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蔡孟儒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姵慈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 90年3月22日起受任於訴外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從事保險業務推展工作,嗣於98年2月20日, 上訴人公司收購保誠人壽公司,並留用被上訴人,兩造於98年6月20日簽訂「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按正確應為業務主管定期契約書)、「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復於99年1月1日簽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
被上訴人繼續為上訴人公司服勞務,推展保險業務,並擔任業務主管,從事保險業務員招募、管理、輔導及推展保險業務等工作,被上訴人需受上訴人之工作指示與績效考核,並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如違反工作規則上訴人得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具有人格、經濟與組織之從屬性,兩造間確屬勞動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與相關勞工法令之規定。
上訴人抗辯兩造為承攬契約關係,且約定無勞基法之適用,基於契約自由,應無適用勞基法餘地,即無可採。
㈡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通過「業務承覽手冊」之承攬業務人員業績評量表為由,於103年4月10日發函被上訴人,預告於103年4月24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然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勞動關係應仍存在,縱認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被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終止原因,亦應屬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1.資遣費317,231元。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項請求。
請求總額420,911元,扣除保誠人壽公司已付103,680元,餘額為317,231元。
2.失業保險給付158,040元。
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3.未足基本工資之短缺差額65,963元。
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
4.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差額136,312元。
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5.預告工資23,820元。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
6.綜上,總計565,054元,並應將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短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36,312元補足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被上訴人自90年3月22日即任職於保誠人壽公司,上訴人公司於98年間與保誠人壽公司,簽訂「營業承買合約」,並為主要部分業務(即人壽保險)之移轉,同時留用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7、20條及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任職於保誠人壽公司之年資,自應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即應自98年3月22日起算至103年4月24日止。
上訴人主張保誠人壽公司之法人資格並未消減,且上訴人年資前已結算,自不能再予併計等語,即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合計年資於102年間享有15日特別休假,乃自102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1日請特別休假去美國旅遊,詎2月3日恢復上班後,上訴人公司內部公文記載:「被上訴人由業務主管降為業代…」,理由:「未依限(每半年)填載業務聯繫單」,經向公司主管申訴係依法請特休,回稱:「只要補填業務聯繫單,並載明個人依法請特休出國」,即可恢復業務主管等語;
惟事後主管卻稱公司不准。
上訴人公司嗣以被上訴人業績未達評量標準,而於102年4月10日(按正確應為103年,以下逕行修正為103年)通知被上訴人,將在103年4月24日終止「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雖經爭取仍無效。
被上訴人顯非自願離職,惟上訴人公司並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下午到原服務單位請求發給時,相關主管陳虹妙、廖述振要求被上訴人填載被證三、被證五之業務主管離職/業務員終止契約申請書,並要求不填載日期;
被上訴人生疑,而當場以手機拍攝該二紙申請書存檔(文件上尚無主管人員之簽名及日期)。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2年1月間合意終止「業務主管聘僱契約」,再於103年4月24日簽署「業務員終止契約書」,被上訴人自願離職,不得再請求相關費用,殊無可採。
㈤對上訴之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時無固定地點、時間,其招攬保險期間、工作場所、方法及過程均得自行安排,則被上訴人履行保險業務員之承攬義務時,並非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被上訴人可獨立從事保險招攬行為,無須與同僚分工合作,並不具一般僱傭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且依兩造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條約定,兩造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由被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上訴人俟保險招攬完成後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核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承攬規定相符,兩造間應為承攬契約,自無勞基法及相關勞動法令之適用。
㈡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本得就被上訴人工作進行中所生之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改善,此與「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4項所定因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導致爭議,上訴人得視情形通知被上訴人暫時停止承攬工作以為改善之情形相似;
另「業務人員招攬行銷作業細則」第2條第5款至第7款、第14款所定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應為及不得為之約定,係被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之承攬工作所生之從給付義務,而在招攬業績未達上訴人之標準時,上訴人得依「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8條第2項第3款終止承攬契約,亦與民法第511條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相符。
