割協議圖所示A5部分即○○○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分歸陳中坪取得。

3.系爭分割協議圖所示A8部分即○○○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之0地號土地)分歸陳鐘色取得。

4.系爭分割協議圖所示A6部分即○○○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之0地號土地)及A7部分即○○○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之0地號土地)分歸陳文淑取得;

其中陳文淑所分得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分割協議圖所示編號A9部分(下稱系爭A9土地,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386⑴部分、面積751.39平方公尺之土地)。

依此約定,系爭A9土地暫時登記於陳文淑名下,陳文淑多分得 2,049平方公尺土地,並由上訴人及其他房屋所有權人以陳文淑為債務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解決上開房屋所有權坐落土地位置事宜。

㈡系爭土地完成上開分割事宜後,吳國斌即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6號本票裁定,向南投地院聲請對陳文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46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聲請查封系爭A9土地,嗣因陳文淑擔心影響其信用而作罷,吳國斌之繼承人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另陳文淑於101年3月13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換算後相當於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735.4平方公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陳文淑之孫陳俊翔,其餘應有部分1,000分之707(換算後相當於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774.7平方公尺)於其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繼承。

惟被上訴人為陳文淑之繼承人,迄今仍未能依上開約定完成系爭A9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陳文淑依上開約定,負有將系爭A9土地返還上訴人之義務,陳文淑無法律上之原因多分得系爭A9土地,即屬不當得利。

爰依系爭甲、乙同意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㈢依證人蔡特學於原審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分割時,將上訴人應有部分之面積約75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於陳文淑名下,以達到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分割需達2500平方公尺之門檻,並約定陳文淑比原持分多出之面積,應以拍賣程序讓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座落土地之所有權,故當時陳文淑依約有移轉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義務,然拍賣程序進行中陳文淑反悔,且居中辦理之協調人吳國斌死亡,後續之程序乃停止辦理,延宕至今。

㈣依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減少分得1,424平方公尺土地,再加上訴人向陳中坪購買約300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共減少1,724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陳中坪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4,921平方公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為4,084平方公尺,減少837平方公尺,此減少部分,上訴人已支付50萬元予吳國斌,並由其收受,此有系爭丁同意書之簽收及證人吳東和可證。

而陳中坪依系爭丁同意書,就上訴人增加部分,係由上訴人補貼其20萬元,此20萬元並由陳中坪及陳汝鑫分別收受10萬元,此由分割同意書及證人陳中坪、陳汝鑫於原審之證詞可證。

故陳中坪亦就其減少之面積另案對被上訴人等訴請給付價差(南投地院105年度司暫調字第33號),上訴人並已參加訴訟,兩造於105年7月20日進行調解,豈料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應返還上訴人部分,供作陳中坪通行之用,以免負價金義務,經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土地仍在訴訟繫屬中,避免造成日後紛爭,建議陳中坪勿接受此一通行權之方案,該次調解始未達成共識。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已明知其父陳連成於74年間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供他人興建農舍,並已收取價金,上訴人予以否認,此由74年10月18日陳連成與承建人陳勝夫,及買受人許信助、陳文淑、陳新連、許隆興、朱金水等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記載內容,可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無中生有,委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淑於第一次分割後,面積增加2,049平方公尺,上訴人則減少1,412.69平方公尺,當時雙方除上訴人與陳中坪因買賣面積互相找補外,陳文淑並未與任何共有人間有因買賣面積增加之情形,始約定經由拍賣程序移轉多出之持分面積給上訴人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

故陳文淑負有移轉義務,因其不願進行拍賣程序,故此一移轉義務仍存在。

㈦陳文淑於分割後分得之面積並未減少,上訴人僅請求735.44平方公尺,縱上訴人獲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仍有短少,此短少部分即係應移轉與房屋所有人之部分,即證人蔡學特所述系爭土地當初欲拍賣時,各房屋所有權人共同參與投標以取得持分,達成整筆土地分割之目的。

㈧上訴人於土地第一次分割後使用土地,至被上訴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圍起,上訴人始發現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並未全部履行,且上訴人請求之土地係特定位置及面積,係土地共有人依簽訂同意書當時之現況為協議,況該特定位置之土地、面積可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是本件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後,並無不能辦理登記之虞。

㈨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2510.13平方公尺(上訴人誤載為2510.0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萬枝、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依法進行協議分割,則該土地分割協議之約定當然有效,陳文淑所分得之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顯有誤會。

