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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高 玉 邦
上 訴 人 蔡 朝 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瑞 煙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秦 偉
李 珮 甄
李 協 穎
(均兼李興國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松 虎 律師
林 明 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23,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變更為高玉邦,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李國興為訴外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00 年10月間辦理歇業及向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申請斷電。
李國興為拆卸○○公司廠房內之物品變賣,因不知台電公司於該廠房設置之配電場(外圍有鐵絲網,下稱系爭配電場)內之電箱,是否屬於台電公司所有,乃於同年12月12日、13日及20日與訴外人即其前配偶吳○雯前往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梧棲服務所詢問。
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蔡朝宏竟錯誤告知○○公司廠房內系爭配電場之電箱並非台電公司所有,且已斷電,可以拆走變賣等詞。
李國興不疑有他,遂於同年12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偕同訴外人吳○華前往該配電場,致於開啟電箱時遭到電擊,經送醫急救,仍因電傷休克併發缺氧性腦病變而呈植物人狀態,嗣於103年1月18日死亡。
李國興因蔡朝宏之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2689 元、看護費85萬元及不能工作損失46萬9500元,合計共140萬2189 元之損害。
伊為李國興之子、女,除繼承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外,因李國興死亡,亦分別受有10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而蔡朝宏於執行職務時未經查證而為錯誤告知,與李國興各負50%之過失責任,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為蔡朝宏之僱用人,應與蔡朝宏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台電公司高壓線路之饋線並未瞬間跳脫,也未發出任何警報訊息,該配電場之防免措施有缺陷,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70萬1095元;
另連帶給付伊各5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逾前揭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已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李國興前二次到梧棲服務所係洽詢其他業務,100 年12月20日雖曾向蔡朝宏詢問有無停電,但未問及系爭配電場內之電箱是否屬台電公司所有或可否變賣。
蔡朝宏就李國興詢問是否斷電乙事,係答稱用戶的設備已停電,台電公司的設備繼續有電,從未告知有台電字樣之電箱已斷電,可以拆走變賣。
至於吳○雯詢問那些設備可以拆除,因蔡朝宏為內勤業務主辦,未到過現場,對現場不了解,自無法回答。
另配電場所雖為用戶提供,但相關設備為台電公司設置,為台電公司員工所明知,蔡朝宏亦不可能答覆寫有台電字樣之電箱非屬台電公司所有,可以拆走變賣。
又系爭配電場設於○○公司廠房對面,外有鐵絲網圍籬且上鎖,圍籬內的電箱註明「台電」及「電器設備請勿開啟攀登」之文字,與圍籬外用戶自備之電表箱明顯不同,極易辨識,已盡應有之保護措施,並無疏失。
李國興亦明知○○公司並未出資設置該鐵絲網圍籬及其內電氣設備,訴外人即水電行老闆紀○財及配電場用地之地主童○潭,於刑事偵查中亦均證述曾告知李國興圍籬裡面的屬於台電公司所有,不能拆等詞。
李國興明知系爭配電場內設備為台電公司所有,仍欲拆走變賣,係其故意行為所致。
況蔡朝宏因前開同一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951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517號刑事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1.李國興為○○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辦理歇業欲拆除廠房內之物品變賣,於100 年12月20日12時10分許,與訴外人吳○華偕同前往台電公司設置之系爭配電場,於拆卸該配電場內之電箱設備時,遭電擊而受有電傷休克併發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之傷害,嗣於103年1月18日死亡。
2.系爭配電場位於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童○潭)台中市○○區○○路00號廠房內之圍牆一角,該廠房為○○公司先前向○○公司租用,○○公司於90年左右搬遷至對面即○○路00之0 號後,仍繼續使用原有設於○○公司廠房之電號。
3.系爭配電場內設有二具裝甲開關箱,外有上鎖之鐵絲網圍籬,開關箱上註明「台電」及「電器設備請勿開啟攀登」之文字;
另配電場圍籬外有用戶自備之電表箱。
4.○○公司因停業向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梧棲服務所申請於100 年10月31日廢止全部用電,嗣取消該項申請改申請降低契約容量,並將用電戶名稱變更為○○公司,於同年12月15日完成用電變動。
5.蔡朝宏為台電公司員工,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該公司台中區營業所梧棲服務所,擔任內勤業務主辦。