況兩造於103年4月時已無僱傭關係,而僅具承攬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動法令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㈢依「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8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不論兩造間是否為勞雇關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業績未達標準而發函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無違誤,且被上訴人亦同意簽署業務員終止契約申請書予上訴人,足見兩造間合意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自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無涉,上訴人無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並非勞基法之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應無須合併計算年資,則被上訴人之任職年資應自98年6月20日起算之。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為勞基法之勞動契約,然上訴人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公司法第185條購買保誠人壽公司之主要壽險業務,並非收購保誠人壽公司而使其法人人格消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網站資料可明,依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及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保誠人壽公司之法人人格既未消滅,焉有年資合併計算之適用?再者,依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公司簽訂之「營業承買合約」附表9(員工)第6點、第9點,既已明確約定保誠人壽公司之員工,有關退休金及資遣費之年資並不計算在內,而保誠人壽公司就自願離職之員工亦有義務結清其薪資、預告期間工資、績效獎金及資遣費等相關費用。
被上訴人係先與保誠人壽公司終止承攬契約,由保誠人壽公司結清相關年資費用 受領應得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即103,680元)後,兩造始簽訂承攬契約,應無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2項所訂留用勞工年資合併計算之適用。
㈤縱認兩造間為勞基法之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請求之計算方式應有違誤:1.關於不足基本工資差額之部分:依「業務人員招攬行銷作業細則」第4條第1款約定,本件報酬給付方式,係以被上訴人招攬成功之契約件數為依據,上訴人以此按月發放報酬,亦即以按件計酬為之,而「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2條或「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未有每日工作時間之約定,應認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少於八小時,則依規定,自不得以按月給付之基本工資計算報酬。
是被上訴人主張自98年起至103年4月止未按月受有法定基本工資,總計短少65,963元,應無理由。
2.關於資遣費之部分: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給付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即屬工資性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而年終獎金性質上因非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故不具工資性質而不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從而,被上訴人102年12月受領報酬111,833元,其中22,498元屬績效獎金(即年終獎金)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不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則102年12月之報酬應為89,335元。
又按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係以勞工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作為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本件兩造契約終止日為103年4月24日,前六個月應自103年4月起回溯至102年11月止,而實際受領月份,依「業務人員招攬行銷作業細則」第4條第1款係採報酬後付原則,被上訴人受領期間應自103年5月起回溯至102年12月止,其受領之報酬金額分別為16,896元、80,839元、4,290元、26,124元、89,335元、28,090元,故被上訴人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40,929元,故資遣費為99,196元。
3.關於失業給付之部分:被上訴人縱無法自上訴人處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則被上訴人迄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難認與上訴人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至原審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21日勞保一字第0920003857號函,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非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即得領取失業給付,應有誤會。
且被上訴人亦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同意後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非自願離職證明,足見被上訴人尚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抑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同意後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並以此申請失業給付。
再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但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0,929元,依其離職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級距,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其失業給付應為151,200元。
4.關於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之部分:被上訴人之報酬係以招攬成功之保險契約件數作為計算基礎,每月報酬數額並非固定,從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提撥數額,其差額應為129,878元。