㈡系爭甲、乙同意書均係各自獨立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僅分別及於上訴人與吳國斌(或吳國斌之繼承人)、陳文淑(或陳文淑之繼承人)與吳國斌(或吳國斌之繼承人),不能拘束陳文淑及被上訴人。

況依系爭甲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亦不能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縱認系爭乙同意書之效力及於上訴人,惟依系爭乙同意書約定之內容,上訴人亦不得據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A9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請求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多僅能依系爭乙同意書之內容為請求。

況依系爭甲同意書所載:「經由法院拍賣後甲方(即上訴人)標得A9持分」,顯然上訴人必須有償支出價金參加法院拍賣之投標應買程序,始能取得A9的持分。

㈢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95年3月15日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所載之內容,足見陳文淑已與吳國斌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而不再依系爭乙同意書之內容為主張,被上訴人係陳文淑之繼承人,自得援用。

㈣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甲、乙同意書,就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均有明確約定,並未約定上訴人得請求陳文淑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29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當然無此請求權。

㈤依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互補之」等語,足見分割當時各共有人已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並約定以找補方式互為補償,不容共有人事後反悔,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其父陳連成而來,陳連成早於74年10月18日就曾與訴外人陳勝夫、許信助、陳新連、朱金水、陳文淑、許隆興、陳永桐等人共同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嗣由上訴人與陳連成於79年6月4日共同出具「切結書」,其上載明陳連成所有系爭土地於興建農舍後分別售予朱金水等人之房地價款均已繳付清楚。

足見上訴人與陳連成就土地之利用早有規劃,並已收取買賣價金,今卻故意隱匿上開事實而提起本訴,實有違誠信原則。

㈦依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可知,自89年1月28日起,耕地已經可以合法移轉登記為共有。

如上訴人可無償取得A9部分土地,則93年年底及94年年初辦理土地分割時,上訴人可直接與陳文淑均登記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斷不可能容認由陳文淑單獨登記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

㈧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陳文淑之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面積14,762平方公尺,原為上訴人、訴外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㈢系爭土地於94年2月間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為5筆土地,分割後之情形如附表所示,亦即:1.陳中坪取得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7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84.12平方公尺。

2.上訴人取得南投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77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段 000地號土地, 面積1,788.31平方公尺。

3.陳文淑取得:⑴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2,50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2,510.13平方公尺。

⑵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4,47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4,476.11平方公尺。

4.陳鐘色取得南投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4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段 000地號土地, 面積1954.66平方公尺。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707及其上同段00建號房屋;

陳俊翔於10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及其上同段00建號房屋。

㈤訴外人即陳文淑之配偶陳謝兩於 102年4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段000地號土地。

㈥坐落於上訴人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建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㈦收件日期94年2月1日之共有物分割土地登記申請書「⒃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互補之」。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形式上不爭執,但無實際找補】㈧上訴人與吳國斌93年11月8日簽立之同意書(即系爭甲同意書)、陳文淑與吳國斌93年11月8日簽立之同意書(即系爭乙同意書)、被證13之「房屋合建契約書」、被證14之「切結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面積14,762平方公尺,原為上訴人、訴外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嗣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割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登記)附卷可稽,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件,包括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分割明細表、戶籍謄本、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前述文書均加蓋全體共有人印章,土地登記記載代理人為蔡特學,亦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2至6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述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為真實。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雖分別與訴外人吳國斌簽立系爭同意書如附件㈠至㈣所示,惟四份同意書均共同記載:「茲為土地分割,經共有土地人四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陳萬枝,同意如後,甲方共有所有土地坐落名間鄉○○段第000地號面積14,76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分割按圖分配□持分…辦理共有土地…分割費用每人新台幣貮萬元正,同意委託乙方代為分割…其土地分別之細節訂『土地分割同意書』載明之」等語,且系爭同意書所附之分割協議書(即附圖一)均完全相同,可見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及上訴人確均同意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及所附之系爭分割協議圖分割系爭土地,而分別與吳國斌簽立系爭同意書委任吳國斌代理本件土地分割事宜;

系爭同意書並就各別共有人應負之義務特別記載於各該共有人與吳國斌間之同意書。

㈡上訴人之父陳連成於74年10月18日與承建人陳勝夫、買受人許信助、陳文淑、陳永桐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由陳連成提供系爭土地供買受人許信助等七人建築二樓房屋,並由陳勝夫負責承建,每間土地約30坪、寬度4.3公尺,除土地提供人分得房屋外,每棟以八十萬元供陳勝夫承建,各買受人除本身30坪外,各自向土地所有權人另購10坪每間共二萬元,如土地能分割時,土地所有權人無條件提供證件處理分割,費用各自負擔(本院卷第83至85頁)。

