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家上,30,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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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鄧○秋(DANG.HONG.THU)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慶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關於離婚私權事件,因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上訴人為越南國人民,係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6日結婚後,共同居住所為我國臺中市○區○○街000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9-21頁),核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7月6日結婚,並約定上訴人應至我國與伊共同生活,且以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上訴人初嫁來我國時,在家中幫忙煮飯及整理家務,且對伊及伊父母親之態度良好,嗣於102年間開始要求讓其外出工作,不然就要離婚,伊迫於無奈,只好答應上訴人之請求,並購置一輛機車讓上訴人使用。
詎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開始外出工作後,所賺取之薪水皆自己留用,工作期間僅有4、5個月有拿新臺幣(下同)2千元貼補家用,之後就從未曾拿薪資貼補家中之開銷;
且上訴人之性情及態度亦開始轉變,在家中見到伊父母親,未打招呼就直接上2樓房間休息;
嗣於拿到加簽3年居留後,更變本加厲,平常很少在家,將家當成旅館,假日時常未通知伊就外出找朋友,在104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6日期間更有:㈠8月21日晚上外出至8月23日晚上才返家、㈡8月28日晚上外出至8月30日晚上才返家、㈢9月5日晚上外出至9月6日晚上才返家等夜不歸營之情形,而上訴人外出或返家,亦均未與伊及伊父母之家人告知或打招呼。
又上訴人縱使在家,亦不幫忙分擔家務、不煮飯,自顧在房間內玩手機、打電話聊天及睡覺,未盡到照顧家庭之責。
(二)又自103年3月間至今,兩造均未一起用餐過;
且上訴人自103年過年期間至今,均不准伊對其有任何肢體上之接觸,當伊欲碰觸上訴人身體時,上訴人即會對伊拳打腳踢。
伊雖一再好言相勸,與上訴人溝通,拜託上訴人當個稱職的太太,卻遭上訴人惡言相向,且逼迫伊給付40萬元,否則不要干涉上訴人之生活,並稱如果要上訴人生小孩,伊要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否則免談。
是上訴人完全無盡到照顧家庭之責任,兩造間無任何互動,已無婚姻之實,伊對婚姻之繼續已喪失期待,長期以來之生活方式,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雙方感情已日漸淡薄,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關係顯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未盡到照顧家庭之責,且將家當成旅館,甚至外出或回來後,均未與伊及伊父母之家人告知或打招呼等情,有原證四號錄影光碟可稽,亦有證人即伊之母親且與兩造同住之賴李秀月於原審之證述為憑。
⒉依伊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原證二號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及譯文、原證三號錄音光碟及譯文,除可顯示伊未有欲搶取上訴人手機之行為外,亦可看出伊一再好言相勸,試圖與上訴人溝通,卻遭上訴人惡言相對,甚至拳打腳踢、摑巴掌,不與伊溝通,且一直要脅伊給付40萬元,否則不准干涉其看電視、玩電動、出外工作玩樂之生活。
且從原證二號影片可以看出上訴人態度相當傲慢,且一再以金錢作為溝通條件,可看出上訴人沒有與伊有共同經營婚姻的意願。
雖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明知上訴人收入甚少,每月只拿2,000元、3,000元清償機車費用,兩造因而發生爭執云云,惟伊否認明知上訴人收入甚少,因為伊根本不知道上訴人的收入多少,上訴人都沒有拿回來家裡。