5.關於預告工資之部分:兩造間應屬合意終止承攬契約,縱認該契約為勞動契約,上訴人亦無須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給予預告期間,亦毋庸就未達預告期間而終止契約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縱認兩造間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4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其不足預告期間之15日預告工資,因被上訴人之日平均工資為1,364元,該15日預告工資應為20,460元。
㈥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業務主管定期契約書)、「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各1份,99年1月1日復簽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自90年3月22日受任於訴外人保誠人壽公司,上訴人於98年間與保誠人壽公司簽訂營業承買合約,並於98年6月1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2211號函,許可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及公司法第185條為主要部分業務移轉。
㈢兩造簽立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屬僱傭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惟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業務人員承攬契約」認定〕。
㈣98年至99年12月,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
100年1月至12月,基本薪資為17,880元;
101年1月至102年3月,基本薪資為18,780元;
102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1日基本薪資為19,047元;
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1日,基本薪資為19,273元;
104年7月1日起迄今,基本薪資為每月20,008元。
㈤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通過業務承攬手冊之承攬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將於同年月24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僅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效要件如何,未有具體明確之規定。
惟依國民政府於25年12月25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 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爭點整理㈠㈡㈤所示事項,業有兩造提出之業務主管定期契約書(含附件業務主管工作規則)、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公司間營業合約節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2211號函(許可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公司間主要部分業務移轉公函)、上訴人業務聯繫通知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預告於103年4月24日起終止兩造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等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依據前述一㈡1.至5.所示之法律規定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項金額,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經查:1.依兩造98年6月20日簽訂之業務主管定期契約書及99年1月1日簽立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所示, 被上訴人執行職務需遵守上訴人所訂定之各項規範、要求及業務主管工作規則,對於機密資訊需負保密義務,並負有不得兼業及競業禁止義務,上訴人得依評量工作情況及經營管理績效,調整被上訴人職級,並得視業務需要調整被上訴人之工作項目、地點及職務,被上訴人有前述業務主管定期契約書第6條第1項、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9條第1項之各款情事時,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且99年1月1日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附件之業務主管工作規則,更規定被上訴人出勤採簽到方式,出勤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時至10時,出勤時間內應遵守業務主管工作規範,如有違反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或終止契約,並規定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終止契約時,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此均有前述契約書及規則附卷可憑;
足見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管,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亦不爭執前述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屬僱傭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故應認兩造間之業務主管定期契約書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係屬勞動契約,兩造間就此應有勞基法及相關勞工法規之適用。
2.依兩造於98年6月20日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前者)及99年1月1日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後者)所示,被上訴人就契約約定之各項業務,應親自辦理(後者更約定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由第三人處理;
上訴人得因法令、主管機關、同業公會或業務需求,修訂業務人員之相關制度、辦法及規章等,被上訴人應予以配合(後者約定「應無條件予以配合」),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被上訴人未達上訴人所訂業務人員業績標準者,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上訴人請求補償或賠償;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業務員身份招攬保險業務,必須遵守相關法令及上訴人所訂定之各項規範及要求;
被上訴人對於因任職上訴人公司而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並負有不得兼業及競業禁止之義務;
且報酬需依上訴人訂定之保險招攬報酬支給標準或各險種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計算請領。
後者復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附隨義務,包括其他經上訴人指定辦理之事項。
上訴人並制訂「業務承攬手冊」,規定業務人員之業績評量基準與方式,每年分四個評量期,每季評量一次,以業績及新契約件數、繼續率為評量項目,如未達到當期業績標準,得終止契約(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
