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再易,55,2016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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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邱瑋琳
郭家科
趙碧月
廖月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再審被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法定代理人 吳潛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7月1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九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稱新世紀福利會)係為非法人團體,其對外法律行為,法律效果類似合夥,由非法人團體全體成員承擔法律責任,而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稱社團新世紀福利會)則為法人組織,其對外法律行為,法律效果由法人負責,社員不必個別承擔法人對外法律行為之責任,是原確定判決認新世紀福利會、社團新世紀福利會、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下稱慈愛福利會),及再審被告等團體名稱雖有所不同,然僅涉及是否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以取得法人資格,及名稱變更之問題,其實質上屬同一權利主體,從而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又往生互助會係江冠南與各會員間簽訂之無名契約,類似獨資之商號,由江冠南自負盈虧,以自己之總財產,為會員(受款人)債權之總擔保,權利義務存在於江冠南與各會員(受款人)之間,其間並無任何人為債權讓與,亦無任何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是再審被告非契約當事人,亦無任何權利義務,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規定之消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有如再審起訴狀即本院卷第四至十一、十四至十五頁所列之諸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九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全部相關之民事卷宗。

四、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又本條規範意旨乃係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嗣再審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復就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即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審視再審原告上開所提之再審事由,核屬相同,且所持之事實及理由,大致相符(見原確定判決卷第二至六十三頁;

本院卷第二至十五頁)。

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就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所提之本件再審之訴,應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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