二、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所稱「伊賺取之薪水皆自己留用,工作期間僅有4、5 個月,有拿2000元補貼家用,之後就從未拿薪資貼補家中之開銷」,及「伊拿到加簽3 年居留後,更是變本加厲,不幫忙分擔家務、不煮飯」云云,均非事實。
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之初,即知悉伊原生家庭經濟非佳,而伊孤身遠嫁臺灣更無經濟能力。
因兩造婚後尚無子女,被上訴人乃同意伊外出工作,惟要求伊每月需支付部分貼補家用。
嗣被上訴人父母要求兩造日後自行打理飯食,表示不再收取伊每個月所支付2,000元之家用。
至被上訴人固曾為伊代墊購買機車之費用,然伊已以每月3,000元分期償還完畢,但沒有保留單據,此部分與伊按月給付家用2,000元,分屬二事。
又伊所從事之工作為大夜班,上班時間約下午8時至次日上午8時,伊雖無法與未上班之前一樣從事各種家事勞動,但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完全不分擔家務。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原證二號錄影光碟及譯文、原證三號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固顯示兩造有口角,但此事之時空背景係被上訴人明知伊從事大夜班下班後已甚勞累,卻未能體諒伊尚未休息,一直要求伊從事各種家務,還要伊煮飯,雙方因此產生口角;
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收入甚少,卻對上訴人每月只拿2,000元補貼家用及3,000元償還機車費用亦感不滿,雙方對此也產生爭執;
是上開錄影、錄音之背景,乃是兩造關係緊張之刻,伊面對被上訴人之質詢,情緒當然不佳,且伊中文不佳,能夠用以反駁之詞語非多,錄音當時所講之話語,顯多是情緒用語,豈可將之作為本件判斷之重點?況夫妻間親密關係本非可勉強之事,尤其兩造間存有芥蒂且伊身體疲累不適時,更無強使伊配合。
至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7月22日所提之附件二即原證二號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乃被上訴人欲向伊強取手機,伊恐遭受被上訴人毆打,所自然反應之防衛動作。
(三)伊平日工作為大夜班,被上訴人所提伊出門及返家時間表所載之時間,均為伊上下班時間;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夜不歸營的時段,其中104年8月22日及同年8月29日,伊係因探視同為嫁來臺灣之表姊始未返家,此乃人情之常;
而同年9月5日至9月6日部分,上訴人係去找朋友。
除此之外,伊自嫁來我國後,並未在外住宿。
又原證四號之錄影光碟部分,伊之所以未與被上訴人打招呼,乃因兩造間有爭執,尚不能以此即認兩造失和而無法繼續維繫婚姻。
而伊與證人賴李秀月一向相處融洽,證人賴李秀月於原審之所述與事實不相符,還說生一個100萬部分,伊沒有講這種話。
(四)兩造係異國婚姻,感情基礎本屬薄弱,又因生活背景之差異及民族風俗習慣之不同,生活習性必有所差異,而伊來臺後除須適應陌生之異國生活、風俗習慣,並尋找適合夫妻相處之道外,亦須摸索與被上訴人家人之相處模式,雖被上訴人並未積極的幫助伊融入台灣社會,遇有爭執,僅強勢指責伊之不是、要求伊需遵守其提出之規範,顯非夫妻相處之道,惟伊仍不願意因此結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且伊已漸習慣臺灣之風俗民情,日後定能用心經營夫妻生活,而伊至今仍深愛被上訴人,縱現今須以工作收入始能維持生活,伊也無怨無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6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開始外出工作至今,期間僅有4、5個月有拿2,000元貼補家用,之後就未曾拿薪資貼補家中開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因兩造婚後尚無子女,被上訴人乃同意伊外出工作,惟要求伊每月需支付部分貼補家用。
嗣被上訴人父母要求兩造日後自行打理飯食,故不再收取上訴人每個月所支付2,000元之家用云云。