足見被上訴人需親自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之報酬悉依上訴人單方決定計算方式與基準,被上訴人就其勞務對價並無訂立價格或議價權利,且被上訴人需定期接受上訴人之審核評量,業績未達到上訴人公司制訂之標準時,上訴人可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務關係;
足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則得選任、監督、評量、終止契約,自應認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依前述㈠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及其他相關勞工法令規定之適用。
3.兩造於98年6月20日及99年1月1日所簽訂之前述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其標題雖均為「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並約定兩造同意依該契約成立承攬關係,不適用民法僱傭相關規定、勞基法或其他勞動法令之規定(前者第1條第1項本文,後者第2條);
上訴人並抗辯被上訴人無固定工作地點、時間,可自行決定招攬保險之對象,不具從屬性等語。
惟依前述㈠之說明,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不以民法上之僱傭契約為限,而係當事人之一方為勞工,對於他方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以此為認定標準;
本件自不因前述契約書標題記載為「承攬契約」,即遽認非勞動契約。
又依前述2.所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且具有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上之從屬性,自符合前述認定勞動契約之標準,故應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及其他勞工相關法令之適用。
再者,兩造間前述契約書,係以上訴人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中關於「不適用民法僱傭及其他勞動法令之規定」(前者第1條第1項本文)、「不適用民法僱傭相關規定、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後者第2條前段)之約定,均係上訴人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之內容,而前述契約內容並無任何增刪修改之處,且依其內容,被上訴人需遵守上訴人所訂定之各項規範等,需依上訴人之標準接受評量、計算請領報酬,上訴人修訂業務人員之相關制度、辦法及規章等時,被上訴人亦應(無條件)予以配合,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足見被上訴人於締約時,與上訴人間並非居於經濟上平等地位,且其無締約之完全自由;
兩造間之前述契約約定無勞基法或其他勞工法令之適用,係上訴人居於經濟上優勢,故意迴避勞基法及其他相關勞工法令之適用,對於勞工之被上訴人造成重大不利益,導致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1條規定,前述不適用勞基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約定,應屬無效。
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等,均與前述認定是否為勞動契約之標準並無關連,上訴人以此抗辯,尚無理由。
4.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以業務聯繫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未通過業務承攬手冊之承攬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8條)「契約終止」第2項(第3款)規定,自103年4月24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原審卷一第82頁、第126頁),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3月之業績查詢單、業務承攬手冊之業務人員評量標準為證(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65頁),可見上訴人依據兩造間99年1月1日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8條第2項第3款之「未達甲方(即上訴人)所訂業務人員業績標準」,以被上訴人103年1至3月間之業績不良,無法勝任保險業務員之工作為由,單方終止契約,自應認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5.被上訴人填具「業務主管離職/業務員終止契約申請書」二份,其中一份記載:「職級AS」、「填表日期:102年1月□日」(□代表空白未填載,下同)、「離職原因:申請終止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手寫)」、「業務人員離職移交清冊檢核表」欄之各項均空白未為任何勾選;
另一份記載:「職級SR」、「填表日期:103年4月24日」、「離職原因:申請終止業務員承攬契約」、「業務人員離職移交清冊檢核表」欄則勾選「無結欠款」、「繳回登錄證」、「已全數完成簽收回執」、「已全數繳回」、「未保管」等,此有各該申請書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25、127頁)。
被上訴人雖主張前述二份申請書均係其於103年5月14日返回上訴人公司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時,經上訴人公司主管要求而填寫,其未書寫日期,亦未於102年1月申請終止業務主管聘僱契約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110至113頁),但該手機畫面翻拍之申請書業已記載填表日期為102年1月□日、103年4月24日,顯與被上訴人所言其因主管要求而未填載「填表日期」不符,且該詳細資料拍攝日期之翻拍照片內容,所指之拍攝照片是否即為前述申請書之翻拍照片,是否經修改,均屬不明,顯難遽此認定前述二份申請書係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填載;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然而,被上訴人縱於102年1月申請終止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惟其與上訴人間之業務人員契約(勞動契約)關係至103年4月24日始經終止,故被上訴人迄至103年4月24日以前,仍應為上訴人之員工。
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以前述業務聯繫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因未通過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預告自103年4月24日起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辦理離職手續時,填具該103年4月24日之業務主管離職/業務員終止契約申請書,且該申請書內容並無任何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旨,該申請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離職時,已繳回各款項、文件、物品,而完成離職移交清點手續。
上訴人抗辯兩造以該申請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契約,顯與業務聯繫通知函、申請書之內容不符,尚無可採。
