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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李小華
相 對 人 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自96年12月間起受雇於相對人公司,經該公司於105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片面通知資遺,故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薪資140,660元本息。
相對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後,具狀表示該公司設址新北市,該公司104年12月2日勞資會議已決議該公司勞動契約涉訟合議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兩造間於97年1月8日簽立之勞動契約(即系爭工作契約書)亦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聲請移轉管轄。
經原法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工作契約書,非抗告人所簽署,其上之印文及簽名均非抗告人所為,顯係相對人臨訟杜撰。
相對人登記地址雖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惟此係公司負責人林文斐妻兒居住處所,非公司實際營業所;
抗告人自任職時起,均在臺中市○○路○段000巷000號工作,全體員工亦在此址提供勞務,相對人請求移轉管轄係為障礙抗告人出庭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1.相對人公司於94年12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成立,自97年11月12日最後核准變更日期起迄今,其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7、58、59頁、本院卷第17頁),自可認相對人公司登記之主事務所確在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相對人之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2.兩造於97年1月8日簽訂系爭工作契約書,約定:「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契約書本人李小華任職於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務組技工,在職期間一切遵從公司之規定,對經手修護之車輛未修虛報已修完工,或未完工虛報完工,作假之行為,經查屬實,願負一切之損失,接受公司之處分。
如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身)為管轄法院。
立書人:李小華身份證統編:0000000000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此有相對人105年9月6日書狀(以下書狀日期均係各該書狀送達法院之日期)所檢附之系爭工作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6頁)。
3.抗告人於105年9月13日具狀主張:「…上開工作契約書…係兩造已議定工作及報酬,原告(即抗告人)就職之後,被告(即相對人)要求原告單方出具之無舞弊違法之聲明書或切結書…針對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係約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應不受上開工作契約書(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原審卷第49頁正背面),足見抗告人承認系爭工作契約書為真正,僅主張本件訴訟應不受該管轄合意之拘束。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始主張系爭工作契約書係相對人臨訟杜撰;
惟查系爭工作契約書上之「李小華」簽名與抗告人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李小華」簽名(原審卷第21頁),以肉眼比對,極其類同;
且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已承認系爭工作契約書係其應相對人要求所出具,自應認系爭工作契約書係屬真正;
抗告人嗣後主張該契約書係相對人臨訟杜撰,應無可採。
4.系爭工作契約之標題載明:「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契約書」,自可認該契約係屬兩造之工作契約,雖其立書人欄僅有李小華之簽名及印文,惟相對人於該契約書之前述標題下,業已加蓋該公司大小章,足見相對人亦為該工作契約之當事人,兩造同意依系爭工作契約書之內容履行契約;
系爭工作契約書之第二段內容,復記載「如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契約雙方均同意就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涉訟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理法院,抗告人主張兩造僅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意管轄法院,自屬無據。
5.綜上所述,兩造間本件關於工作契約所涉訴訟,非屬專屬管轄,相對人因其設址新北市,且兩造曾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原法院因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之聲請,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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