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就抗辯之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揭所稱上訴人4、5個月有拿2,000元之事,實係上訴人向伊表示其欲出外工作,需要機車代步,伊因而先行代墊機車費用約4萬多元購買一輛機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雖表示日後將以薪資每月償還2,000元至3,000元之方式,清償伊代墊機車之費用,惟上訴人工作期間僅有4、5個月有如實給付伊2,000元,之後就未曾拿薪資償還機車之費用等語。
上訴人就此則抗辯:被上訴人固曾為伊代墊購買機車之費用,然伊已以每月3,000元分期償還完畢,此部分與伊按月給付家用2,000元,分屬二事云云。
惟上訴人前揭所述,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本院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並無收據可證已分期清償機車費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四)被上訴人復陳稱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並以下列主張為據。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外出工作後,性情及態度開始轉變,在家中見到被上訴人父母親均未打招呼。
於拿到加簽3 年居留後,更是變本加厲,平常很少在家,假日則均不在家,甚至未返家過夜等語,並提出其所製作之上訴人出門及返家時間表為據(見原審卷57頁)。
上訴人則予否認,並辯稱:伊平日工作之班別為大夜班,被上訴人所提伊平常上班日出門及返家時間表所載之時間,均為伊上下班時間,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夜不歸營的時段,其中104年8月22日及同年8月29日,伊係因探視同為嫁來臺灣之表姊始未返家,此乃人情之常;
而同年9月5日至9月6日部分,上訴人係去找朋友,除此之外,伊自嫁來我國後,並未在外住宿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平日工作之時段係大夜班並不爭執,則上訴人在平常上班日於晚間出門,至上午7時至9時以前之時間返家,係因出外工作之原因,即不能認屬無正當理由未返家過夜。
另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時間表所列其於假日之104年8月22日(星期六)早上工作完畢未返家且至同月23日晚上9時37分始返家、同年8月29日(星期六)早上工作完畢未返家至同月30日晚上9時37分始返家、同年9月5日(星期六)晚上6時45分外出至9月6日晚上9時37分始返家之3次未返家過夜之事實,上訴人雖抗辯前二次,伊係因探視表姊,第三次係去找朋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104年8月22日及同年8月29日,係因為探視表姊始未返家等語,並主張上訴人出門均未告知伊,且過夜未返家,伊亦會擔心,但上訴人愛怎樣就怎樣,上訴人如有告知,伊也不會阻止,但上訴人均未告知,未將伊當作丈夫對待等語,並提出原證三之錄音光碟(附於原審卷第14頁)第二段內容之譯文(見原審卷第44-47頁)為證,經查,上訴人就該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並不爭執,是該譯文應堪採信。
而該內容顯示兩造間有下列談話: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下班去處時,上訴人則稱:「管我啊,想去就去啊。」
、「(賴)你每天在家裡我們就好好相處不對嗎?夫妻就是要共患難的。
不是你想工作逼我讓你去工作,不然就是想離婚這樣對嗎。
請問一下。」
、「(鄧)講那麼多次。
(打被上訴人)」、「(賴)你打我幹嘛,講那麼多次讓你了解一下,你還打我頭。
你是什麼意思啊;
」、「(鄧)講那麼多次、講那麼多次。」
(詳見第二段譯文,原審卷第44頁)。
則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工作之餘固有出外及探訪親友之自由,惟上訴人平日均從事大夜班工作,假日始得全日留在家中,而可與家人共享家庭生活,惟上訴人連續三週的假日均出外探訪親友,夜不歸營,亦未先告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詢問時上訴人去處時,亦表明不願受被上訴人之干涉,甚至出手打被上訴人頭部,顯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欠缺夫妻間應有之尊重,甚至遇被上訴人詢問及溝通時,竟然心生不滿而出手相向。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家當成旅館,甚至外出或回來後,均未與伊及伊父母等家人告知或打招呼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四之錄影光碟(附於原審卷第56頁)可稽,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內容之真正,僅抗辯伊之所以未與被上訴人打招呼,乃因兩造間有爭執云云。