6.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通過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即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於103年4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預告自103年4月24日起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並經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完成離職手續。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依本條規定意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同法第25條第1、2項所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勞工有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
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
2.上訴人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前述說明,自有理由。
3.上訴人雖辯稱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除雇主出具之離職文件外,被上訴人亦得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或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等語。
惟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行後,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雇主資遣員工時,巳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
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
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此有勞動部92年1月21日勞保1字第0920003857號令可參。
而本件並不符合前述四項情形,被上訴人自無從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領取失業給付,上訴人前述抗辯即無理由,上訴人自應發給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㈣關於被上訴人任職保誠人壽公司年資應否合併計算部分: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57條、第20條定有明文。
又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此乃企業併購法之總則規定,適用於企業合併、收購、分割之情形。
故依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其所稱之勞工留用,係指原企業雇用之勞動契約上之雇方因改組或轉讓而有法人人格變更或商號所有人變更之情事,致有更新勞動契約上之勞雇主體之必要,惟為沿續勞工之勞動基準法上工作年資權益,乃使新設之雇用企業承擔對於留用勞工之年資承認義務。
2.上訴人依據企業併購法第27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收購保誠人壽主要部分業務,被上訴人於併購後經上訴人留用,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任職於保誠人壽公司之年資,依勞基法第20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自應與其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亦即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應自90年3月22日起算(原審卷一第70頁被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至上訴人103年4月24日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之日為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各項金額部分:1.不足基本工資之差額部分:⑴兩造間98年6月20日業務主管定期契約書前文記載:「…因工作特性及需要適用『部分工時制』」、99年1月1日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契約為『部分工時制』」,後者附件之「業務主管工作規範」第三條載明「出勤時間表:星期一~星期五上午9:00~上午10:00」:惟兩造間98年6月20日及99年1月1日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勞動契約)則未約定採「部分工時制」,亦無關於工時之約定。
可見兩造自98年6月間簽訂業務主管定期契約書及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後,被上訴人擔任業務主管部分,雖屬部分工時,惟擔任業務人員部分,則非屬部分工時制。
另依上訴人制訂之業務人員招攬行銷作業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報酬,係按月依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為基準結算,並由上訴人於次月15日後給付(原審卷一第124頁);
而被上訴人之工作,除招攬保險外,尚包括前述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事務(原審卷一第120頁背面),且每月需達成一定之業務量,否則上訴人得終止契約。
因此,兩造間簽立之前述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雖未約定被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人員之工時,惟亦未約定採部分工作制,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僅為部分工時或未達每日8小時,故被上訴人之報酬縱以其招攬件數為計算基準,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上訴人給付之每月工資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⑵被上訴人主張自98年8月起至103年4月止,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月份給付未達法定基本工資,各月短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短少65,963元,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即有理由。
2.資遣費部分: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該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
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而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定義,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惟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83年4月9日83年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可資參照。
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經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自應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任職保誠人壽公司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業如前㈣所述。
