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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李清香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上訴人 謝亞林
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複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退伍軍人,經同鄉介紹而認識上訴人,兩造各有一段婚姻,且各自育有子女,被上訴人希望尋得老伴,故兩造於民國87年7月14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
惟兩造婚後因年齡、個性、生活習慣差異,少有往來,尤其因下列事由,致兩造婚姻生活形同陌路,夫妻關係名存實亡:1.兩造個性不合,意見不一;
2.上訴人不會料理家務,不愛乾淨、3.上訴人稱其對性無興趣,10餘年來與被上訴人無性生活;
4.上訴人不會照顧老人,對被上訴人病痛不聞不問;
5.上訴人個性固執,被上訴人無法與其溝通;
6.兩造結婚17年,雙方沒有對話;
7.上訴人不分擔家計,其工作所得完全供一己使用或寄回大陸娘家;
8.被上訴人於7、8年前曾因跌倒開刀住院,上訴人相應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好請看護照顧;
9.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謝○○不合,雙方互不講話,亦無任何往來;
10.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態度冷漠,甚且連被上訴人朋友來家拜訪完全視若無睹,使被上訴人同鄉親友不敢再到被上訴人住處。
兩造無從共同生活,且金錢、生活各自獨立,互不往來,已無復合之可能,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討論雙方協議離婚,但上訴人因考量被上訴人若往生後可領取軍職退休半俸,尚得繼承被上訴人房屋,基於經濟考量而拒絕協議離婚。
兩造間並無白首偕老之真意,且雙方年齡差距20歲,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生活須陪伴,卻只在意外出工作以匯款回大陸,而對被上訴人冷漠相待,甚至於被上訴人生病、受傷時完全不聞不問,上訴人維持婚姻純為被上訴人負擔其生活消費,及被上訴人往生後之遺產與半俸,足見兩造婚姻無維持之可能。
兩造婚姻破綻已達無法修補之窘境,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對上訴人之抗辯,說明如下:㈠上訴人每月工作收入超過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領年金3,500元,總收入超過23,500元,遠高於被上訴人月退俸,上訴人所稱離婚將致其無法維持生活,顯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稱證人謝○○患有精神病,證言有所偏頗。
然證人謝○○係於8、9年前患憂鬱症住院治療,自100年起即已康復未再復發,迄今仍定期回診、按時服藥,精神狀況穩定,確實瞭解具結之相關規定,其證言並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處。
㈢兩造僅於婚後之同一年共同出遊,上訴人所稱多次相偕出遊至各風景區,顯然不實。
㈣被上訴人現已年邁,為維持健康,乃聽從醫生指示保持散步習慣,且偶爾對牆壁練習丟球,但已無打籃球之體力,上訴人所稱由此足證謝○○證述被上訴人太老無法去買菜乙節非實在云云,顯屬無據。
㈤兩造感情不睦多年,101年被上訴人書立遺囑前已曾多次向上訴人表示協議離婚,但上訴人不同意,而被上訴人真意為兩造離婚前上訴人仍得居住房屋,但不得處分,離婚後當然不能再居住,故於書立遺囑時,未將房屋持分分配予以上訴人。
貳、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所述完全不實,否則兩造婚姻如何能維持17年餘?被上訴人係背離結婚之初衷誠意,人老了,卻不知相惜,只怕些微財產會由上訴人繼承,為達上訴人不能繼承其財產之目的,而以離婚為手段。
㈡兩造婚後生活相處融洽,個性相合,因是大陸同鄉,語言、生活習慣、興趣均相同,並多次相偕到各風景區旅遊,上訴人一切聽從被上訴人意見,無所謂兩造個性不合、意見不一、無法溝通之情事。
