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 一、關於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 (一)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繫屬前,再審原告即曾於另案就訴外人林
- (二)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19列:「是依上開證人林碧桃之證詞,
- (三)依原確定判決第四大點、第㈡點、第⑵小點所載(見判決書
- (四)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耕地承領人只要辦竣承
-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
- (一)再審被告於另案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中主張:「除房屋稅籍
- (二)再者,依再證五號即證人江林碧桃於兩造間另案原法院101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提起本件
- 貳、再審被告抗辯:
-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98年修
-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母親及兄長可以代理分
-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165之2、165之5地號2筆
-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
- (二)再審原告另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江林碧桃於另案10
- 三、本案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之請求部分:
- (一)再審原告之父林漢章為林明坤之長男(18年10月30日出生)
- (二)再審原告雖辯稱非基於上開目的所為,惟從林漢章並未繼承
- (三)依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審理中提出被證九號即林木火等
- (四)再審原告等人迄今仍未就渠等所主張系爭土地於53年12月31
- 四、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再審原告指摘前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一)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5頁第4列至第14列內,為
-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第19列判決理由謂:「是
-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13頁之理由第四大點、第㈡點、
-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耕地承
- (六)綜上各節,再審原告指摘前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 二、再審原告指摘前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漏未斟酌
-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02年度簡上字第260
- (三)再審原告又主張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房
-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另案101年度訴字第305
- (五)綜上,再審原告依上開各項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
- 三、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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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68號
再審 原告 林潤德
林金潭
林秋鳳
林秋雪
林秋玉
林秋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再審 被告 林廖富
林淑慧
林莉庭
林亭佑
林淑珍
林淑真
林周素梅
林傳興
林益祥
林永昌
林傳芳
林松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邱子芸律師
蔡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2,721元,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復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卷可稽,業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查明屬實(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卷第207-208頁)。
從而,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審卷第1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前段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繫屬前,再審原告即曾於另案就訴外人林明坤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東員寶段1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經該院第一審102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第二審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以下逕載案號)判決後確定。
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5頁第4列至第14列內,為與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理由內第11頁第23列相反之認定,違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依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要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19列:「是依上開證人林碧桃之證詞,雖證稱伊未辦理拋棄繼承,但足稽林明坤死亡後,林明坤之法定繼承人含被上訴人父親林漢章等曾就其所遺留之上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及系爭165之1、165之4、165之2、165之5等四筆地號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林木火等五人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165之1、165之4等二筆地號土地,並維持共有。」
之判決理由,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98年修正前為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17號判例要旨、同院53年台上字第2717號判例要旨,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依原確定判決第四大點、第㈡點、第⑵小點所載(見判決書第13至15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江林碧桃所為之證詞:「那時我是小孩,都是我媽媽和兄長辦理的;
就是兄長說好去辦的,遺產都是他們處理的。
那時我是小孩,都是我母親和兄長們去辦的,我都不清楚。」
等語,直接認定林明坤之全體繼承人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惟查,證人江林碧桃僅為繼承人之一,其於被繼承人林明坤死亡即繼承發生時,至53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時,仍為未成年人,系爭土地既為因繼承而取得,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為江林碧桃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江林碧桃之母親林張琴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然原確定判決竟認林張琴可以代理未成年人江林碧桃捨棄遺產分配,全部分割給林木火等5人,其判決顯然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又縱認遺產分割協議可以代理,惟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林明坤之繼承人有10人,繼承人中當然包括母親林張琴及所有之兄長,亦有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縱認有效力未定之情形,依本審提出之再證五證言筆錄所載,證人江林碧桃已明確表示拒絕承認,則無權代理亦歸於自始無效。
