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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東宥
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民國
105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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