陳連成於79年6月4日另又出具切結書,表示其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分別售與朱金水等人,房地款均已繳付清楚,系爭土地俟法律許可辦理地目變更分割時,其應無條件提供相關證件辦理;

而由陳連成在立切結書人欄簽名蓋章、上訴人在立會人欄簽名蓋章(本院卷第86頁)。

前述房屋合建契約書所興建之房屋,即附圖一所示A2、A3及其左邊一間(註記「陳萬枝」)、右邊6間(最右二間註記「陳永桐」),合計9間房屋。

㈢系爭土地於94年2月1日經蔡特學代理共有人上訴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四人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此第一次分割結果,將系爭土地分割為:⑴000地號(面積4,075平方公尺)即系爭分割協議圖(即附圖一)A5部分,分歸陳中坪所有;

⑵000之0地號(面積1,777平方公尺)即系爭分割協議圖A1部分(包括上訴人所有前述00建號房屋之坐落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

⑶000之0地號(面積6,970平方公尺)即系爭分割協議圖A2(即被上訴人前述00建號房屋之坐落土地)、A3(即陳俊翔所有前述00建號房屋之坐落土地)、A6、A7(其餘6間房屋之坐落土地)、A9,及A5下端用以連接A6與A7土地之細長30公分寬土地(即原審卷第16頁粉紅色標示區塊),分歸陳文淑所有;

⑷000之0地號(面積1,940平方公尺)即系爭分割協議圖A8部分,分歸陳鐘色所有。

〔原審卷第54、59頁〕嗣於94年3月9日再由蔡特學代理陳文淑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此第二次分割係將前述⑶000之0地號土地再分割為:⑶-1.000之0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即系爭分割協議圖 A2、A3、A7、A9部分,仍為陳文淑所有。



⑶-2.000之0地號(面積4,470地號)即系爭分割協議圖A6及 前述A5下端30公分寬之土地,仍為陳文淑所有。

〔原審卷第63、64頁〕㈣證人蔡特學之證詞:⒈證人蔡特學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案件時認識吳國斌…(系爭分割協議圖)是吳國斌交給我的,這筆土地有四個共有人,按照當時的農業發展條例可以分割為4筆土地,但是這筆土地上有建物,所以必須先再分割成第5筆,利用陳文淑、陳萬枝(按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的持分,以上訴人之持分先移到陳文淑名下,使陳文淑之持分也可以達到2,500平方公尺,因為分割後每筆土地面積若達2,500平方公尺以後,才可以再分割成第五筆土地。

因為當時法令限制,若農地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是無法移轉所有權給第三人,所以吳國斌利用陳文淑願意當被拍賣土地的登記名義人,所以在分割時才把上訴人的面積加到陳文淑的面積中,以符合當時法令規定用拍賣、繼承的方式取得農地所有權。

本件係以系爭分割協議圖中間之A7土地先登記給陳文淑,並徵得上訴人同意將A1土地縮減範圍成為多出一塊A9,使中間有建物這塊土地A7連同A5下方30公分寬之土地、A9,剛好達到2,500平方公尺以上,再以拍賣的方式移轉給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並包括上訴人所提供系爭A9土地應當由上訴人標回…各共有人的(分割)協議是由吳國斌居中協調…(系爭分割協議圖)是吳國斌去現場丈量後親手交予我,要我按照這張圖辦理分割…89年修法後農地相關規定放寬,農地共有人的人數可以增加,這些建物所有權人全部以聯名方式共同在投標單上聯名拍定…先測量好各自占有的面積,在投標單上註明持分…因為A7的最左邊是上訴人的房子,在分配時已經分配給上訴人(即現000地號土地內)…A1與A9相鄰,所以上訴人標回A9,與A1可以辦理合併…吳國斌說因為土地上有建築物,他要利用法院拍賣的方式讓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建物坐落土地,這點我有跟吳國斌確認過…(在整個過程中),吳國斌有帶我去陳文淑家蓋過陳文淑的印鑑章,說是要辦理分割,但沒有談及本件分割細節、拍賣細節,因為都是吳國斌在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43頁背面面至第145頁背面)。

⒉證人蔡特學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及附圖,但原審第16頁附圖有看過,當時就是用這張附圖去辦理(分割)。

