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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訴人 皇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訴訟代理人 蔡丁耀
黃幼蘭 律師
被上訴人 黃詩紜
蔡雅萍
盧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詩紜、蔡雅萍及盧美如超過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玖萬伍仟參佰零肆元、及肆萬零參佰玖拾貳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黃詩紜、蔡雅萍、盧美如主張:被上訴人三人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起,分別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任、業務,及業務專員,上訴人為鼓勵員工購車公用,遂與被上訴人簽訂私車公用協議書與切結書,約明員工以私有車輛執行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上訴人則在額度內補助購車及修繕,被上訴人遂分別以他人之名義購車推展業務,其後上訴人公司又公告被上訴人等須將車輛轉售申請轉售補助款,被上訴人遂又依規定將車輛轉售他人。
詎上訴人公司給付部分補助款項後,餘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反訴抗辯略稱:兩造間聘用契約書第11條第2、3項之契約條款,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片面所訂,未予被上訴人磋商之機會,針對何種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未有具體約定,且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未明確約定,禁止競業期間亦未提供生活補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康馳菸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馳公司)已於103年11月7日,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獨家經銷合約,與上訴人不具競爭關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至康馳公司任職,既未洩漏上訴人公司之機密資料,亦未對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等語。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黃詩紜149,392元、蔡雅萍179,244元、盧美如115,33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知悉、持有公司之財務、客戶、訂價、成本等機密資料,103年9、10月間相繼離職後,竟利用上訴人公司之機密資料至康馳公司工作,違反聘用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得依聘用契約書第11條第4項之約定,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部請求黃詩紜、蔡雅萍各賠償1,200,000元(含違反聘用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項各一部請求600,000元),盧美如賠償1,000,000元(違反聘用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第2項各一部請求500,000元),並以之為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權利可供行使,上訴人並得依聘用契約書之約定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
聲明:㈠本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黃詩紜、蔡雅萍、盧美如應依序給付上訴人1,050,608元、1,020,756元,及884,668元,並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之本訴駁回。
㈢黃詩紜、蔡雅萍、盧美如應依序給付上訴人1,050,608元、1,020,756元,及884,668元,並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肆、經查:一、本件被上訴人3人自103年1月1日起,分別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任、業務,及業務專員,而與上訴人簽訂聘用契約書,並與上訴人簽訂私車公用協議書與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購車推展業務,上訴人則予以補助,其後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公司之公告,將汽車輛轉售,約定由上訴人補助轉售補助款;
依約黃詩紜、蔡雅萍、盧美如得請求補助款149,392元、179,244元、及115,332元;
其後黃詩紜、蔡雅萍、及盧美如分別於103年9月22日、10月31日,及10月12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離職後旋於同年10月16日、11月1日及11月1日轉任康馳公司,擔任南部地區業務主任、業務專員之職務等各節,兩造並無爭執,並有聘用契約書(原審卷第10、19、28頁)、私車公用協議書與切結書(原審卷第17、26、35頁)、公告(原審卷第37頁)、及康馳公司函(本院卷㈠第43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並不牴觸。
另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要件,包括:㈠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至於禁止競業之約定如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仍非可當然認係欠缺有效要件。
查本件兩造聘用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於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不得利用知悉或持有甲方(上訴人)之機密資訊(詳本合約第十條)作為自己或他人使用或經營上等之利用」;
同條第3項約定:「三、乙方於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一年內,不得販售甲方所代理經銷之產品」等語,前者係限制被上訴人所知悉或持有上訴人之機密資訊,於離職後做為自己或他人使用或營業使用;
而後者則是限制被上訴人於離職後1年內,不得販售上訴人所代理經銷之產品,限制之範圍僅及於「(限制期間內)上訴人所代理經銷之產品」,而不及於其他,對於被上訴人另行就業之影響不大;
且限制之期間僅有1年,為保障上訴人營業利益所必須,且未逾必要之範圍,縱使兩造之聘用契約書未約定代償措施,仍難認屬無效;
再者,即使該條款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片面所訂,但被上訴人既同意簽署,即非不受拘束,且依其情形亦難認顯失公平,自非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聘用契約書第11條第2、3項之契約條款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於離職後,直接攜帶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知悉、持有的機密資訊(客戶名單、銷售訂價、銷售成本、客戶資料、財務資料)至康馳公司提供該公司利用,使康馳公司得以並提出各種會議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36至21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康馳公司原本係進口大陸地區菸商所生產之菸品,代理在台灣地區銷售,惟自102年起改為進口授權由其他廠商經銷,其後又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改授權上訴人公司在台灣地區獨家經銷,此業經證人即康馳公司之人事主管張育群於本院證述甚明(本院卷㈡第156頁背面),並有康馳公司所提出之獨家經營商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5頁);
而康馳公司在103年11月7日因故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獨家經營合約(原審卷第46頁康馳公司函)後,則自組團隊再度直接銷售,不再授權其他廠商經銷,此亦有該公司函可證(本院卷㈠第43頁)。