是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
(四)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耕地承領人只要辦竣承領手續,即依法取得所有權,而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2頁第14列③、第24列④亦認定林漢章於46年6月17日已依法承領同段165之2、165之5地號土地,亦即林漢章於46年6月17日已依預告登記取得該2筆土地所有權,惟原確定判決竟為相反判斷,認該2筆土地屬於林明坤之遺產,其判決已有不適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之違法。
又林漢章取得該2筆土地所有權,乃是依承領而取得,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該2筆土地所有權仍為林明坤所有,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17號判例所揭示耕地承領人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未經政府撤銷放領或依其他法定程序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以前,任何人均不能否認耕地承領人所取得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意旨相違背,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且縱使46年6月17日林漢章並未取得所有權,惟林漢章既係於46年6月17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承領該2筆土地,於53年12月1日繳清地價後,於53年12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有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53年12月31日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可稽(詳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第23列及第13頁第2列),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10號判例要旨,林漢章乃是依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則何時取得所有權,並不會影響本案之法律事實,故原確定判決認定林漢章是繼承取得165-2、165-5地號土地所有權,即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一)再審被告於另案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中主張:「除房屋稅籍名義人林木火等5人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林木火等5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一節,經該案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第11頁第23列認定:「且查上開系爭三合院稅籍簿冊內移轉異動原因認章欄內,林明坤之繼承人中僅經林木火一人認章,並無其餘繼承人,尤其是未被併列為納稅義務人之林張琴、林漢章、林木英、林阿珠、林碧桃等人之認章,或授權同意由林木火辦理該遺產稅籍異動事項之文件,自無從以該稅籍異動事實認定系爭三合院業經林明坤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由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5人取得。」
等語,即確認就林明坤之遺產,全體繼承人並無人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亦無協議分割遺產,並因之確認再審被告前開主張不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判決有既判力,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前訴訟程序之兩造當事人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均應受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起訴時即以原證三號明確主張該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竟漏未審酌,而於判決理由第15頁第4列至第14列內為相反之認定。
又依再證四號即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開房屋之稅籍資料,林木火申請該房屋稅籍變更之時間為53年12月19日,與土地申請繼承登記之時間53年12月18日晚了一天;
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致其判決理由第13頁內認定53年12月18日之申請繼承登記是依全體繼承人協議而為,與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53年12月19日申請繼承登記並非依全體繼承人協議而為,顯然矛盾,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者,依再證五號即證人江林碧桃於兩造間另案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56號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101年度訴字第3056號事件)審理中之102年10月1日期日證言筆錄所載,證人江林碧桃於該期日即已為林明坤遺產事宜出庭作證,並證稱:「我不清楚遺產如何分配,我哥哥也沒有問我,也沒有跟我說分財產之事情」等語。
而此證言筆錄,乃為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序所作成之筆錄,性質上為書證,並非人證,且依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61號判例意旨,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有完全之證據力,再審原告並於前程序第一審起訴時,以原證四號將之提出,乃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此重要證物,並推論出哥哥們代理女生分割遺產,其判決自有違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於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程序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抗辯: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98年修正前為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17號判例要旨、53年台上字第2717號判例要旨云云,惟查上開規定與判例均係就「處分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規定與闡釋,核與本件所涉及兩造為先祖林明坤之繼承人,就自林明坤繼承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無關,原確定判決自無違反上開判例與法律規定之情事。
再審原告主張林明坤死亡後,林明坤之法定繼承人就林明坤之遺產並未有任何遺產分割協議,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然此係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如何認定事實之問題,依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母親及兄長可以代理分割遺產,除違背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外,亦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云云。