(系爭土地共有人)就是該附圖上面所寫的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陳萬枝四人。

我是受吳國斌的委託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共有人如何協議分割我不知道。

吳國斌經手幫他們辦理分割,賺取費用…我沒有跟當事人接觸…我只知道…上訴人與陳文淑…在第二次分割完畢之後,在法院拍賣的時候,(要)把上訴人的持分標售回來。

吳國斌要我去辦理分割登記的時候,他有跟我這樣說…吳國斌當時沒有跟我說上訴人、陳文淑之間找補的問題…陳萬枝、陳文淑有無付錢給吳國斌,我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原審卷第52至66頁的申請文書是我去辦理申請時的文書,原審卷第55頁有記載找補1679328元,這是公告現值分割前後的差額地價,但沒有實際支付…共有人之間我在辦理時都沒有其他找補…陳文淑的面積增加,(陳文淑的增加面積要如何還?)在第二次分割的時候,於現有房屋及A9部分,如我所標示部分(本院卷第55頁附圖橘色筆、及橘色螢光筆)分出第五筆土地,透過法院拍賣將他們該有的面積,上訴人標回橘色螢光筆所示部分,各房屋標回他房屋坐落土地部分的持分(本院卷第49至51頁)㈤證人吳東和之證詞:⒈證人吳東和於原審具結證述:「我是吳國斌的兒子,吳國斌從事檳榔商大盤,土地分割是吳國斌私下處理的,我有看過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及系爭分割協議圖,該資料是吳國斌幫他們辦理分割時寫的,吳國斌懂得字不多,有時會請家人代筆,系爭甲及乙同意書是我代寫,但我不清楚分割情形,後來因原告(按即上訴人陳萬枝,下稱上訴人)想了解此事,我就把資料交給上訴人。

印象中,吳國斌有拍賣陳文淑所有的系爭土地,後來陳文淑說不要繼續上法院,所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⒉證人吳東和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共有人之間有找補的約定?)我有聽過我父親說過,但我不是很瞭解有無找補…我爸爸吳國斌(有收到)在原審卷第8頁支票25萬元、支票17萬3千元、7萬7千元。

其餘同意書並沒有收到錢簽名,我有詳細看過…(系爭同意書)有部分是我寫的,我爸爸叫我寫的,第8頁、第14頁(即系爭甲同意書、系爭乙同意書)是我寫的。

第10頁第12頁(即系爭丙同意書、系爭丁同意書)不是我寫的…(問:為何要撤回強制執行?)當初我父親在世時都是吳國斌處理的,好像陳文淑跟我父親作假的債務要拍賣,之後我父親過世,所以陳文淑要我們撤回,我們知道是假的債務,所以撤回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背面)。

㈥吳國斌94年1月間聲請原審法院對陳文淑核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該法院94年1月13日核發94年度票字第66號裁定准許之,吳國斌並於94年6月9日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文淑所有之前述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

法院書記官偕同執達員於94年7月15日至現場執行查封,債權人(即吳國斌)之代理人表示:「債權人於94年0月00日死亡,查封土地上之建物均非債務人所有」;

債務人陳文淑則表示:「當初土地非建地,買賣時不能分割,所以買賣後土地仍登載為債務人所有」。

吳國斌之配偶陳英菊另於94年11月24日,以其持有同法院核發之94年度票字第6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為由,聲請參與分配。

嗣於95年3月6日執行處調查時,該土地上建物所有人朱金水、許肇輝(原買受人許隆興之子)均表示:地上建物…是於74年間向陳連成購買…當初因法律規定…無法辦理過戶…」等語。

其後吳國斌之繼承人即配偶陳英菊、子女吳東和、吳玫如、吳建朋、吳定峯於95年3月15日以其等與債務人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強制執行,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㈦系爭土地分割前面積多達14,762平方公尺,四名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時,自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成四筆方整之土地,始符合一般常理及公平原則。

然系爭土地第一次分割時,卻將系爭分割協議圖A2、A3、A7、A9所組成之一大區塊,與A6一大區塊,分割成一筆土地,且因該二大區塊不毗鄰,而以A5下端30公分寬之細長土地予以連接此二者,此為非常特別之分割方式,自應有其特殊原因。

再者,證人蔡特學為辦理本件二次土地分割登記之代書(即地政士,下稱代書),證人吳東和則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設計及協調者吳國斌之子,並為系爭甲、乙同意書之撰寫者;

無證據可證其二人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本件訴訟之兩造有任何恩怨,而其證言亦與系爭同意書、系爭分割協議圖、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相符,其二人之證言,自堪採信。

