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再,13,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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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 原告 洪燕陣
訴訟代理人 盛寶璉
再審 被告 王梓璋
追加 被告 林冠璋
陳麗娟
吳鍵澤
蘇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103年7月30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第10頁,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8號第二審判決第7頁均認定:「…嗣林冠璋於96年8月1日與古安妹、原告簽訂合約書、頂讓經營權切結書後,將全部股權轉讓予古安妹及原告(即再審被告王梓璋,下稱再審被告王梓璋),經古安妹與再審被告王梓璋交付540萬元予林冠璋…而由古安妹及原告另行成立合夥契約繼續經營乙節,業據證人林冠璋到庭證述明確…」(證一)。

㈡惟再審原告清理過去文書雜物時,發現台中市○○路○段000號永安診所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5日出具之支援台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95年度流感疫苗名冊接種作業證明書(證二)所附機構接種名冊登載「機構名稱:台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負責人:林冠璋,工作人員編號:『1.古安妹,3.黃淑鳳(追加被告蘇志成之母),4.王梓璋…』。

接種日期96.11.2」(證三)。

再審原告據此事實與上開裁判認定事實互核,自96年8月1日至96年11月2日歷經3個月,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沒有任何改變事實推論,所謂「96年8月1日王梓璋、古安妹交付540萬元予林冠璋,林冠璋將全部股權讓予王梓璋、古安妹」是通謀詐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3條,其等法律行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

再審原告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聲請:1.廢棄上開第一、二審判決。

2.駁回再審被告王梓璋之訴。

3.請求判命再審被告王梓璋與追加被告等通謀詐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及裁定,分別駁回其上訴、駁回其對於追加被告之追加之訴,再審原告對前述駁回其上訴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卷第85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4年7月29日起算。

惟再審原告遲至105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述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並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清理過去文書雜物時,發現永安診所96年8月15日出具之前述流感疫苗名冊接種作業證明書所附之機構接種名冊,惟永安診所為私人診所,並非醫療機構之管理機關,其所出具之前述私文書,內容是否正確,尚有未明,自難以該文書作為認定台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或股權移轉之憑據,前述私文書如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至於再審原告前述一㈢3.之再審聲明,係屬另一新訴訟,非屬本件再審之訴得論究之範圍,均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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