被上訴人主張其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80,839元(103年3月份)、4,290元(103年2月份)、26,124元(103年1月份)、111,833元(102年12月份)、28,090元(102年11月份)、23,026元(102年10月份),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薪資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9頁至第134頁,以上均無非經常性給付,至於102年12月之績效獎金22,498元,係以被上訴人該年度招攬各保險商品首次投保之新保險契約件數為據,性質屬被上訴人勞務提供之對價,而非上訴人獎勵性或恩惠性之給付,自不是非經常性給付,不應予扣除)自堪採信。
又被上訴人主張103年2月份之薪資不足基本工資19,047元,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亦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1)。
故本件之平均工資,依前述⑴說明,應以被上訴人不低於基本工資之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即48,160元〔(80,839+19,047+26,124+111,833+28,090+23,026)÷6=48,16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請求以48,150元計算(原審卷二第90頁、120頁背面),自應依其請求准許。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自90年3月22日起至103年4月24日,舊制基數為4又1/3,新制基數為4又49/120,上訴人應支付之資遣費應為420,911元〔48,150×4又1/3)+(48,150×4又49/120)=420,911)。
然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與保誠人壽公司簽定「同意終止契約協議書」,該協議書係以被上訴人同意接受上訴人公司僱傭為前提,保誠人壽公司已發給被上訴人離職金103,680元,該離職金之計算方式係以被上訴人任職業務主管之年資滿一年給予2個基數,並與業績獎金、增員獎金、主管產能獎金、通訊處培育津貼、通訊處經營績效獎金、通訊處晉升獎勵津貼、職務加給、伙食津貼、業務發展費、保單第一年度承攬獎金等薪資項目之月平均工資相乘計算而得,此有保誠人壽公司104年5月11日保誠總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同意終止契約協議書、終止契約離職金試算表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
足認保誠人壽公司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離職金,具有勞基法第17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資遣費性質(計算方式等相同);
因此,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之資遣費,自應扣除其已向保誠人壽領取之離職金;
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7,231元(420,911-103,680=317,231),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應有理由。
3.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工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以業務通知函告知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24日起終止兩造勞務契約,其預告終止期間僅15日,尚不足15日之預告期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該15日不足預告期間之薪資,自有理由。
又如前述2.⑵所述,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48,160元(即日薪1,605元),被上訴人請求按平均工資48,150元、日薪1,605元計算(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第90頁、120頁背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足預告期間工資為24,075元(1,605×15=24,075元);
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應有理由。
4.賠償失業(保險)給付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通過業績評量表,即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
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發給契約終止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之失業給付,最長發給六個月。
而上訴人拒不履行依兩造勞動契約所負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義務,且本件亦與勞動部92年1月21日勞保1字第0920003857號令所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發給之離職證明文件之情形不符,被上訴人因而無法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未能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請求按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48,150元計算,依被上訴人離職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級距,被上訴人得請求失業給付158,040元(43,900×60%×6月=158,040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亦有理由。
5.未足額提撥退休金差額部分:⑴被上訴人無論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管或業務人員,均與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而為上訴人之勞工。
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工資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上訴人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如不固定,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被上訴人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⑵依前所述,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應如附表二所示,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不足基本薪資之月份,應依基本薪資計算,總計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撥197,520元之勞工退休金,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僅為被上訴人提撥61,208元,此有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上訴人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使被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136,312元(197,520元-61,208元=136,312元)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勞工,本件有勞基法及其他相關勞工法規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3年1月至3月間之業績未達評量標準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即屬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⑴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⑵不足基本工資差額65,963元本息、⑶資遣費317,231元本息、⑷不足預告期間工資24,075元本息,⑸賠償失業給付158,040元本息,並⑹將未足額提撥退休金差額136,312元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自均有理由。
