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再抗,13,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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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抗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林 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間侵權行為事件,
對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本院確定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裁定,係於民國105年5月11日確定,當事人收受裁定日期則為同年月18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乃聲請人遲至105年6月28日,始行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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