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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毓宏
陳金榮
陳金波
陳麗珠
陳淑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何曜任 律師
再 審被 告 陳錦雲
陳錦祥
陳錦財
陳冠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代理 人 莊惠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被告前程序主張: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曾阿潤所有,前清時期設定典權予陳阿亂,於陳阿亂亡故後,由其養女即再審被告之母陳新妹繼承該典權,嗣陳新妹死亡,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68年間繼承登記為典權人,嗣因曾阿潤之繼承人未為回贖之意思表示,由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4年9月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建築房屋,及B部分空地,爰依物上請求權,求為命再審原告將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返還之判決。
本院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改判如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原告上訴於第三審,因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裁定),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採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驗傷診斷書及照片與安置靈位圖等事證,並對再審原告所主張陳順松之女陳麗珠及陳金榮之女陳伊芳、陳欣妤結婚時均在系爭土地上房屋中廳舉辦婚禮及祭祀祖先之照片,祭祀陳美妹及陳毓宏、陳麗珠、陳淑珠之亡父陳順松、亡母(順松陳公妣勤操徐孺人)之神主牌位照片,及證人劉陳金菊證詞等事證恝置不論,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4項、第226條第3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2項、第277條、第388條、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等規定,原確認定判決遽認再審原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有違反一般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據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為指摘,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經查: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包含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但僅漏未斟酌證據及單純認定事實錯誤,則不包含在內。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惟依上開意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是再審原告前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法未合。
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等規定,惟前程序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94年9月8日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爭執?」;
再審被告複代理人莊惠祺律師答稱:「如以鈞院88年度上字第701號判決係認為上訴人於79年1月25日就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只是在登記前不得處分,登記時間是94年9月8日」;
再審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何邦超律師答稱:「對於當然取得部分有意見,其餘另以書狀表示」。
受命法官並詢問:「陳順松在79年7月1日死亡後,其神主牌位是否放置在上訴人所供奉的祖先的大廳內?」;
再審原告陳麗珠答稱:「目前沒有放在一起,民國72年結婚時,祖先牌位還放在一起,因為那時我要出嫁有祭拜,我可以提出照片證明」(前程序更㈠卷第50頁)。
受命法官另公開心證:「本院88年度上字第701號確定判決,依照該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根據民法924條規定,典權人因出典人不回贖而於79年1月25日因非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79年1月25日之前因上訴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是否阻止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對本案有何影響…」(前程序更㈠卷第91頁)。
言詞辯論程序中審判長詢問:「使用借貸存在何人之間?」;
再審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何邦超律師答稱:「存在兩造之間。
房屋倒塌前,有同意陳美妹和上訴人使用情形存在,而房屋是48年由被上訴人所興建」(前程序更㈠卷第111頁),按前開受命法官及審判長之詢問,足認前程序就使用借貸關係乙節,已為闡明並曉諭再審原告為陳述,使其得盡其防禦之能事,是無違背前開民事訴訟法規,而此亦非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4項、第226條第3項、第277條、第388條、第468條等規定,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所提事證及證人證詞後,於判決理由中認:「…被上訴人(再審原告)迄未具體舉證就其抗辯使用借貸之出借人究為何人?提供具體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同意伊等使用或默示伊等使用系爭土地,而認伊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難謂可採」(原確定判決第12頁倒數第1行至第13頁第3行),再審原告所指,無非指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未具體主張所違背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為何?自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伍、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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