原審就其中⑷給付不足預告期間工資部分,雖僅判准23,820元本息,尚有未洽,惟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從改判;
至於其他部分,原審判決均屬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附表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足基本工資之差額
┌──┬──────┬───────────┬───────────┬──────────────┐
│編號│年月 │上訴人給付薪資(新臺幣│ 基本工資 │差額 │
│ │ │元) │(新臺幣元) │ │
├──┼──────┼───────────┼───────────┼──────────────┤
│1. │98.8 │13621 │17280 │3659 │
├──┼──────┼───────────┼───────────┼──────────────┤
│2. │99.2 │10915 │17280 │6365 │
├──┼──────┼───────────┼───────────┼──────────────┤
│3. │99.8 │12448 │17280 │4832 │
├──┼──────┼───────────┼───────────┼──────────────┤
│4. │100.4 │15764 │17880 │2116 │
├──┼──────┼───────────┼───────────┼──────────────┤
│5. │100.7 │13989 │17880 │3891 │
├──┼──────┼───────────┼───────────┼──────────────┤
│6. │101.1 │16994 │18780 │1786 │
├──┼──────┼───────────┼───────────┼──────────────┤
│7. │101.3 │13290 │18780 │5490 │
├──┼──────┼───────────┼───────────┼──────────────┤
│8. │101.7 │13222 │18780 │5558 │
├──┼──────┼───────────┼───────────┼──────────────┤
│9. │101.9 │11039 │18780 │7741 │
├──┼──────┼───────────┼───────────┼──────────────┤
│10. │102.9 │9279 │19047 │9768 │
├──┼──────┼───────────┼───────────┼──────────────┤
│11. │103.2 │4290 │19047 │14757 │
├──┴──────┴───────────┴───────────┼──────────────┤
│ 合計 │65963 │
├─────────────────────────────────┴──────────────┤
│備註:以上各月份薪資之領取時間均為次月。 │
└────────────────────────────────────────────────┘
附表二:上訴人98年9月至103年4月應提撥退休金計算表┌─────┬───────┬─────┬────────┬─────────┬──────┬───┐
│受領日期 │實際受領薪資 │上訴人核發│ 備註 │ 11月至1月、或5月 │每月應 │ 6% │
│ │ │ │ │ 至7月之平均薪資 │提繳級距 │ │
├─────┼───────┼─────┼────────┼─────────┼──────┼───┤
│98.5/15 │ 50779 │ 50779 │被上訴人實際受領│ 54045 │ │ │
├─────┼───────┼─────┼────────┼─────────┼──────┼───┤ │ │ │ │
│98.6/15 │ 88141 │ 88141 │被上訴人實際受領│ │ │ │
├─────┼───────┼─────┼────────┼─────────┼──────┼───┤
│98.7/15 │ 21017 │ 23216 │ │ │ │ │
├─────┼───────┼─────┼────────┼─────────┼──────┼───┤
│98.8/14 │ 29600 │ 33106 │ │ │ │ │
├─────┼───────┼─────┼────────┼─────────┼──────┼───┤
│98.9/15 │ 11057 │ 17280 │基本工資 │ │ 55400 │ 3324│
├─────┼───────┼─────┼────────┼─────────┼──────┼───┤
│98.10/15 │ 60948 │ 65610 │ │ │ 55400 │ 3324│
├─────┼───────┼─────┼────────┼─────────┼──────┼───┤
│98.11/13 │ 84180 │ 90577 │ │ 215450 │ 55400 │ 3324│
├─────┼───────┼─────┼────────┼─────────┼──────┼───┤
│98.12/15 │ 242342 │ 258277 │ │ │ 55400 │ 3324│
├─────┼───────┼─────┼────────┼─────────┼──────┼───┤
│99.1/15 │ 278918 │ 297495 │ │ │ 55400 │ 3324│
├─────┼───────┼─────┼────────┼─────────┼──────┼───┤
│99.2/12 │ 17054 │ 18691 │ │ │ 55400 │ 3324│
├─────┼───────┼─────┼────────┼─────────┼──────┼───┤
│99.3/15 │ 9454 │ 17280 │基本工資 │ │ 150000 │ 9000│
├─────┼───────┼─────┼────────┼─────────┼──────┼───┤
│99.4/15 │ 243084 │ 259295 │ │ │ 150000 │ 9000│
├─────┼───────┼─────┼────────┼─────────┼──────┼───┤
│99.5/14 │ 24515 │ 26644 │ │ 22848 │ 150000 │ 9000│
├─────┼───────┼─────┼────────┼─────────┼──────┼───┤
│99.6/15 │ 16375 │ 17984 │ │ │ 150000 │ 9000│
├─────┼───────┼─────┼────────┼─────────┼──────┼───┤
│99.7/15 │ 21950 │ 23915 │ │ │ 150000 │ 9000│
├─────┼───────┼─────┼────────┼─────────┼──────┼───┤
│99.8/13 │ 33355 │ 36048 │ │ │ 150000 │ 9000│
├─────┼───────┼─────┼────────┼─────────┼──────┼───┤
│99.9/15 │ 9991 │ 17280 │基本工資 │ │ 24000 │ 1440│
├─────┼───────┼─────┼────────┼─────────┼──────┼───┤
│99.10/15 │ 25810 │ 28272 │ │ │ 24000 │ 1440│
├─────┼───────┼─────┼────────┼─────────┼──────┼───┤
│99.11/15 │ 42590 │ 46123 │ │ 90377 │ 24000 │ 1440│
├─────┼───────┼─────┼────────┼─────────┼──────┼───┤
│99.12/15 │ 108022 │ 115832 │ │ │ 24000 │ 1440│
├─────┼───────┼─────┼────────┼─────────┼──────┼───┤
│100.1/14 │ 102806 │ 109175 │ │ │ 24000 │ 1440│
