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再易,67,2016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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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67號
再 審原告 怡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敬文
再 審被告 昆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甲、程序事項:

壹、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本院宣示判決之日確定,而其判決正本係於105年7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調取之系爭事件本院卷141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附於本院卷1頁之本院收狀章),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在程序上尚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就輸送帶履帶片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製作及代工生產等事宜所簽訂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乃約定由伊支付模具製作費用及射出成品之加工費,並負擔加工射出之材料費,委請再審被告一併開發模具及射出成品,實無意將模具製作輿射出代工切割處理,故兩造當初締約之真意,僅係就模具製作與輸送帶履帶片之射出代工合併單純成立一個承攬契約,重在模具開發及成品射出等工作之完成,而非移轉工作物財產權,並不具買賣契約之性質,雖再審被告負有於完成工作後將工作物移交予伊之義務,惟此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而交付之情形分屬二事,原確定判決以兩造間就模具及輸送帶之訂作、交付之合作關係,工作之完成及成品財產權之移轉均為所重為由,認定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即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並將成品是否完成及有無瑕疵混為一談,援引民法關於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又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無一定要式規定,以口頭發出意思表示者,亦屬合法有效,且系爭模具之開發設計,需仰賴再審被告之專業知識與技術,非再審被告主動告知,或經其他同業檢視或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鑑定,實無從確知是否因系爭模具設計上之缺陷致使成型品不堪使用,自不能課以伊即時通知之義務,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蔡輝政所證口頭解約之情形,不符由契約當事人向對造當事人依法定方式為聲明解約之法律規定,以及伊未能舉證證明已依民法第356條為瑕疵之通知,暨於通知後6個月內行使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等由,不採信伊所為已解除契約而得拒絕給付報酬之抗辯,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復再審被告是否巳完成開發合乎通常效用之模具,模具是否存有重大瑕疵,攸關其提起系爭事件請求費用有無理由之認定,實屬重要爭點,詎原確定判決未就伊所提輸送帶履帶片實品加以斟酌,亦未依伊之聲請,送交臺中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下設之模具買賣糾紛調解委員會為鑑定,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存在。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綜觀再審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7至15頁之原確定判決影本所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理由如下: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系爭契約之具體內容,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兩造間之合作情形,乃由再審被告負責開發、製造系爭模具,再依再審原告指示之訂單,以系爭模具連工帶料生產輸送帶後,將輸送帶成品交與再審原告販售,再審原告再付款予再審被告;

雖兩造於報價單上並未特別約定系爭模具所有權誰屬,惟兩造就再審被告開發、製造之系爭模具所有權,應係約定由定作人即再審原告取得;

而輸送帶部分,係由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指示之訂單,連工帶料生產後,交由再審原告販售等事實認定,判斷兩造間就系爭模具及輸送帶之定作、交付之合作關係,「工作之完成」及「成品財產權之移轉」均為所重,兩造間所成立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即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見本院卷10頁反面-11頁之原確定判決8-9頁)。

而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事實認定,就系爭契約法律性質所為之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至於原確定判決不論是否將成品有無完成及有無瑕疵混為一談,則僅屬事實認定是否有誤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

再審原告該部分之指摘,核僅係就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曲解指摘,並無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被告生產交付予再審原告之輸送帶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屬可修補之瑕疵;

證人蔡輝政為再審原告公司監察人,其所證口頭解約之情形,不符由契約當事人向對造當事人依法定方式為聲明解約之法律規定;

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民法第356條為瑕疵之通知及於通知後於6個月內行使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等事實認定,判斷再審原告抗辯其已解除契約而得拒絕給付價金,核屬無據(見本院卷12頁反面-13頁之原確定判決12-14頁)。

而原確定判決所稱:「不符由契約當事人向對造當事人依法定方式為聲明解約之法律規定」,係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契約當事人為之,證人蔡輝政僅為再審原告公司監察人而非法定代理人,其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並非謂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不得以口頭為之,再審原告該部分之指摘,顯係對原確定判意旨之誤認;

另再審被告完成之工作物,是否有瑕疵?是否為能即時發現之瑕疵?再審原告是否有發現瑕疵?是否有即時將瑕疵通知再審被告?是否有於瑕疵通知後6個月之除斥期內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則均屬法院事實認定之範疇,何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再審原告該部分再審事由之指摘,洵無足採。

二、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共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716頁、98年7月出版、三民書局有限公司總經銷)。

(二)原確定判決綜參全案卷證後,認為再審被告依性質屬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之系爭契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模具尾款及輸送帶價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後,於判決理由欄七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等語。

就再審原告請求將系爭模具、設計圖、輸送帶成品送交鑑定是否符合開發設計塑膠模具之業界常規及基本原理之聲請,原確定判決更具體說明:姑不論所謂業界常規及基本原理為何恐莫衷一是,且本件兩造所爭應在於系爭模具、輸送帶成品是否符合兩造當初訂約之約定,而非得以第三人依與再審原告間事後之約定而為其開發之模具及所製之成品、或事後相關技術已不同之所謂業界常規及基本原理繩之;

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定作系爭模具之方式,為先由再審原告提出所需輸送帶產品之樣品,再委再審被告依其樣品開發可製成相同品質之產品之模具,用以製造其將販售之產品交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定製模具時,並未提出任何規格、品質之設計要件要求乙節,為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準備程序中所是認,則其殊無於事後再以新進科技水準要求檢測再審被告所產製之成品是否符合現今科技水準之餘地;

而本件模具及產品,既經再審原告原承辦人員測試完成,並向再審被告大量下單製作產品,即可認所作已符再審原告當初訂約之要求,是自無再依其聲請為上揭鑑定之必要,亦無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模具及設計圖以送鑑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15頁之原確定判決17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及鑑定聲請,乃斟酌後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方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參、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次應審查其有無理由,即其有效要件(有再審原因)是否具備,如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 即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見前揭書第723頁)。

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揭再審事由,均有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原確定判決既無法定再審原因,再審原告關於系爭事件之本案爭執,本院即無必要審理准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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