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再易,83,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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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83號
再審原告 林秀霞
白秀蘭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郭振坤間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105年度上易字第2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逾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兩造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0,30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12,555元,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

逾限未繳,則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之訴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惟本件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書狀隻字未提原確定判決有何前述再審事由。

三、繳納裁判費為訴訟之合法要件,繳納裁判費後,法院尚需審酌再審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497條等規定,故本件是否繳納再審裁判費,應由再審原告審慎斟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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