├─────┼───────┼─────┼────────┼─────────┼──────┼───┤
│100.2/15 │ 38159 │ 41170 │ │ │ 24000 │ 1440│
├─────┼───────┼─────┼────────┼─────────┼──────┼───┤
│100.3/15 │ 29453 │ 32005 │ │ │ 92100 │ 5526│
├─────┼───────┼─────┼────────┼─────────┼──────┼───┤
│100.4/15 │ 181076 │ 191608 │ │ │ 92100 │ 5526│
├─────┼───────┼─────┼────────┼─────────┼──────┼───┤
│100.5/13 │ 14024 │ 17880 │基本工資 │ 26356 │ 92100 │ 5526│
├─────┼───────┼─────┼────────┼─────────┼──────┼───┤
│100.6/15 │ 29611 │ 32172 │ │ │ 92100 │ 5526│
├─────┼───────┼─────┼────────┼─────────┼──────┼───┤
│00.7/15 │ 26614 │ 29017 │ │ │ 92100 │ 5526│
├─────┼───────┼─────┼────────┼─────────┼──────┼───┤
│00.8/15 │ 12338 │ 17880 │基本工資 │ │ 92100 │ 5526│
├─────┼───────┼─────┼────────┼─────────┼──────┼───┤
│00.9/15 │ 28817 │ 31336 │ │ │ 26400 │ 1584│
├─────┼───────┼─────┼────────┼─────────┼──────┼───┤
│100.10/14 │ 26566 │ 28966 │ │ │ 26400 │ 1584│
├─────┼───────┼─────┼────────┼─────────┼──────┼───┤
│100.11/15 │ 24146 │ 26419 │ │ 49824 │ 26400 │ 1584│
├─────┼───────┼─────┼────────┼─────────┼──────┼───┤
│100.12/15 │ 35632 │ 38510 │ │ │ 26400 │ 1584│
├─────┼───────┼─────┼────────┼─────────┼──────┼───┤
│101.1/13 │ 79364 │ 84543 │ │ │ 26400 │ 1584│
├─────┼───────┼─────┼────────┼─────────┼──────┼───┤
│101.2/15 │ 15134 │ 18780 │基本工資 │ │ 26400 │ 1584│
├─────┼───────┼─────┼────────┼─────────┼──────┼───┤
│101.3/15 │ 84783 │ 90308 │ │ │ 50600 │ 3036│
├─────┼───────┼─────┼────────┼─────────┼──────┼───┤
│101.4/13 │ 11615 │ 18780 │基本工資 │ │ 50600 │ 3036│
├─────┼───────┼─────┼────────┼─────────┼──────┼───┤
│101.5/15 │ 91371 │ 97243 │ │ 51300 │ 50600 │ 3036│
├─────┼───────┼─────┼────────┼─────────┼──────┼───┤
│101.6/15 │ 22051 │ 24137 │ │ │ 50600 │ 3036│
├─────┼───────┼─────┼────────┼─────────┼──────┼───┤
│101.7/13 │ 29239 │ 32520 │ │ │ 50600 │ 3036│
├─────┼───────┼─────┼────────┼─────────┼──────┼───┤
│101.8/15 │ 11039 │ 18780 │基本工資 │ │ 50600 │ 3036│
├─────┼───────┼─────┼────────┼─────────┼──────┼───┤
│101.9/14 │ 26124 │ 29379 │ │ │ 53000 │ 3180│
├─────┼───────┼─────┼────────┼─────────┼──────┼───┤
│101.10/15 │ 9606 │ 18780 │基本工資 │ │ 53000 │ 3180│
├─────┼───────┼─────┼────────┼─────────┼──────┼───┤
│101.11/15 │ 30243 │ 32785 │ │ 43855 │ 53000 │ 3180│
├─────┼───────┼─────┼────────┼─────────┼──────┼───┤
│101.12/14 │ 70998 │ 75660 │ │ │ 53000 │ 3180│
├─────┼───────┼─────┼────────┼─────────┼──────┼───┤
│102.1/15 │ 21084 │ 23119 │ │ │ 53000 │ 3180│
├─────┼───────┼─────┼────────┼─────────┼──────┼───┤
│102.2/08 │ 71291 │ 76892 │ │ │ 53000 │ 3180│
├─────┼───────┼─────┼────────┼─────────┼──────┼───┤
│102.3/15 │ 42804 │ 46045 │ │ │ 43900 │ 2634│
├─────┼───────┼─────┼────────┼─────────┼──────┼───┤
│102.4/15 │ 73469 │ 79018 │ │ │ 43900 │ 2634│
├─────┼───────┼─────┼────────┼─────────┼──────┼───┤
│102.5/15 │ 31390 │ 31398 │ │ 34766 │ 43900 │ 2634│
├─────┼───────┼─────┼────────┼─────────┼──────┼───┤
│102.6/14 │ 29525 │ 31098 │ │ │ 43900 │ 2634│
├─────┼───────┼─────┼────────┼─────────┼──────┼───┤
│102.7/15 │ 39694 │ 41802 │ │ │ 43900 │ 2634│
├─────┼───────┼─────┼────────┼─────────┼──────┼───┤
│102.8/15 │ 61964 │ 65244 │ │ │ 43900 │ 2634│
├─────┼───────┼─────┼────────┼─────────┼──────┼───┤
│102.9/14 │ 21904 │ 23076 │ │ │ 34800 │ 2088│
├─────┼───────┼─────┼────────┼─────────┼──────┼───┤
│102.10/15 │ 8797 │ 19047 │基本工資 │ │ 34800 │ 2088│
├─────┼───────┼─────┼────────┼─────────┼──────┼───┤
│102.11/15 │ 21857 │ 23026 │ │ 54316 │ 34800 │ 2088│
├─────┼───────┼─────┼────────┼─────────┼──────┼───┤
│102.12/13 │ 26667 │ 28090 │ │ │ 34800 │ 2088│
├─────┼───────┼─────┼────────┼─────────┼──────┼───┤
│103.1/15 │ 106223 │ 111833 │ │ │ 34800 │ 2088│
├─────┼───────┼─────┼────────┼─────────┼──────┼───┤
│103.2/14 │ 24793 │ 26124 │ │ │ 34800 │ 2088│
├─────┼───────┼─────┼────────┼─────────┼──────┼───┤
│103.3/14 │ 4050 │ 19047 │基本工資 │ │ 55400 │ 3324│
├─────┼───────┼─────┼────────┼─────────┼──────┼───┤
│103.4/15 │ 76772 │ 80839 │ │ │ 55400 │ 3324│
├─────┴───────┴─────┴────────┴─────────┴──────┼───┤
│ 合 計│197520│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