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再易,49,201611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49號
再審原告 許銘輝
特別代理人 許世宏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
古富祺 律師
許麗玲
再審被告 許海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前程序主張:其名下臺北市○○區○○街0號、15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6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於再審被告之名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南港字第2502號收件,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8年2月13日,下稱系爭登記),惟系爭登記係再審被告盜用再審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所為,而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之判決。

經本院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登記謄本之記載,均已表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係基於買賣之真意,另依再審被告於刑事案件(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之供述、前程序第一審之主張,亦均認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關係,原確定判決捨上開明確之意思表示,曲解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附負擔之贈與,有違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另原確定判決僅依再審被告之主張,逕以臆測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係基於附負擔之贈與,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民事答辯暨追加聲請狀、原審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78號裁定、許麗玲製作帳冊資料及所附單據、發票等,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登記塗銷。

參、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無違誤。本件再審證據不足認定再審原告真意;

許麗玲所製作帳冊資料僅足證明再審原告金錢流向,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有開銷;

再審原告之子女除再審被告外,業已收取系爭房屋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惟均未負擔再審原告生活費及照顧責任。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經查:一、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依據相關證據,足證再審原告自97年3月起,與再審被告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接受再審被告之照顧、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時,再審原告仍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再審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主觀推測再審原告無法從事法律行為,並非可採、再審被告之兄、姐妹未曾負擔再審原告之生活費用、且再審被告之母許林清香(再審原告之配偶)自72年間即由再審被告單獨照顧至100年間往生、再審原告平日對再審被告甚為倚重,為主要負責照顧再審原告之人、再審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對再審被告提出刑事之告發,及本件訴訟時,再審原告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無法由再審原告得知其本意;

惟衡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屬間買賣或贈與不動產,未簽訂書面合約為憑、父母生前預先規劃財產之贈與,以換取子女奉養終身之承諾、相對於其他再審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擅自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易遭其他兄弟姊妹查悉、子女為父母支付生活、醫療費用,並不考慮父母名下是否有財產、父母因子女隨侍在側照顧給予部分財產以為補償,並非罕見,不因父母之醫療、生活費用,實際以父母自己之財產支應之數額多寡而有不同等社會常情,而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許林清香於98年初見再審被告照顧雙親經濟壓力沈重,因而徵得再審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再審被告之名下,再審原告才以先前已領得之印鑑證明書、保管之再審原告印章,委託方偉光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各節,堪可採信,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原確定判決審酌相關筆錄、財產歸屬資料、財產清冊、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證人方光偉之證言、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等事證(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6行以下至第11頁第2行),認兩造移轉系爭房屋之原因關係,隱藏法律行為之真意為附負擔之贈與,亦難謂背於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許麗玲製作帳冊資料及所附單據、發票,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1行至第14行);

又關於民事聲請狀、民事答辯暨追加聲請狀、原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78號裁定,再審被告固主張再審原告名下不動產價值數千萬,現金至少餘有4,000,000元(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第19頁),惟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詳論再審原告名下不動產非可輕易變現、銀行存款非再審被告可任意支用(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行至第11行),及父母贈與隨侍在側之子女財產以為補償,並非罕見,不因父母之醫療生活費用,實際上以父母自己財產支應數額之多寡而有異。

是上開事證縱經斟酌,仍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縱未經斟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內容,自難認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既無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許麗玲,以證明再審原告費用之支付,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