兩造結婚迄今,家務打掃整理均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平時在外多是從事清潔工,故特別愛乾淨。
上訴人每天早晚皆有做飯與被上訴人共食,享受家庭之樂,豈有兩造間無對話之情?後來被上訴人自己買便當,上訴人才沒煮。
另被上訴人現在每天都去打籃球,身體健康,證人謝○○稱從今年起被上訴人太老,沒辦法出去買菜乙節,顯非屬實。
且因被上訴人未給上訴人生活費,故上訴人須出外打零工。
上訴人所得微薄,供自己一切生活費用開支,所剩無幾,上訴人又每天買魚、肉等與被上訴人共食。
日常生活費主要是被上訴人支付,水電都從被上訴人之帳戶扣繳,但上訴人有時也會買一些物品,並無未分擔家計之情事。
兩造感情並無不睦,否則101年被上訴人書立遺囑時,何以會交代房屋要給上訴人居住?㈢被上訴人是軍人,其表示習慣一個人,兩造婚後雖各住一房,但性生活非常美滿,只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未曾拒絕。
然因被上訴人年歲大,無性交能力,被上訴人始未要求,並非上訴人拒絕。
被上訴人身體有不適時,上訴人非常關心,即將被上訴人送醫,如醫生有開藥,於回家後,上訴人即服侍被上訴人服藥。
被上訴人於7、8年前因跌倒開刀住院,上訴人亦至醫院照顧被上訴人,僅因甫手術,須有醫學常識者照顧,故短期僱請看護照顧。
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及返家後,均由上訴人煮飯、洗衣、幫被上訴人洗澡,並帶被上訴人去複診,直到被上訴人逐漸康復。
另因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且醫院距離住處近,故可自行前往醫院領藥,無須必須上班之上訴人陪同。
又105年5、6月被上訴人得皮膚病、7月腦腫瘤開刀,均係在被上訴人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上訴人未曾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不知情,且上開病情較輕微,故上訴人始未陪同被上訴人去醫院。
謝○○證稱上訴人不願照顧被上訴人,沒探視過被上訴人,顯屬不實。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並無不合之事,雙方亦有講話、往來,近期更仍保持電話聯絡,若有不合之處,焉有無吵架之情?縱被上訴人之女與上訴人不合,並非歸責上訴人事由,亦不能採為離婚之理由。
其實兩造均很熱情,上訴人亦為好客之人,有朋友到家,皆十分歡迎,熱誠招待。
上訴人隻身嫁來臺灣,形單影雙,有同鄉親友來訪,欣喜若狂,焉會視若無睹,致同鄉親友不敢再到被上訴人住處之理?㈤被上訴人欲將其所有房地留給其女兒謝○○繼承,為避免上訴人與謝○○共同繼承該房屋,故提起本件訴訟,因此謝○○就本案具有重要之利害關係,且其患有精神疾病,其於原審之證言偏頗不實在,自不足採信。
㈥兩造均已黃昏之年,上訴人希望雙方能繼續共同生活,互相照顧,無須為區區之財產而訴請離婚。
上訴人目前每月只領老人年金3,500元,無法維持生活,如果兩造離婚,上訴人將無處可住。
上訴人並無致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綻並非可歸責性較重之一方,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7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堪認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少有交談、共同用餐、同房共寢,上訴人不分擔家計,其工作所得僅供自己使用,且對被上訴人之病痛不聞不問,以致兩造生活形同陌路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謝○○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與兩造同住?探視情形?)有同住二年,之後我搬離。
我還有二個姐姐,都沒有與兩造同住。
我搬離之後至少壹個月會回去看父親一次,沒有再同住。
(問:兩造婚後各自工作、收入情形?)我父親沒有,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有工作,我跟兩造同住期間上訴人就有在工作。
