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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紀榮豐
再審被告 林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6月7日本院105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所示之A契約偽造冒充B契約,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屬偽造」之再審事由。
依指定鈣食品買賣約書、再審被告之認諾、郵局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等諸多證據,足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又B契約,已經再審原告提起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確認為無效,則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發現B契約業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確認為無效,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貳、經查: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僅泛稱該等事由之存在已可認定,並未表明就該事由業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已另案起訴請求確認B契約為無效確定云云,惟未指明原確定判決以何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基礎,及該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顯屬誤會。
三、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
再審原告為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510號事件之當事人,並於103年7月22日受敗訴之判決(無訴之利益),此業經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中表明,並提出該判決為證。
再審原告自非於前程序中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四、綜合前述,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之主張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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