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再易,86,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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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86號
再審 原告 曾聰明
訴訟代理人 魏桂卿
再審 被告 林寶堂
林宗勳
陳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為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且再審理由必須表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能未據表明,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為依據,再審原告若未表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提起之再審之訴仍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書狀僅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規定,其再審理由非無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謂該判決之認定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0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卷證資料不合,而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表明,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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