我父親每半年可以領一筆十五萬元的退休俸,是由我父親自己保管提領退休俸帳戶,除此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沒有其他收入。
上訴人在八0三醫院當清潔工,每個月薪水約二萬元。
(問:兩造生活開銷分擔情形?)兩造生活開銷都是我父親買的,因為我父親會跟我說家裡的生常用品、買菜、東西壞掉等等都是我爸爸支付的。
據我瞭解上訴人好像沒有分擔任何開銷。
(問:兩造三餐如何解決?何人採買?採買內容?)我與兩造同住期間,早餐是我父親準備我和我父親的份,上訴人比較早出門,上訴人自己準備早餐,中餐我在公司那邊外面吃,我不清楚兩造怎麼吃,晚上回去我父親會準備我們三個人的晚餐,是我父親自己煮,上訴人會拿到客廳吃,我和我父親會在廚房吃。
上訴人不會幫忙準備三餐。
我搬離兩造住處後,現在被上訴人是早餐自己煮稀飯,中餐、晚餐從外面買便當,上訴人自己煮自己吃,我父親跟我講的,我有時候回去看到的情況也是這樣。
(問:上訴人說她都會去買菜,也會早晚做飯,跟被上訴人一起共食,與你所述情形不同,有何意見?)從今年起我父親太老,沒有辦法出去買菜,所以上訴人買她自己的,之前我爸爸可以自己出去買菜時,都是他自己去買的,買了十幾年。
(問:被上訴人有高血壓、慢性病,每月固定至八0三醫院拿藥看診,上訴人是否同伴?)爸爸有高血壓、慢性病,每月固定會至八0三醫院拿藥看診,上訴人從來沒有陪同,都是我爸爸自己去,是我爸爸跟我說。
今年五、六月父親得皮膚病,七月得腦腫瘤開刀,是我陪父親看病、開刀、換藥,上訴人完全沒有陪同。
(問:被上訴人在7、8年前因跌倒開刀住院,上訴人有無至醫院照顧被上訴人?有無請看護?)爸爸在7、8年前因跌倒開刀住院,我本來請上訴人請假壹個月照顧爸爸,但上訴人不肯,所以我們才請看護。
當時我下班都會過去醫院看我爸爸,都沒有遇到上訴人,我問看護上訴人有沒有來過,看護也說沒有。
(問:今年五、六月父親得皮膚病,七月得腦腫瘤開刀,上訴人完全沒有陪同原因?)上訴人從今年農曆過年起,就都沒有跟我父親講話,兩個人已經沒有感情,上訴人就是不理我爸爸。
(問:在今年農曆過年之前,平日二人是否對話?是否共同用餐?是否同宿一房?是否一同散步出遊?)家裡如果東西壞掉,或沒有了,上訴人會叫我爸爸去買,但今年以後家裡馬桶漏水,上訴人也不跟被上訴人講,讓它一直漏水。
兩個人用餐的情形如我剛才所述都是分開吃,兩個人從我大學畢業,到現在都是分房睡,兩個人從來沒有一起散步、出遊或一起去拜訪朋友,我爸爸的朋友偶而會來家裡,但上訴人不太理他們。
(問:對於兩造之性生活,妳是否瞭解?)我剛大學畢業時,我爸爸有跟我說他有性生活的需求跟上訴人講,上訴人都拒絕,這件事情我爸爸還蠻抱怨的,不只跟我講,也有跟我大姐講。
一直到我搬離之後,只要我回去,爸爸都還會講說與上訴人結婚後都沒有性生活,連前幾天父親節,我們姊妹回去,我父親還在提這件事。
(問:被上訴人住處水電費用由何人支付?上訴人有無分擔生活費?)是我爸爸帳戶自動轉帳,上訴人沒有分擔任何生活費,上訴人自己賺的錢,自己存起來。
(問:被上訴人為何訴請離婚?)因為從今年農曆過年以來,上訴人都沒有跟我爸爸講話,兩個人十幾年來都沒有感情,我父親平日的慢性病,及今年五、六、七月的皮膚病及慢性病,上訴人都不關心。
(問: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婚後曾經感情很融洽嗎?)好像沒有。
(問:兩造有無繼續攜手共營婚姻的可能?)不可能,因為他們兩個現在都不講話,都各過各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
而證人謝○○雖為被上訴人之女,並非上訴人所親生,但與上訴人除同住時因生活習慣不同而關係疏離外,並無仇恨怨隙,謝○○於作證前亦已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衡諸常情,謝○○應無甘冒觸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虛捏故事,只為附和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必要。
上訴人於本院雖以被上訴人欲將其所有房地留給謝○○繼承,為避免上訴人與謝○○共同繼承該房屋,故提起本件訴訟,因此謝○○就本案具有重要之利害關係,且其患有精神疾病,於原審之證言偏頗不實在,自不足採信云云。
然被上訴人早於101年9月20日即自書遺囑,載明其名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由三名女兒共同繼承,但上訴人仍有居住權(見本院卷第32、33頁)。