綜合前述㈡至㈥之證據,可證:1.系爭土地共有人四人協議分割:如附圖一A1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A5部分分歸陳中坪所有,A6部分分歸陳文淑所有,A8部分分歸陳鐘色所有。

至於上訴人之父陳連成於74年間簽立前述房屋合建契約書所興建之9間房屋:⑴如附圖一所示9間房屋之最左側00建號應分歸上訴人(即原分歸陳連成)之房屋,其坐落土地分割在A1範圍內,分歸上訴人所有,此有系爭分割協議圖可參。

⑵扣除上訴人之前述房屋後,其餘8間房屋,其中坐落如附圖一所示A2、A3土地上房屋係陳文淑所有,依系爭乙同意書及系爭分割協議圖所示,該坐落土地A2、A3分歸陳文淑所有;

其餘6間房屋坐落土地則編為A7。

依系爭乙同意書約定,此8間房屋之坐落土地(即A2、A3及A7)合為一筆,「暫時登記於陳文淑名下」,過戶後,委託吳國斌辦理,透過法院拍賣程序,由陳文淑標回A2、A3應有部分。

陳文淑因而取得前述A6、A2、A3土地,且「加減坪數無補貼」。

2.依系爭甲同意書內容及證人蔡特學之前述證言,前述8間房屋之坐落土地合為一筆,因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無法單獨分割成一筆土地,故另分出如附圖一A9所示部分土地,以與A2、A3、A7合成一筆面積正好為2,50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第二次分割後000之0地號土地);

並約定將透過法院拍賣000之0地號土地方式,由該8間房屋所有權人及上訴人,按其面積比例換算應有部分,拍定標回其土地;

上訴人標得A9持分,並補貼吳國斌50萬元,吳國斌業於93年11月至94年4月間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25萬、17萬3千、7萬7千元,合計50萬元,此有系爭甲同意書上吳國斌之簽收可證,核與證人吳東和之前述證述相符。

3.吳國斌93年11月8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於委託證人蔡特學代書於94年2月1日代理共有人申請辦理第一次分割登記,再於94年3月9日代理陳文淑申請辦理第二次分割登記;

該第二次分割登記即係為分割出如附圖一所示A2、A3、A7及A9所示即重測前000之0地號(重測後系爭000地號土地);

完成分割登記後,吳國斌即於94年6月9日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陳文淑所有之前述重測前000之0地號土地。

吳國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該土地時,即應認系爭乙同意書所載該土地「暫時過戶陳文淑」名下之法律關係,業經吳國斌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嗣因吳國斌死亡,其繼承人知悉吳國斌所持有之執行名義,係為辦理系爭000地號土地拍賣(藉以分割該土地)所成立之假債權,而以雙方和解為由,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吳國斌之繼承人並未因而獲得任何清償;

故難以吳國斌繼承人於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雙方和解」等語,而認陳文淑曾清償吳國斌之繼承人任何債務。

4.系爭000地號土地並非最後要分歸陳文淑所有,依系爭乙同意書所載,僅係「暫時過戶」登記於陳文淑名下,陳文淑同意於過戶登記後,委託吳國斌以法院拍賣方式,讓前述8間房屋所有權人(包括陳文淑自己)及上訴人標回其部分土地之持分,陳文淑可標回A2、A3持分,且法院拍賣費用應由陳文淑負擔(詳系爭乙同意書),上訴人則依系爭甲同意書標得A9持分。

再者,系爭土地暫時登記陳文淑名下及法院拍賣程序,均係為解決前述8間房屋所有權人取得坐落土地之方式,陳文淑並非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前述拍賣程序亦非要使名義上之執行債權人吳國斌取得拍定價金。

且依系爭四份同意書所載,系爭土地分割後,相互間是否有找補,業於該同意書明確記載,亦即:⑴上訴人標得A9,補貼吳國斌五十萬元(已付清);

⑵陳鐘色之茶樹如於分割後毀損,吳國斌應按每株150元賠償;

⑶如有加減上訴人補貼陳中坪20萬元(已付清);

⑷陳文淑加減坪數無補貼,此有各該同意書在卷可憑。

至於共有物分割之土地申請書之其他「特定事項」雖記載:「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叁佰貳拾捌互補之」(原審卷第55頁),惟未詳細記載何人補償何人多少金額,且證人蔡特學亦證稱前述找補金額,係依公告現值按分割前後差額計算,惟實際上並未支付該差額,亦即共有人間並未依該記載找補。

