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勞上易,5,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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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 王德旺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被上訴人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龍
訴訟代理人 呂佳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其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及調度員,被上訴人積欠民國(下同)97年9月起至102年3月12日間之薪資新台幣(下同)250,152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後被上訴人陸續清償89,058元,餘額164,094元尚未給付,爰依工資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0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至103年2月間轉任於有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仁公司,其後改名為翔宥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翔宥公司),被上訴人並未積欠薪資;

如認被上訴人欠薪,則98年11月18日前之薪資債權已罹於時效,扣除已罹於時效之部分後,98年12月至102年2月間薪資268,069元(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借支),被上訴人已經清完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0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一、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及調度員,嗣於103年10月間遭被上訴人免職等各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90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受僱於有仁公司,於97年8月15日至103年2月間,與上訴人無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惟:㈠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度員工識別證載明上訴人之職稱為辦事員,公司名稱並列載被上訴人、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有通運),及有仁公司,此有該識別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2頁)。

上訴人主張欠薪之期間,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翔宥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此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翔宥公司為上訴人投保之期間為97年8月1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90頁);

97年9月起,有仁公司按月將款項存入上訴人之帳戶,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頁以下),被上訴人即據此主張欠薪之雇主為有仁公司。

惟被上訴人與有仁、仁有通運兩家公司之老闆相同,公司員工之上班地點亦相同,於外觀上無法區別為不同之公司,此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離職員工卓文惠於原審證述甚明(原審卷第34、35頁);

再細觀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上訴人自88年3月31日起至96年2月28日、96年3月6日起至96年5月2日,係由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96年5月2日退保後,旋由仁有通運(原審誤為有仁公司)於同日接續為上訴人投保至96年12月3日退保,被上訴人公司隨即又在退保當日為上訴人加保至97年8月15日退保,再由翔宥公司於退保日再為上訴人加保,103年5月31日翔宥公司將上訴人退保後,嗣被上訴人又於翌日(103年6月1日)為上訴人加保。

如非被上訴人與仁有通運、有仁公司之間關係密切,當無可能在此期間內,由被上訴人、仁有通運、有仁公司為投保單位,相繼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不輟。

而因被上訴人、有仁公司,及仁有通運三家公司之董監事都一樣,但每家公司之成本費用不同,為避免繳交較多之稅款,該三家公司即將一部分員工之名字、勞健保費用移到管銷費用較少的其中一家公司之名下,使帳上之盈餘減少,以達減少應納稅額之目的,此亦據被上訴人公司之離職員工即經理單文曜結證屬實(本院卷第60頁),且上訴人之薪水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課長卓文惠製作薪水單後,再轉交有仁公司發給上訴人,亦據單文曜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60頁),是無法因欠薪期間上訴人之勞保係由有仁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並由有仁公司發給薪水,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勞動契約關係。

㈡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擔任調度員,同時負責調度被上訴人、仁有通運,及有仁公司之車輛,此已據證人卓文惠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35頁背面),證人單文曜並證稱:其於102年9月30日之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門之經理,任職期間,需監督上訴人之工作,上訴人擔任調度員之職務,負責調度被上訴人、有仁公司,及仁有通運三家公司之車輛,主要工作是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調度員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

再參照上訴人遭免職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之代表參與第一次調解會時,陳稱:「勞方(上訴人)於102年間侵占公司酒測吸管計(「記」之誤,下同)1大過,103年9月30日因報錯班表導致公車脫班,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公司申請補助款及市民權益,計2大過,因勞方已達3大過,公司予以免職。

且公司不會因單一事件懲處勞方…」等語(原審卷第9頁,調解紀錄),非僅不否認103年2月之前與上訴人間之勞雇關係,並援引上訴人102年間違紀之事實,作為對上訴人免職之依據。

綜合上述,足認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使上訴人服從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威,為被上訴人提供從屬性之勞動力,兩造之間自有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欠薪期間另受雇於有仁公司云云,並非可採。

又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應視契約當事人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而定,係屬適用法律之法律效果判斷問題,證人甘千芬、卓文惠、單文曜所證被上訴人公司之帳務如何交接、那一家公司欠薪、及上訴人任職期間有仁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如何發薪等各節(見原審卷第33頁以下),不足以否定欠薪期間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存在。

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以仁友客運之名義對上訴人欠薪,另以有仁公司之名義,自97年9月起至102年2月間陸續對上訴人欠薪,其金額合計557,432元,而陸續以借支之名義清償其中之304,280元,餘額253,152元尚未清償,已據上訴人提出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8頁);

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卓文惠於102年4月26日,以有仁公司之名義製作該明細表交上訴人,亦據卓文惠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34頁背面)。

薪資債權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見民法第126條),卓文惠於102年4月26日製交上訴人明細表之時,尚未逾自97年9月起算之五年時效期間末日,係屬對上訴人請求權之承認,時效期間應自承認時起,重行起算(參照民法第137條第1項),而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5頁,原法院收文戳),亦未逾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末日,自不生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8年11月18日前之薪資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此外,卓文惠製作之明細表上記載仁友客運之欠薪39,058元,其後被上訴人公司果然於102年8月1日將其中之37,058元存入上訴人之帳,連同其他之借支2,000元,被上訴人將仁友客運之欠薪39,058元全數清償完畢,亦有存摺影本(原審卷第84頁)及明細表(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稽,卓文惠製作之明細表係被上訴人授權所為,亦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未授權他人製作明細表、欠薪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同非可採。

四、綜合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7年9月起至102年3月12日間積欠薪資250,152元,扣除被上訴人其後陸續清償之89,058元(含以仁友客運名義之欠薪39,058元),餘額164,094元尚未給付,應可採信,則上訴人本於工資請求權,請求被上訴給付164,09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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