惟民法第1088條第2項係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可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得之特有財產,非絕對不能處分,而再審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非為子女之利益,況其所指之未成年繼承人江林碧桃,於成年後明知上情,亦未就此而為爭執,迄今已有40餘年,無論係繼承回復請求權或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更無從由再審原告越俎代庖為其主張,且其於此部分所主張者,顯為舉證與事實調查問題,並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問題。
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違反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
則依江林碧桃前於另案101年度訴字第3056號事件證稱:「(法官問:是否你們認為你們是女兒沒有繼承權,所以也沒有要對父母的遺產主張任何權利?)我們沒有要主張任何權利」,及於前程序第二審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證稱:「繼承結果他們辦好就好,我也沒意見,辦理之後,也無其他兄弟姊妹表示過反對的意思」等語,復參酌江林碧桃嗣後未曾就此部分而為爭執,且迄今已有40餘年一節,足見縱認遺產分割協議確係由林張琴代理江林碧桃所為,江林碧桃本人事後亦為承認,依法仍為合法有效之代理行為。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165之2、165之5地號2筆土地屬林明坤之遺產,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有關之規定,適用法律自有錯誤云云。
惟再審原告之父林漢章於46年6月17日僅係辦理預告登記,尚非前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待林明坤死亡後,林漢章才於53年12月18日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地政機關於同年月31日登記完畢在案,既然林漢章於46年6月17日尚非前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並未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相關規定,再審原告就此部分顯有誤會。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所確認「林明坤之遺產,全體繼承人並無人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亦無協議分割遺產」云云,惟個案判決所為之認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稱之證據,且基於審判獨立,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自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
又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並無既判力的問題,且有關既判力部分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況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僅係認再審被告就該案所涉及之未辦保存登記三合院建物,未能舉證證明林明坤死後其全體繼承人業協議分割該三合院給再審原告,或再審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曾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核與本件係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情形不同,自無從相提並論,更無再審原告所指該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確認「林明坤之遺產,全體繼承人並無人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亦無協議分割遺產」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自無需參酌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就未辦保存登記三合院基於舉證法則所為之認定結果。
是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
(二)再審原告另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江林碧桃於另案101年度訴字第3056號事件之證詞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審理中,即因證人江林碧桃於101年度訴字第3056號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語焉不詳,仍有諸多疑點,但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卻未再行傳喚江林碧桃到庭作證,即逕引為不利再審被告之證據,乃再次聲請原確定判決法院傳喚江林碧桃作證,其內容即是接續證人江林碧桃於101年度訴字第3056號事件所為之證詞而為詰問,足見原確定判決確已全部斟酌江林碧桃於101年度訴字第3056號事件及前程序第二審所為之相關證詞,再審原告以此爭執,顯屬無據。
更何況,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不包括人證(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4號判決參照),縱使原確定判決就江林碧桃的證詞有漏未斟酌,亦非構成該法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本案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之請求部分:
(一)再審原告之父林漢章為林明坤之長男(18年10月30日出生),於林明坤53年9月21日死亡時,已近35歲,在當時長兄為父之傳統觀念下,加上林明坤之配偶林張琴仍在世,故有關林明坤之遺產繼承與分配及登記等事,均係由林漢章與林張琴2人所主導。
而其等所主導林木火等5人於53年12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原林明坤所遺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同段165之1、165之4、165之6、165之10、165之11等地號土地。
惟林漢章在此之前之42年6月17日,即就林明坤所有之同段165之2、165之5、165之18、165之19等地號土地,以分耕人為原因辦理預告登記,並於53年12月31日林木火等5人辦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繼承登記之同時,以預告登記消滅為原因,辦理165之2、165之5、165之18、165之19等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取得同段165之3、501等地號國有土地及仁美段1333地號水利地之占有使用。
足證林漢章實際上仍與林木火等5人一樣,有繼承林明坤所遺之部分土地,只不過係變相以預告登記之方式為之,其目的應該係在規避遺產稅、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賦。
(二)再審原告雖辯稱非基於上開目的所為,惟從林漢章並未繼承林明坤其他遺產乙事,並與林張琴共同主導林明坤相關遺產之繼承分配與登記,其後更以代理人之身分協助林木火等5人辦理所繼承不動產之分割登記等情,足證林漢章當時確實也將上開預告登記所取得之土地,當作是林明坤之遺產;
且林漢章係於53年12月31日單獨移轉取得林明坤所遺之165之2、165之5、165之18、165之19等地號土地,林木火等5人於53年12月31日所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則係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林漢章所取得之土地價值不亞於林明坤其他法定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其才會未以長男身分與林木火等5人共同辦理系爭土地與165之1、165之4、165之6、165之10、165之11等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