亦即被上訴人就其房地之繼承問題早有安排(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係屬另一問題),是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尚難認為與上開房地之繼承有所關連,故不得僅因謝○○為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即謂其與兩造離婚與否存有利害關係,並因此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
又謝○○雖於8、9年前因患憂鬱症而住院治療,惟自100年起即已康復而未再復發,已據被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就此未為爭執,亦未提出反證證明被上訴人所言有何不實。
而謝○○固然有憂鬱症病史,但原審既然令其具結後作證,足見於作證當時,原審法官依當庭之觀察體驗,並不認為謝○○有何因精神障礙而不解具結意義之情形,故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否認謝○○證詞之真實性,自無可採。
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有所憑,即堪採信。
上訴人於本院雖聲明人證甲○○到庭證述兩造之日常生活情形,惟證人甲○○僅為上訴人在大陸時之老鄉,並非兩造之鄰居,其在臺中市之住處離兩造住處走路約需10分鐘,且於99年間即搬離上開住處(見本院卷第39、40頁)。
甲○○雖證稱其約一個月到兩造住處1、2次,但其僅為上訴人之友人,並非與兩造共同生活之家人,所能接觸觀察者應僅是兩造夫妻生活之片斷表象,相較於與兩造共同生活之謝○○而言,自係以謝○○之證述內容較能呈現兩造生活之真實面貌。
故甲○○所述兩造之日常生活情形,尚難盡信,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上訴人婚後雖與被上訴人同住一處,但長年與被上訴人分房,三餐大部分是由被上訴人自己準備,上訴人則準備自己的,家庭開銷幾乎由被上訴人支應,上訴人之工作收入則絕大部分僅供自己使用,鮮少分擔家用,且於被上訴人患病看診甚至開刀時,上訴人未有陪同、關心之舉,兩造生活各行其事,彼此間長期無交談互動,關係冰冷,長此以往,夫妻情感日益淡薄,兩造婚姻因而產生裂痕,殆屬必然,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產生不滿,滋生離婚之意。
又被上訴人為17年8月5日出生,已年滿88歲,其未與三名女兒同住,現僅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最需依賴上訴人之陪伴與照顧。
被上訴人若非因上開事由而無法感受來自上訴人之夫妻情愛,其何須於遲暮之年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令自己陷於孤獨無依之窘境。
本件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離婚,惟並未就兩造曾有何幸福、親蜜、互相扶持之婚姻生活提出任何實證(如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曾相偕出遊大金門、小金門、澎湖、淡水、劍湖山世界、九份、陽明山、台南七股鹽山、彰化八卦山、桃園大溪等地風景區,但經被上訴人否認後,上訴人卻未能提出任何兩造曾共同出遊之照片),亦未就兩造婚姻關係可如何修復或維持提出具體計畫,反係憂慮倘若離婚,其本身經濟不能維持生活、無處居住等個人問題,顯見上訴人所在意者,並非「千年修得共枕眠」之難得情緣,亦非兩造可以白頭偕老之承諾及實踐,上訴人長年對於兩造婚姻維繫之態度甚為消極、冷漠,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然喪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顯然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婚姻生活之意願,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
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綻並非可歸責性較重之一方。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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