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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林璟村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提起上訴後,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慰撫金150萬元,及自收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請求之慰撫金,由原審主張之120萬元增加至150萬元,核屬於第二審為聲明之擴張(即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毋庸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女林季溱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附加傷害意外醫療保險。
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間受傷,牙齒斷了好幾顆,因而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理賠,惟被上訴人非但不關心,亦不理賠,上訴人遂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他字第6674號偵查中,迄今尚未偵查終結。
而被上訴人公司理賠人員於偵查庭再三否認此為應百分之百理賠之事件,企圖規避理賠義務。
上訴人因意外受傷,在合法且有健保之醫院、診所就診,醫師依專業知識判斷須做活動式假牙,上訴人僅是依醫師指示接受治療而已,醫療金額並未超過保險理賠金額上限,被上訴人理賠金額卻僅有41,842元,其中並包含逾期利息,且是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訴訟及金融消費評議後,被上訴人才在未與保戶溝通情況下,擅自且遲於104年11月27日將該筆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
又上訴人之女林季溱曾於100年間因車禍受傷經診斷證明為「骨折」,被上訴人卻以「龜裂」理賠,少理賠15,000元,亦未給付違約利息,並要受傷保戶再前往醫院請醫師開立「完全骨折」證明,才願以「骨折」理賠,足見被上訴人常有理賠之爭議。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理賠,因遭被上訴人刁難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年近80歲農家子弟之上訴人為此多次出入法院,深覺可恥,身心受到折磨,對熟識三十多年之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更是不諒解,對身為保戶之要保人更是不堪。
且上訴人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並受有精神、心靈、身體、信任等無價損失,為此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50萬元。
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女林季溱於102年12月14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102年12月14日起共計2日。
嗣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檢附其於102年12月15日跌倒致4顆牙齒意外折斷及另有2顆牙齒為原始缺牙之朝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單據,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理賠,被上訴人乃依傷害醫療費用給付附加條款第1條之約定,以製作6顆假牙之實際發生醫療費用53,350元,按比例給付上訴人保險金35,683元及遲延利息6,159元,共計41,842元,故被上訴人已依旅行平安保險約定給付上訴人因意外折斷牙齒實際所生之醫療費用及遲延利息。
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理賠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且因檢察官偵查而須多次出入法院,深覺身心痛苦,因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上訴人所稱上情,應屬保險契約理賠所生爭議,並非侵權行為,且遍覽上訴人書狀,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遑論上訴人受有人格權之損害。
況且上訴人所稱其出入法院致身心痛苦,然此乃檢察官偵辦案件所發動之程序,與上訴人無涉,該案件亦因上訴人主動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所致。
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給付慰撫金之責任。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慰撫金120萬元,及自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收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之女林季溱於102年12月12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TA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2年12月14日5時起共計2日。
嗣後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以其於102年12月15日不慎滑倒受傷為由而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理賠,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以保險金理賠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及其女林季溱理賠申請核付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35,683元及延滯利息6,159元,共計41,842元,被上訴人並將該筆款項匯入上訴人之指定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基於上開事實,主張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遭被上訴人刁難而遲未理賠,因此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而上訴人已年近80歲,且為農家子弟,其為此多次出入法院,深覺可恥,身心受到折磨,痛苦異常,因而受有精神、心靈、身體、信任等無價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記載之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林季溱,上訴人則列為「其他」)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藥袋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準此可知,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係以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始得請求。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未獲被上訴人迅速理賠,以致罹患自發性巴金森氏症,並提出治療自發性巴金森氏症之藥袋為證。
然查,上訴人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未獲被上訴人迅速理賠,至多僅生理賠之消費糾紛而已,於通常情形下,不可能導致上訴人罹患自發性巴金森氏症及原發性腿部躁動症;
且上訴人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亦未提出任何可信之醫學根據,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就上開民事理賠糾紛,自行決定依刑事詐欺手段尋求解決時,本可預見須多次往返偵查庭,其因此耗費之勞力、精神及時間,本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且上開刑事偵查程序,被上訴人方面僅是被動應訊而已,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
㈣據上,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未理賠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難謂有據,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50萬元,及自收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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