(三)依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審理中提出被證九號即林木火等5人於56年5月17日辦理165之1、165之4、165之6、165之10、165之11等地號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原地院56年度公字第926號公證書所載,其中林清水當時尚未成年,其母親林張琴亦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林清水辦理該次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簽訂與公證,而公證書上所載請求人代理人之一即是再審原告之父林漢章,則在林張琴與林漢章之主導與見證下,足證包括林張琴、林漢章、林木英、林阿珠、林碧桃等人於53年間辦理系爭土地與165之1、165之4、165之6、165之10、165之11等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時,以及於56年間辦理165之1、165之4、165之6、165之10、165之11等地號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公證及移轉登記時,顯然均知悉並同意。
再審原告主張林木火等5人逕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渠等所有,而排除再審原告等及訴外人林木英、林阿珠、林碧桃等之繼承權云云,顯非事實。
(四)再審原告等人迄今仍未就渠等所主張系爭土地於53年12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乙事,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屬無據,更無從迴避渠等父親林漢章當時也有實質上繼承到被繼承人林明坤財產,才會與其他女性繼承人均同意不分配系爭土地之事實。
從而,再審原告等人之父親林漢章於林明坤往生後,既確與其他繼承人就包括林明坤所遺之系爭土地及165之2、165之5等地號土地之分割內容與過戶方式達成協議,才會於53年12月31日一同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自應認系爭土地是在林漢章與林張琴之主導下,於協調林明坤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後,由林木火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確實合法有效。
四、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指摘前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經查:
(一)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之。
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5頁第4列至第14列內,為與原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理由內第11頁第23列相反之認定,違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依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
惟查:⒈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係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
。
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要旨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同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係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依前揭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祖林明坤所留遺產,現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
而林明坤於53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林張琴、子女林漢章、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木英、林阿珠、林阿富、林碧桃、林清水等10人。
詎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等5人(下稱林木火等5人)隱瞞繼承人尚有林張琴、林漢章、林木英、林阿珠、林碧桃等5人(下稱林張琴等5人)之事實,於53年12月31日以林木火等5人為全體繼承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
林木火等5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為之繼承登記無效,是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仍屬繼承人全體所有,林木火等5人嗣於56年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及其後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亦屬無效。
則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及林木英等人未拋棄繼承,竟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渠等所有,自屬侵害再審原告繼承林漢章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求為判決: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時間,取得權利範圍,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明坤所有等語。
即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請求就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林明坤所有。
而再審原告所提起另案即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之訴訟,係起訴請求:①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稅籍號碼為02174(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菸葉乾燥室(下稱系爭菸葉室,面積、坐落位置詳如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土測字0000 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B1)、(B2)、(B3)部分所示),再審原告等6人各有36分之1所有權;
並確認其餘6分之5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再審原告等6人所共有,再審被告全體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②確認再審原告等6人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三合院建物(下稱系爭三合院,面積、坐落位置詳如同上附圖(A)(A1)(A2)(A3)部分所示)有公同共有權利。
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即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之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另案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係就其判決主文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原確定判決自不受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原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其中固有與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不同者,惟並無違反另案既判力之問題,自不生再審原告所稱違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第19列判決理由謂:「是依上開證人林碧桃之證詞,雖證稱伊未辦理拋棄繼承,但足稽林明坤死亡後,林明坤之法定繼承人含被上訴人父親林漢章等曾就其所遺留之上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及系爭165之1、165之4、165之2、165之5等四筆地號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林木火等五人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165之1、165之4等二筆地號土地,並維持共有。」