惟查,由前揭錄影光碟顯示上訴人長期以來外出及回家遇見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均未打招呼,並非偶有不打招呼之情形,應與上訴人所稱因兩造有爭執故未和被上訴人打招呼一節不符,其所辯尚非可採。
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少有交集,長期以來感情淡薄及疏離。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與被上訴人之母即證人賴李秀月一向相處融洽云云。
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賴李秀月於原審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同住?)時間不一定,有時候出去就沒有回家,她沒有每一天回家過夜。
我、我丈夫跟我們的兒子同住一起。
(上訴人為何沒有每一天回家?)我問她,她不回答。
(被上訴人是否有工作?)有,每個月收入不多。
(生活開銷何人負擔?)有時後我兒子會買米回來,買菜的錢是我和我丈夫出的,是由老人年金來支出。
(上訴人是否會拿錢給你?)會,以前一個月拿二千元給我。
後來就沒有拿了,已經一年多沒有拿給我了。
這一年多來,上訴人已經沒有跟我們打招呼,我跟她說話,如果高興就會回答我。
(兩造是否有生小孩?)沒有,結婚應該有三年了。
(兩造是否有要生小孩?)我們有跟上訴人說,但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如果要生小孩,生一個要一百萬,兩造吵架的時後我有聽到上訴人這樣說。
(被告來臺時,會這樣嗎?)剛開始不會,來臺不到二個月就去上班,去上班後就這樣。
(你剛才說上訴人已經一年多沒有跟你們打招呼,發生什麼事情?)工作有時候回來,有時後不回家,不跟我們說話。
(平常有一起吃飯?)以前有,來一年多後,就沒有一起吃飯。
(多久沒有一起吃飯?)差不多快兩年了。
不高興就不跟我們打招呼。
(是否會招呼上訴人一起吃飯?)會,她會回說不用。
我叫被上訴人帶上訴人出去吃飯,她就說我們吃的都不營養,要吃牛排才有營養。
(上訴人如果不用去工作,被上訴人的收入是否可以維持生活?)我和我丈夫都有老人年金,被上訴人也有收入,我們沒有向上訴人拿錢。
(上訴人賺的錢,做何用途?)我不清楚,她有存起來,沒有拿給我、我先生或被上訴人。
我問上訴人來臺的目的,上訴人說要上班賺錢回越南,我說這樣被上訴人跟你結婚就沒有意思了,上訴人就說我來這裡要上班而已等語(見原審卷72-74頁)。
可見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之母相處融洽一節,並非實在。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縱使在家亦不幫忙分擔家務、不煮飯,自顧在房間內玩手機、睡覺,且不願意與被上訴人有肌膚之親。
被上訴人欲碰觸上訴人身體時,上訴人即會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
被上訴人雖一再好言相勸,試圖與上訴人溝通,拜託上訴人當個稱職的太太,卻遭上訴人惡言相向,且要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否則不要干涉上訴人生活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互動之原證三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原證二之錄影光碟暨節錄照片16張、錄影內容譯文為證,堪信屬實。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三錄音光碟(附於原審卷第14頁)與下列譯文相符(第一、二、三段內容分別如原審卷第39-40頁、第44-47頁、第41頁譯文);
原證二錄影光碟(附於原審卷第13頁)之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節錄照片16張(見原審卷第48- 51頁)及陳報狀及譯文(見本院卷28、31-33頁)相符,均表示不爭執,堪以採信。