康馳公司在授權上訴人公司銷售菸品之前,本身既從事菸品之進口與銷售,對於所銷售之菸品成本、訂價、財務等自非無所知悉,且康馳公司既有意收回經銷權,不再授權上訴人公司經銷,亦未必即沿用上訴人公司之資料,尚難僅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之後至康馳公司任職,即推論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公司之機密資料。
又上訴人與康馳公司之契約約定:「…乙方(上訴人公司)提供市場回饋資訊,如SAP系統資料建檔及上傳、市場占有率資訊、其他菸品市場活動等。
每月5日前提供應提供一次當時市場狀況及用戶意見的詳細報告,並應隨時向甲方(康馳公司)提供其他供應商的類似商品、價格與銷售資訊等…」、「乙方需依甲方要求,安排並陪同甲方從事市場考察、店家訪視及查點活動等事項」等語(原審卷第90頁),而證人張育群證稱:在該康馳公司與上訴人合作期間,上訴人公司依約須將客戶及銷售量透過PDA傳送到康馳公司之系統,康馳公司並成立稽查部門,依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客戶資料進行稽查,以確認上訴人公司是否確實從事客戶服務等語(本院卷㈡第157頁正面、背面);
另證人即康馳公司市場稽查部副理羅誼宸亦證稱:「是的(皇津公司所有鋪貨的店家應該陳報給康馳公司),每個月皇津公司市場部門要將他們鋪貨的店家資料報表陳報給康馳,以便康馳公司稽查,…」(本院卷㈡第158頁),是上訴人公司之客戶依約本應向康馳公司揭露,對康馳公司而言自無機密可言,至於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之店家銷售菸品之能力如何?康馳公司自可透過銷售量加以研判,以決定與上訴人合作之店家是否確有價值,及將來與店家合作之具體方式,上訴人空言主張與其簽訂合作同意書之店家為其營業秘密(如本院卷㈠第109頁以下),而被上訴人為康馳公司利用該營業秘密云云,亦非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聘用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並未舉確遭利用之具體秘密為證,尚非可採。
上訴人請求向相關店家函查(本院卷㈠第86頁),核無調查之必要。
三、兩造之聘用契約書約定:「三、乙方(被上訴人)於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一年內,不得販售甲方所代理經銷之產品」等語,查此競業禁止特約,係為避免不公平競爭,致損及原僱主之營業利益而設,如上訴人所未經銷之菸品,被上訴人縱有販售之行為,當無礙於上訴人之營業利益,則「甲方所代理經銷之產品」,係指上訴人目前代理經銷之菸品而言,至於曾經代理銷售之菸品、或「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所代理經銷之菸品」,非在禁止之範圍。
本件黃詩紜、蔡雅萍、盧美如於103年9月22日、10月31日,及10月12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離職後旋於同年10月16日、11月1日、11月11日轉任康馳公司,擔任南部地區業務主任、業務專員之職務,已見前述。
被上訴人雖主張轉任康馳公司之後先從事行政工作,待康馳公司終止獨家經銷合約後,於103年11月中旬起開始從事販售菸酒之行為云云,惟聘用契約書所禁止之販售行為,解釋上並不限於出面實際販售,被上訴人受僱於康馳公司,納入康馳公司之銷售體系從事相同菸品之販售,亦為兩造聘僱契約所禁止;
再者,上訴人與康馳公司簽署獨家經銷契約,由康馳公司授權上訴人擔任康馳公司代理進口中華、紅雙喜、金鹿3款大陸菸品之臺灣地區獨家經銷商,合約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審卷第90頁獨家經銷商合約),康馳公司雖以上訴人違反法令情節重大為由,發函提前自103年11月7日起終止(原審卷第46至50頁,康馳公司函、聲明書),惟上訴人對於康馳公司之終止是否合法仍有爭執,並在103年11月7日至12月31日之間實際銷售代理之菸品至獨家經銷合約期間屆滿,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頁以下),則在103年12月31日之前,被上訴人仍屬「販售上訴人所代理經銷之產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聘用合約書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應屬有據。
四、兩造聘用契約書第11條約定:「四、乙方違反本條…第3項之規定者,乙方除必須賠償甲方於事實知悉日起算之乙方24個月報酬外,甲方亦可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第4項);
「乙方違反本條…第三項規定者,乙方必須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經濟上或名譽上等所受之損失,及相關可能的民事及刑事責任」(第5項)。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聘用契約書第11條第3項之約定,依聘用契約書第11條第4項之約定,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部請求黃詩紜、蔡雅萍各賠償600,000元,一部請求盧美如賠償500,000元,惟就被上訴人違反聘用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聘用契約第11條第4項關於「…乙方…必須賠償甲方於事實知悉日起算之乙方24個月報酬…」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
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利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依職權而為衡酌。
茲審酌被上訴人違反聘用契約書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於康馳公司任職販售上訴人所代理經銷之期間約為2至3個月(聘用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甲方代理經銷之產品」,並未以上訴人有合法代理經售之權利為前提。
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已不再代理康馳公司銷售,如前所述),且黃詩紜、蔡雅萍原本即任職於康馳公司銷售菸品,因康馳公司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轉而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盧美如亦因類似之原因,由黃詩紜居間介紹至上訴人公司工作等各情(見本院卷㈠第70頁背面、第71頁),上訴人請求黃詩紜、蔡雅萍各賠償600,000元,盧美如賠償500,000元,其違約金額核屬過高,而以黃詩紜、蔡雅萍、盧美如各賠償3個月之薪資,方屬公平允當。
又黃詩紜、蔡雅萍、盧美如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薪資分別為27,980元、27,980元、及24,980元,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則上訴人請求黃詩紜、蔡雅萍、盧美如賠償83,940元、83,940元,及74,94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經上訴人以其債權為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抵銷後,黃詩紜、蔡雅萍、盧美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餘額,依序為65,452元、95,304元,及40,392元,上訴人則無權利可資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黃詩紜、蔡雅萍及盧美如超過65,452元、95,304元,及40,392元本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其餘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之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並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另上訴人主張其就康馳公司終止經銷商合約是否合法有爭執,已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104年度重訴字第40號),聲請於該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皇津公司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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