,明顯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98年修正前為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17號判例要旨、同院53年台上字第2717號判例要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⒈按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17號判例要旨係謂:「遺產既係公同共有,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表示贈與之意思,自屬不生效力,斷不能僅以共有人中之一人贈與行為,遂指為全體共有人默認之理。」
同院53年台上字第2717號判例要旨係謂:「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足徵於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林明坤死後,其繼承人有對其遺產分配,並作協議分割,…」(見該判決書第13頁倒數第8列至倒數第6列)、「是依上開證人林碧桃之證詞,雖證稱伊未辦理拋棄繼承,但足稽林明坤死亡後,林明坤之法定繼承人含被上訴人父親林漢章等曾就其所遺留之上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及系爭165之1、165 之4、165之2、165之5等四筆地號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林木火等五人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165之1、165之4等二筆地號土地,並維持共有。」
(見該判決書第14頁倒數第9列至倒數第3列)、「基上,林明坤死亡後,林明坤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曾協議分割林明坤遺留上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及系爭165之1、165之4、165之2、165之5等四筆地號土地,則依上開說明,自生遺產分割之效力,自應受其拘束,是系爭土地既已協議遺產分割為林木火等五人所共有,則林漢章就此部分遺產,自無權利。」
(見該判決書第15頁倒數第10列至倒數第5列)。
是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已認定林明坤之全體繼承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並無違反再審原告所引之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17號判例要旨,亦無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7號判例要旨之問題。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第13頁僅憑證人江林碧桃一人之證詞就認定已經全體繼承人之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查原確定判決就所認定林明坤之全體繼承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已將其理由載明於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2列起至第15頁第17列止之內容,並非僅憑證人江林碧桃一人之證詞而為認定,至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適當,則不得指為有再審事由。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98年修正前為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17號判例要旨、同院53年台上字第2717號判例要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13頁之理由第四大點、第㈡點、第⑵小點係引用證人江林碧桃所為之證詞:「那時我是小孩,都是我媽媽和兄長辦理的;
就是兄長說好去辦的,遺產都是他們處理的。
那時我是小孩,都是我母親和兄長們去辦的,我都不清楚。」
等語,即逕行認定林明坤之全體繼承人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惟證人江林碧桃係37年11月30日出生,於被繼承人林明坤53年9月21日死亡時即繼承發生時,至53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時,江林碧桃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系爭土地為其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江林碧桃之母親林張琴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然原確定判決竟認林張琴可以代理未成年人江林碧桃捨棄遺產分配,全部分割給林木火等5人,其判決顯然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
且原確定判決認定「繼承人有十人」,繼承人中當然包括母親及所有兄長。
據此,原確定判決認為江林碧桃之母親及兄長可以代理江林碧桃為遺產分割協議,亦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均為自始、確定、絕對無效,故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
經查: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舊法)及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
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決議日期:民國53年02月25日可參)。
即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縱有非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情形,倘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對子女仍生效力。
再審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法定代理人代立連帶保證契約,即屬處分未成年人特有財產行為,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本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得處分』,其法律上之效果應屬絕對不生效力,若解釋對第三人有效,不免違背法意,因此應依一般通說,認為屬於無權代理,不生效力。」
而主張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者,為自始、絕對不生效力。
然再審原告此項主張,與本院所採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見解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則再審原告主張如有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係自始、確定、絕對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⒉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江林碧桃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105年5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問:你有無辦理拋棄繼承?)那時我是小孩,都是我媽媽和兄長辦理的‧‧‧」、「(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富雄律師問:你剛說遺產的事情都是你母親和兄長辦的,兄長是指何人?)就是兄長說好去辦的,遺產都是他們處理的。」
、「(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富雄律師問:你說的兄長是否包含大哥?)有包含大哥…」、「(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富雄律師問:你兄長在父親過世後,你印象中是否有辦理遺產繼承的事情?)那時我是小孩,都是我母親和兄長們去辦的,我都不清楚。」
、「(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富雄律師問:辦理之後,有無其他兄弟姊妹表示反對的意思?)都沒有。」
(見前程序第二審之154號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
則由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江林碧桃之證詞,其已證稱辦理遺產繼承後,並無其他兄弟姊妹表示反對之意見,可知證人江林碧桃就其所證稱其母親和兄長所辦理之前揭遺產繼承登記之結果亦無反對之意思,且證人江林碧桃於同次證述,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他們辦理繼承的結果你是否有同意?」,已證稱:「他們辦好就好,我也沒意見。」
(見同上號卷第116頁),堪認江林碧桃已事後承認該遺產繼承登記之結果。
