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再易,89,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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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89號
再審原告 張永明
再審被告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縣○○鎮(現已改制為○○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伊之祖父○○○所有,再審被告嗣後因拍賣取得○○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系爭0000地號土地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行○○段0000地號土地最為適當。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卻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條之規定,認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得通行再審原告所有之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又同地段0000地號上建物之67員鎮建字第3539號建造執照中,雖有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之標設,然無計畫道路之標設。

因此,該「既成道路」為事後人為加註,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上開建造執照)係偽造或變造。

再者,系爭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8年1月25日擴大員林都市計畫案劃設為綠地用地,依據內政部69年5月23日台內營字第20516號函,不得併為道路使用,是都市○○○○○○○○○○段0000地號土地劃為計畫道路;

另外彰化員林鎮公所67年3月10日(67)員鎮建字第3539號函,足以證明○○○同意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使用土地之範圍僅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而已,不及於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部分重要證據,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再審及前案訴訟費用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係田○○段○○小段00-000地號,屬○○○之被繼承人○○○所有,67年間分割成00-000、00-000至00-000共八地號,此八地號即重測後之○○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於67年間均委由○○○新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並申請建築,當時係各別申請建造執照,○○○曾填具上開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以外之各起造人,同意委由○○○新興建築師事務所以一式之建築設計圖,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房屋,而就系爭建物因起造人即為系爭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故未再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有分割明細、土地登記簿謄本,及0000地號上建物之67員鎮建字第3539號建造執照、系爭建物之67員鎮建字第28206號使用執照全卷在卷可稽(附於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235號卷第29-37頁,及外放證物)。

原地主○○○因即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嗣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由○○○繼承取得),故自67年起持續提供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用,直至系爭建物連同坐落之基地於93年間由再審被告拍定,始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96年間移轉予再審原告之前手○○○,且85年間已變更為住宅區,揆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理,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既曾同屬一人所有,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並長期供系爭建物通行之用,為使系爭建物保持有適當必要之通行,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應認可類推適用之,依上見解,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輾轉成為再審原告所有,致與系爭建物異其所有權人,於民事法律概念下,再審被告應亦可類推上述法律規定,而主張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續有通行之使用權。

是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因有約定有通行權,而非袋地,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應適用民法第789條而通行同段0000地號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再依該事實所為法規之適用,並無違誤之處。

再審原告仍執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理由部分:㈠按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67員鎮建字第3539號建造執照中有關於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之標設,恐為事後人為加註,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並未主張有認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事,則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實顯然無據。

四、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部分: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㈡查再審被告雖謂系爭0000地號劃設為綠地用地,依內政部69年5月23日台內營字第20516號函,不得併為道路使用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員林市公所104年10月22日員市建字第1040038341號函、104年10月30日員市建字第1040038998號函、99年1月27日員鎮建字第0990002780號函(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27-29頁、第2宗第100頁)及系爭土地歷次合併分割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19-35頁)可知,○○段0000地號土地於81年4月16日逕為分割成0000、0000-0等2地號,而在此之前0000地號早於58年1月25日擴大員林都市計畫案即劃設為綠地用地,73年11月7日變更員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通盤檢討)變更為行水區,再經85年4月12日變更員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目前之住宅區,另員林市公所亦曾於99年1月27日函覆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1號案件,目前0000地號為住宅區,0000-0地號為道路用地,以上均屬85年4月12日公告實施變更員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公告變更前為綠地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宗第28頁),可見系爭建物興建時,其南面之系爭土地為自58年即已劃設為公共設施之綠地用地,此亦應為系爭土地未一併出賣予該建案八間房屋起造人之原因,故原地主○○○放任供人行走而成為67年系爭建物興建時67員鎮建字第3539號建造執照內位置圖中以咖啡色區域表示之「既成道路」,且持續供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再審原告之祖父)、繼承人○○○(再審原告之父)、再審被告通行至○○路○巷之用,亦符常情而可認定。

是85年4月12日變更員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已將0000地號變更為住宅區、0000-0地號變更為道路用地,再審被告主張系爭0000地號劃設為綠地用地,不得併為道路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㈢再審被告另謂:彰化員林鎮公所67年3月10日(67)員鎮建字第3539號函,足以證明○○○同意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使用土地之範圍僅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而已,不及於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部分重要證據云云。

惟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係田中央段溝皂小段00-000地號,屬○○○之被繼承人○○○所有,67年間分割成00-000、00-000至00-000共八地號,此八地號即重測後之黎明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於67年間均委由○○○新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並申請建築,當時係各別申請建造執照,○○○曾填具上開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以外之各起造人,同意委由○○○新興建築師事務所以一式之建築設計圖,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房屋,而就系爭建物因起造人即為系爭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故未再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前已敘明,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彰化員林鎮公所67年3月10日(67)員鎮建字第3539號函顯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即不生影響於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情,要難認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㈣綜上,再審原告此部分所陳,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已審核之證據為爭執,且該等事證均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以上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理由不符。

五、從而,再審原告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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