系爭同意書既就共有人應賠償或補貼之金額詳為記載,惟該等同意書上均無前述土地申請書上補償差額之相關記載,可見該土地申請書上補償記載,應僅係申請分割登記時,因分割後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有所差異,為調整此差異,而為此互補差額之記載(可能牽涉課稅問題),但如證人蔡特學所言,共有人之間並未實際支付,兩造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共有人間有依該土地申請書之記載找補。

故難以該土地申請書之補償記載,而認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移轉前述A9應有部分。

5.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確於93年11月8日分別與吳國斌簽立系爭同意書,共同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其中分割及重劃後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暫時登記於陳文淑名下,其中如附圖一所示A9持分(即應有部分)應透過法院拍賣程序,由上訴人標回,上訴人因而需補貼吳國斌之50萬元,亦經上訴人於93年及94年間依約全數給付吳國斌;

吳國斌於94年間依前述約定,聲請拍賣陳文淑名下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約定之暫時登記於陳文淑名下之法律關係,即經吳國斌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雖吳國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知悉執行名義係假債權,而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陳文淑依前述約定,應同意上訴人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其中前述A9應有部分〔亦即約 751.39÷2510.13≒0.2993,上訴人請求其中1000分之293〕,則仍繼續存在。

系爭000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於10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俊翔所有;

其餘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707,則於陳文淑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經完成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自應繼承陳文淑之前述義務。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共有物分割關係及繼承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自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㈠:系爭甲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陳萬枝(以下簡稱甲方)
立同意書人:吳國斌(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土地分割,經共有土地人四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陳萬枝,同意如後,甲方共有所有土地坐落名間鄉○○段第000地號面積14,76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分割按圖分配A1持分,因持分前現有8間房屋無土地權,委託乙方辦理,經由法院拍賣後甲方標得A9持分,補貼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
辦理共有土地分發、分割費用每人新台幣貮萬元正,同意委託乙方代為分割,立同意書後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付給乙方,尾款新台幣伍仟元正分割完成後付清。
其土地分別之細節訂「土地分割同意書」載明之,如違約土地分割同意書者願負法律責任及違約金,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原審卷第8頁)


附件㈡:系爭乙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陳文淑(以下簡稱甲方)
立同意書人:吳國斌(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土地分割,經共有土地人四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陳萬枝,同意如後,甲方共有所有土地坐落名間鄉○○段第000地號面積14,762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分割按圖分配A6持分,因現有2間房屋持分加至A6持分, 加減坪數無補貼,因分割前現有九間房屋無土地權,經共有土地所有權人陳萬枝、陳文淑同意如後,分割現有8間房屋為一筆, 暫時過戶陳文淑,過戶後,委託乙方辦理,經由法院拍賣後甲方標得A2、A3持分,法院拍賣費用由乙方付擔(按應係負擔之筆誤),分割費用每人新台幣貮萬元正,同意委託乙方代為分割,立同意書後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付給乙方,尾款新台幣伍仟元正,分割完成後付清。
其土地分別之細節訂「土地分割同意書」載明之,如違約土地分割同意書者,願負法律責任及違約金,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原審卷第14頁)


附件㈢:系爭丙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陳鐘色(以下簡稱甲方)
立同意書人:吳國斌(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土地分割,經共有土地人四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陳萬枝,同意如後,甲方共有所有土地坐落名間鄉○○段第000地號面積14,76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分割按圖分配A8持分,甲方分割後如茶樹毀損,乙方每棵新台幣壹佰伍拾元賠償,分割費用每人新台幣貮萬元正(惟按其中「新台幣貮萬元正」部分,經刪除並加蓋印文),同意委託乙方代為分割,立同意書後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付給乙方,尾款新台幣伍仟元正(惟按其中「伍仟元正」部分,亦經刪除並加蓋印文)分割完成後付清。
其土地分別之細節訂「土地分割同意書」載明之,如違約土地分割同意書者願負法律責任及違約金,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日立
(原審卷第10頁)
附件㈣:系爭丁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陳中坪(以下簡稱甲方)
立同意書人:吳國斌(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土地分割,經共有土地人四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陳萬枝,同意如後,甲方共有所有土地坐落名間鄉○○段000地號面積14,76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分割按圖分配A5持分,如加減陳萬枝補貼陳中坪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分割費用每人新台幣貮萬元正,同意委託乙方代為分割,立同意書後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付給乙方,尾款新台幣伍仟元正分割完成後付清。
其土地分別之細節訂「土地分割同意書」載明之,如違約土地分割同意書者願負法律責任及違約金,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原審卷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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