再審原告雖主張縱認有效力未定之情形,依再證五證人江林碧桃於另案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56號事件102年10月1日證言筆錄所載,證人江林碧桃已明確表示拒絕承認,則無權代理亦歸於自始無效云云。
惟由再審原告提出再證五之筆錄,證人江林碧桃係證述:「(法官:你父親過世後,你和你姐姐是否有分得財產?)都沒有分得任何財產。
(法官:為何沒有分得任何財產?是否有拋棄繼承?)我們女生沒有名份,也沒有權利,沒有取得任何遺產,也沒有拋棄繼承。
(法官:是否你們認為你們女兒沒有繼承權,所以也沒有要對父母的遺產主張任何權利?)我們沒有要主張任何權利。
(法官:你父親過世時,遺產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哥哥也沒有問我,我和姐姐都沒有權利,我們家族那時候就是這樣。
(法官:你跟舅舅平常時是否感情很好?)很好,但他也沒有跟我說分財產的事情,我認為我沒有權利,我也都沒有過問。」
(見本院卷第30頁)。
依上開證人江林碧桃之證述,並無拒絕承認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依其於前揭期日之證述,其已明確表示拒絕承認,尚不可採。
⒊則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當時已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縱有再審原告所主張當時就證人江林碧桃部分係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亦因江林碧桃事後承認而有效,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再審原告主張有上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⒋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江林碧桃之母親及兄長可以代理江林碧桃為遺產分割協議,亦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均為自始、確定、絕對無效云云。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
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要旨可參)。
依上開見解,即未經本人事前許諾之自己或雙方代理,仍得經由本人事後之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
再審原告主張違反上開規定係自始、絕對無效云云,此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又按民法第106條規定所稱之「代理」應指一般之代理而非「法定代理」,查江林碧桃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完全行為能力人,則其法律行為應無一般代理之問題,本件即無適用民法第106條規定之問題。
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並未認定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其母親或兄長就江林碧桃部分而為「自己代理」之行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有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耕地承領人只要辦竣承領手續,即依法取得所有權,而原確定判決亦認定林漢章於46年6月17日已依法承領165之2、165之5地號土地(詳判決書第12頁第14列③、第24列④),亦即林漢章於46年6月17日已依預告登記取得165之2、165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惟原審竟為相反判斷,其判決顯有不適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之違法;
再者,土地登記簿亦記載:「53年12月31日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詳判決書第12頁第23列及第13頁第2列),此取得所有權,是依「承領」而取得,原審竟判決認定謂165之2、165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仍為林明坤所有,係屬於林明坤之遺產,則其判決理由顯然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17號判例相違背,依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
經查:⒈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第14列以下,係記載「③系爭165之2地號土地:「1.登記日期:四十二年八月一日、登記原因:放領移轉、登記名義人:林明坤;
2.登記日期:四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登記原因: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分耕人姓名:林漢章;
3.收件日期: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日期: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原因:繼承、登記名義人:林木火等五人(當日辦理塗銷登記);
4.收件日期: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日期: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原因:預告登記消滅;
5.收件日期: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日期: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名義人:林漢章」;
④系爭165之5地號土地:「1.登記日期:四十二年八月一日、登記原因:放領移轉、登記名義人:林明坤;
2.登記日期:四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登記原因: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分耕人姓名:林漢章;
3.收件日期: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日期: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名義人:林漢章;
4.收件日期: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日期: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原因:預告登記消滅」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及系爭165之1、165之4、165之2、165之5等四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部」登記名義人均為林明坤,而於林明坤死亡後,其所遺留之上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及系爭165之1、165之4等三筆土地移轉登記於林木火等五人,另165之2、165之5等二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父林漢章一人,且均同時於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並經地政機關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登記完畢在案」(見判決書第12-13頁),並未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林漢章於46年6月17日已依法承領165-2、165-5地號土地(詳判決書第12頁第14列③、第24列④)」,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原確定判決書之認定事實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⒉按「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十四條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物及基地價額,並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四加收利息,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十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其每年平均負擔以不超過同等則耕地三七五減租後佃農現有之負擔為準。
但承領人得提前繳付一部或全部。