事故發生後,李國興之前配偶吳○雯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對於蔡朝宏提出傷害告訴,為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蔡朝宏於事故當日曾告知李國興及其前配偶吳○雯系爭配電場非台電公司所有,且已經斷電,可以拆走其內電箱等設備變賣,另台電公司就系爭配電所之防免措施亦有缺陷之事實,為上訴人否認,並以蔡朝宏未曾告知該電箱非台電公司所有,或已斷電可拆走變賣,無過失可言,系爭配電場為台電公司所有,其內電箱清楚標記「台電」及「電器設備請勿開啟攀登」字樣,李國興係明知○○公司並未出資設置系爭配電場及鐵絲網圍籬,該配電場內之設備為台電公司所有,仍欲拆卸變賣,為其故意行為,該配電場已盡應有保護措施等語。
經查,證人吳○雯於刑事偵查及警訊問雖證稱事故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伊與李國興前往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所梧棲服務所詢問○○公司已否斷電及電箱上有寫「台電」是否為台電公司所有時,蔡朝宏告稱已斷電,裡面的東西都是○○公司的,不是台電公司的,台電公司的設施只做到外面,不會做到裡面,電箱可以拆走變賣等語(刑事警卷第7頁及偵查卷第8頁背面),並於本院更審時證稱:在當日11時左右,伊與李國興向蔡朝宏詢問○○公司的電停了沒,蔡朝宏表示已經停電,在外面電線桿吊的袋子(指電線桿上的電桶)裡面的東西不要去動就好,○○公司的東西可以拆;
伊又詢問蔡朝宏那上面有寫台電勿動危險,蔡朝宏表示台電的東西絕對不會設在伊工廠裡面等詞(本院更審卷第55~57頁)。
惟吳○雯是李國興之前配偶及被上訴人之母,彼此利害關係極為密切,其證言是否符合事實,尚須斟酌其他客觀事證以為斷。
而系爭配電場坐落在訴外人○○公司所有廠房內之圍牆一角,配電場外以鐵絲網為圍籬並上鎖,圍籬內電箱設備清楚標記「台電」及「電器設備請勿開啟攀登」字樣之警語,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照片(原審卷第57頁及刑事偵查卷第21頁、警卷第12頁)可參,顯見系爭配電場內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箱,與圍籬外之用戶電表箱明顯不同,極易辨識。
且台電公司為防免不知情之人輕忽接近配電場致生意外,於系爭配電場外之鐵絲網圍籬上加掛之鎖具,遭人破壞棄置於事故現場(原審卷第63頁、偵查卷第23頁)。
訴外人即證人紀○財於偵查中亦證述:李國興於100 年10月31日叫伊過去關高壓開關,他要拆私人電線,在關掉開關後伊有跟李國興說圍籬裡面的東西是台電公司的,其他外面是私人的,現在有電危險要小心,李國興說他知道,那天吳○雯有在現場等語(偵查卷第36、37頁);
證人即○○公司負責人童○潭則證稱:鐵絲網裡面應該是屬於台電公司的,裝十幾年了,台電公司有要求地主提供場所,裡面還有寫台電設備,全部都是台電公司的,鐵絲網有鎖起來,裡面的電箱也有鎖起來;
100 年12月20日早上,○○公司守衛過來問伊電箱可不可以拆,伊說不能拆,要會同台電公司的人等詞(偵查卷第45頁)甚詳。
審諸系爭配電場之電箱設備外觀既已清楚標記「台電」及「電器設備請勿開啟攀登」之警語,且設置鐵絲網圍籬及加掛簡易鎖具,衡諸常情,李國興或吳○雯並無不能知悉系爭配電場,並非○○公司廠房之電力設備之可能。
尤其,○○公司主要為李國興家族出資設立,李國興為董事長,吳○雯及李○甄為董事,李○偉為監察人(參原審卷第24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李國興與吳○雯實際經營○○公司,對於該公司之資產設備,是否包括系爭電場內標有「台電」字樣之電箱,亦無諉為不知之理。
證人紀○財更已明確證稱先前即曾告知李國興圍籬裡面的東西(即系爭電場內之電箱)為台電公司所有,其他外面是私人的,那天吳○雯也在場等情,已如前述。
李國興、吳○雯豈有就可否拆除系爭配電場之電箱乙事,向蔡朝宏詢問之必要?況蔡朝宏服務於台電公司將近30年(參偵查卷第38頁),並為該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梧棲服務所之內勤業務主辦,對於台電公司因應客戶申請新裝用電設備時,均要求新增設用戶須留設配電場所,以供按裝電力設備(台電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第三條),當無不知之理,豈有向李興國及吳○雯告稱標有「台電」及警語之配電場內之電箱,非台電公司所有,而為○○公司所有之可能。
故綜此客觀事證,尚難僅憑吳○雯前揭證言,或其他推測或臆測方法,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蔡朝宏於事故當日曾告知李國興及吳○雯系爭配電場非台電公司所有,且已經斷電,可以拆走其內電箱變賣等事實,尚難遽以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蔡朝宏有該錯誤告知之不法侵權行為,其僱用人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所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非有據。
另系爭配電場外業以鐵絲網圍籬區隔並上鎖,圍籬內電箱設備復清楚標記「台電」及「電器設備請勿開啟攀登」之文字,足以隔離並防止一般人誤為接近而發生意外之危險,本件事故是李國興將該配電場之鎖具破壞後,擅自進入其內拆卸電箱始遭電擊受傷而不治死亡,堪認為台電公司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參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自可免負賠償責任。
至於供電饋線開關是否瞬間跳脫,是否發出警報訊息,均係觸電後始有之問題,並不能防免李國興拆卸前開電箱時遭電擊事實之發生。
且李國興遭電擊後馬上向後倒下不省人事(參吳○華於刑事警訊之證述),顯見其身體接觸電流之時間甚為短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配電場內帶電部分並無電狐現象〔指由於電場過強,氣體發生電擊穿而持續形成電漿體,使得電流通過了通常狀態下的絕緣介質(例如空氣)的現象,電狐產生的高熱可以融化或汽化所有的金屬〕,可見李國興身體接觸電流之強度未達產生電狐現象程度,其高壓供電饋線開關是否有瞬間跳脫,亦應與李國興遭電擊所受傷勢不生影響。
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亦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前開本息,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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