獎勵提前繳付之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前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免繳契稅及監證費。」
「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
地價繳清以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9條前段、第20條、第22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分耕人保全承領耕地所有權預告登記規定各點」之規定,「預告登記之耕地於承領地價繳清之日起一個月內,由分耕人申請移轉登記為分耕人所有或持分共有,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
、「前台灣省政府45年3月31日府民地督字第1605號令頒行「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分耕人保全承領耕地所有權預告登記規定各點」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分耕預告登記,乃實施耕者有其田,耕地放領後,政府為預防原以一人名義訂約承租之耕地,而實際與其同一戶內之父母子女兄弟姊妹或親屬數人分別耕作,由原訂約之承租人承領,該數耕作者間之糾紛而採行之措施。
其目的在於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礙保全請求權所為之處分,以保護分耕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2號裁判意旨可參)。
⒊查本件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關於165之2、165之5地號(分割自165之4地號)土地之記載如附表二所示。
由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對照附表二編號1、2之記載可知,該2筆土地係42年5月31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領、而由林明坤承領,並於42年8月1日登記為林明坤所有,即當時林明坤已取得所有權,僅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
該2筆土地嗣於46年6月17日以「台中縣政府46年5月7日(四六)府湖地權字第12187號核定承領分耕人保全分耕部分之所有權預告登記分耕人姓名」為原因,而為林漢章之分耕預告登記,且備註均記載:「「一、本筆耕地之承領地價由分耕人負責繳納。
二、承領耕地地價繳清後逕由分耕人申請移轉登取得所有權。
三、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可知該2筆土地於46年6月17日僅有辦理林漢章之分耕預告登記,然繳清地價前仍不得移轉為林漢章所有,故46年6月17日並未移轉登記為林漢章所有,嗣因於53年12月1日繳清地價,並於53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為林漢章所有。
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該2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均為林明坤,於林明坤死亡(53年9月21日)後,其所遺留之上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及系爭165之1、165之4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於林木火等5人,另165之2、165之5等2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之父林漢章1人,且均同時於53年12月1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並經地政機關於同年月31日登記完畢在案等語(見判決書第12-13頁),並無不符。
再審原告主張林漢章於46年6月17日已依預告登記取得165之2、165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主張林漢章係依「承領」取得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均與前揭規定及登記內容不符,而不可採。
⒋又依前揭說明,165之2、165之5地號土地承領人既為林明坤,並非林漢章,林漢章係於林明坤死亡後,始於53年12月31日取得所有權,且係依預告登記自林明坤移轉而來,並非政府放領而依「承領」而取得。
原確定判決認定林明坤死亡時該2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林明坤,並認定「該二筆土地屬林明坤之遺產」,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17號判例要旨:「按系爭耕地,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法定程序放領與上訴人者,被上訴人如果認為放領有誤,應依同條第三款規定申請更正,被上訴人當時既未依法申請更正,事後不得任意主張放領錯誤。
上訴人因政府之放領而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在未經政府撤銷放領或依其他法定程序,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以前,原審竟確認系爭耕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殊有違誤。」
,要難認為有何違背。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即屬無據。
⒌再審原告復主張依土地謄本所示,林漢章是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承領耕地,並繳清地價後取得所有權,亦即土地謄本並未曾記載系爭土地是林明坤之遺產,林漢章也不是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是則原審認定林漢章是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165之2、165之5地號土地仍應屬土地之遺產等語,此核屬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有關規定之情事。
(六)綜上各節,再審原告指摘前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即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指摘前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林明坤之遺產,全體繼承人並無人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亦無協議分割遺產」理由部分,本院前已說明原確定判決與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應受102年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可言。
又個案之法院判決所為理由認定並非證據,再審原告主張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理由為由,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顯屬誤會,自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又主張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房屋稅籍資料(於本審提出再證四,附於本院卷第28頁),林木火申請之時間為53年12月19日,與土地申請繼承登記之時間晚了一天,是則原審認定53年12月18日之申請繼承登記是依全體繼承人協議而為,晚一天(53年12月19日)申請繼承登記並非依全體繼承人協議而為,兩者法院之判決顯然矛盾。
故原審判決未予斟酌,始有本案矛盾之判決云云。
惟查,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基於調查前揭房屋稅籍資料之證物而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對不同事件之原確定判決並無拘束力,已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未斟酌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已詳如前述。
至於再審原告所稱再證四之稅籍資料,實屬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事件內之證物,再審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自承:證物四是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的證物,在本件的一、二審並沒有提出證物四作為本件的證物、兩造並無直接引用上開證物四,法院亦無直接提示上開證物四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則該再證四既非兩造於本件前訴訟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之證物,原確定判決自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可言。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另案101年度訴字第3056號事件中102年10月1日期日筆錄所載證人江林碧桃之證言部分云云。
惟按同法第497條規定所謂證物,應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而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即依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證明之用者)及與書證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而言,不包括證人在內。
證人乃以其陳述之證言為證據,法院於訴訟進行中訊問證人作成之筆錄,係因調查證據而製作之文書,並非書證之對象。
確定判決如就證人之證言漏未斟酌,自不構成此項再審事由。
查另案101年度訴字第3056號事件載有證人江林碧桃證述之102年10月1日期日筆錄,係該事件法院於訴訟進行中訊問證人江林碧桃所作成之筆錄,係因調查證據而製作之文書,並非書證之對象,故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漏未斟酌之內容,仍屬人證,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證物,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五)綜上,再審原告依上開各項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
三、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登記沿革
┌────┬───────┬─────┬───────┬────┐
│姓 名│登 記 機 關│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
│寅 ○ ○│雅潭地政事務所│30分之1 │86年9月8日 │ 繼承 │
├────┼───────┼─────┼───────┼────┤
│壬 ○ ○│雅潭地政事務所│30分之1 │86年9月8日 │ 繼承 │
├────┼───────┼─────┼───────┼────┤
│癸 ○ ○│雅潭地政事務所│30分之1 │86年9月8日 │ 繼承 │
├────┼───────┼─────┼───────┼────┤
│戊 ○ ○│雅潭地政事務所│30分之1 │86年9月8日 │ 繼承 │
├────┼───────┼─────┼───────┼────┤
│庚 ○ ○│雅潭地政事務所│30分之1 │86年9月8日 │ 繼承 │
├────┼───────┼─────┼───────┼────┤
│辛 ○ ○│雅潭地政事務所│30分之1 │86年9月8日 │ 繼承 │
├────┼───────┼─────┼───────┼────┤
│乙○○○│雅潭地政事務所│6分之1 │90年11月12日 │ 繼承 │
├────┼───────┼─────┼───────┼────┤
│子 ○ ○│雅潭地政事務所│10分之1 │97年6月23日 │ 繼承 │
├────┼───────┼─────┼───────┼────┤
│丑 ○ ○│雅潭地政事務所│10分之1 │97年6月23日 │ 繼承 │
├────┼───────┼─────┼───────┼────┤
│己 ○ ○│雅潭地政事務所│15分之1 │102年1月18日 │ 繼承 │
├────┼───────┼─────┼───────┼────┤
│甲 ○ ○│雅潭地政事務所│15分之1 │102年1月18日 │ 繼承 │
├────┼───────┼─────┼───────┼────┤
│丙 ○ ○│雅潭地政事務所│15分之1 │102年1月18日 │ 繼承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地號│「所有權部」 │
├──┼────┼──────────────────────────┤
│一 │重測前東│參、放領移轉 │
│ │員寶段16│ 收件:42年7月31日潭字第六四號 │
│ │5之2地號│ 登記:42年8月1日 │
│ │土地 │ 原因:42年5月31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 │
│ │ │ 領 │
│ │ │ 姓名:林明坤。 │
│ │ │ │
│ │ ├──────────────────────────┤
│ │ │肆、預告登記 │
│ │ │ 收件:46年6月17日潭字第157號 │
│ │ │ 登記:46年6月17日 │
│ │ │ 原因:台中縣政府46年5月7日(四六)府湖地權字第1218│
│ │ │ 7號核定承領分耕人保全分耕部分之所有權預告 │
│ │ │ 登記分耕人姓名 │
│ │ │ 預告登記分耕人姓名:林漢章; │
│ │ │ 備註: │
│ │ │ 一、本筆耕地之承領地價由分耕人負責繳納。 │
│ │ │ 二、承領耕地地價繳清後逕由分耕人申請移轉登取得所│
│ │ │ 有權。 │
│ │ │ 三、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
│ │ │ │
│ │ ├──────────────────────────┤
│ │ │伍、收件日期:53年12月18日豐字第7568號 │
│ │ │ 登記日期:53年12月31日、 │
│ │ │ 登記原因:53年9月21日繼承、 │
│ │ │ 姓名:林木火等5 人(當日辦理塗銷登記) │
│ │ ├──────────────────────────┤
│ │ │「伍」、預告登記消滅 │
│ │ │ 收件:53年12月18日豐字第7567號 │
│ │ │ 登記:53年12月31日 │
│ │ │ 原因:53年12月1日撤銷 │
│ │ │ 塗銷權利先後肆欄之預告登記 │
│ │ ├──────────────────────────┤
│ │ │陸、移轉 │
│ │ │ 收件53年12月18日豐字第7566號 │
│ │ │ 登記:53年12月31日 │
│ │ │ 原因:53年12月1日繳清地價 │
│ │ │ 姓名:林漢章 │
│ │ ├──────────────────────────┤
│ │ │柒、移轉 │
│ │ │ 收件:64年5月29日豐字第11485號 │
│ │ │ 登記:64年5月29日 │
│ │ │ 原因:63年8月4日繼承 │
│ │ │ 姓名:卯○○、丁○○ │
│ │ ├──────────────────────────┤
│ │ │(以上見103年度訴字第2970號卷第227-229頁)。 │
├──┼────┼──────────────────────────┤
│二 │重測前東│壹、放領移轉 │
│ │員寶段16│ 收件:42年7月31日潭字第64號 │
│ │5之5地號│ 登記:42年8月1日 │
│ │土地(註│ 原因:42年5月31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 │
│ │1) │ 領 │
│ │ │ 姓名:林明坤 │
│ │ ├──────────────────────────┤
│ │ │貳、預告登記 │
│ │ │ 收件:46年6月17日潭字第157號 │
│ │ │ 登記:46年6月17日 │
│ │ │ 原因:台中縣政府46年5月7日(四六)府湖地權字第1218│
│ │ │ 7號核定承領分耕人保全分耕部分之所有權預告 │
│ │ │ 登記分耕人姓名 │
│ │ │ 預告登記分耕人姓名:林漢章; │
│ │ │ 備註: │
│ │ │ 一、本筆耕地內肆分拾厘耕地之承領地價由分耕人負責│
│ │ │ 繳納。 │
│ │ │ 二、承領耕地地價繳清後逕由分耕人申請移轉登取得所│
│ │ │ 有權。 │
│ │ │ 三、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
│ │ ├──────────────────────────┤
│ │ │參、移轉 │
│ │ │ 收件:53年12月18日豐字第7566號 │
│ │ │ 登記:53年12月31日 │
│ │ │ 原因:53年12月1日繳清地價 │
│ │ │ 姓名:林漢章。 │
│ │ ├──────────────────────────┤
│ │ │肆、預告登記消滅 │
│ │ │ 收件:53年12月18日豐字第7567號 │
│ │ │ 登記:53年12月31日 │
│ │ │ 原因:53年12月1日撤銷、塗銷權利先後貳欄之預告登 │
│ │ │ 記。 │
│ │ ├──────────────────────────┤
│ │ │伍、移轉 │
│ │ │ 收件:64年5月29日豐字第11485號 │
│ │ │ 登記:64年5月29日 │
│ │ │ 原因:63年8月4日繼承 │
│ │ │ 姓名:卯○○、丁○○。 │
│ │ ├──────────────────────────┤
│ │ │(以上見103年度訴字第2970號卷第234-235頁)。 │
│ │ │註1:165之5地號土地係於53年12月18日分割自165之4地號 │
│ │ │ 土地,見103年度訴字第2970號卷第197、198、234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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