②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原證二錄影光碟之錄影內容及其譯文可知,錄影時係被上訴人進入臥房與
上訴人談話,而上訴人當時係躺在床上手持手機正在看手
機內電視劇畫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2頁反面),由上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坐在床上另一側與上
訴人談話,且見上訴人棉被未蓋好,伸手拉棉被欲為上訴
人蓋好棉被,不小心碰觸到上訴人,上訴人即以腳踢被上
訴人,且溝通過程,上訴人一言不合,竟一再以腳踢被上
訴人達6次之多,甚至出力大到將被上訴人踢下床,並以
手掌打被上訴人的臉二次。其談話內容大致如下:「(賴
)你每次這樣子有什麼用?請問一下?」,「(鄧)你每
天叫這樣有什麼用?當狗叫。有什麼用。」、「(鄧)你
這樣,每天這樣子,幹你娘,幹你娘,我在看電視,幹你
娘(53秒,上訴人打被上訴人【用腳踢被上訴人】)。」
、「(賴)你嫁過來是幹嘛的?我想請問一下。你是真心
嫁給我還是怎樣?」,「(鄧)講再多也沒有用,天天叫
,好像狗的樣子,沒用啦。」、「(賴)你答應我的事都
忘了,你說要工作,家裡會做好,你沒講過嗎?我好好跟
你講,家裡做好一下,我還會是對你好。你每天這樣子有
什麼用啊?看電視,玩手機。你不想這個家,不要來這裡
,我沒有這麼多錢啊,連一塊錢都不想給你了啦。我還是
一樣啦,你要的話10萬啦,不然的話,沒有啦。」
、「(鄧):40萬啦,不夠啦。」
、「(賴)拜託,我不欠你錢。
怎麼不夠?」、「(鄧)40萬啦,再講就越加。
再講就越漲、越來越漲。」、「(賴)你想想看,你每天這樣子
,已經一年多了。變成這樣子,整整一年多了,你家裡連
一點事也不想做。我娶你不是這樣子的,連棉被,你看,
蓋成這樣子,我是好好跟你講。
(2分48秒,被上訴人出手要將上訴人的棉被蓋好,上訴人踢被上訴人)」、「(
鄧)碰到我,碰到我(上訴人踢被上訴人)」、「(賴)
這樣踢我這麼多下幹麼?我又沒有打你過。」、「(鄧)
誰叫你碰到我。」、「(賴)我碰老婆不行嗎?」、「(
鄧)不行。」、「(賴)為什麼不行?(上訴人踢被上訴
人)」、「(鄧)錢拿出來啊。」、「(賴)我不欠你錢
。給我出去。」、「(鄧)錢拿出來啊。」、「(賴)你
給我馬上出去。」、「(鄧)錢拿出來啊。」、「(賴)
我從來沒欠你錢,你還打我罵我。奇怪了,我從來沒有打
過你罵過你。只碰你一下,你就這樣踢我,為什麼踢我?
」、「(鄧)誰叫你碰到我。」、「我碰你不行啊?不然
你給我出去。」、「(鄧)錢拿出來啊。錢拿出來。」、
「(賴)我是好好跟你講,你嫁過來,就做個老婆的樣子
,我要一個正常的家庭。」、「(鄧)你是我阿公啊?」
、「(賴)你想想看,你每天這樣子,有什麼用啊?」、
「(鄧)管我啊。
我看電視你管我啊。
(6分21秒,上訴人打被上訴人的臉)」、「(賴)我是娶一個老婆,好好
相處,不是你來工作啦,而且回來當做旅館。」、「(鄧
)不管啦。錢拿出來我就走了。」、「(賴)我不欠你錢
啦。你這樣子,你想想看,你要工作,我幫你買機車讓你
去工作。」、「(鄧)講多也沒有用啦。」、「(賴)你
剛剛還這樣踢我,你踢我那麼多下,我連一下也不敢打你
。你還這樣打我,我家裡欠你什麼?很痛囉(被上訴人下
床)。」、「(鄧)管你喔,誰叫你叫。」、「(賴)我
還是要叫要講。那有人老婆在家裡一點事都不做。」、「
(鄧)再叫,再叫,叫個屁。」
(詳細內容見本院卷第28-29、31-33頁)。
可知被上訴人並無強取上訴人手機之動作,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溝通過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完全無尊重可言,僅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打擾其看電視
劇,休息,且被上訴人之手為上訴人蓋棉被時不慎碰觸到
上訴人,上訴人即一再以不雅之言詞辱罵回應、甚至多次
拳打腳踢,實毫無夫妻情感之可言。上訴人辯稱:係因被
上訴人欲向伊強取手機,上訴人恐遭受被上訴人毆打,所
自然反應之防衛動作云云,顯與前揭錄影內容完全不符,
顯不可採。
③又由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三錄音光碟之三段譯文內容,其中第一、二段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溝通時
,兩造即一言不合,屢生口角,且上訴人動輒出手打被上
訴人,有上開譯文所載談話內容可證。又第三段內容中,
兩造有下列對話:「(賴)我講過了。」、「(鄧)講沒
用啦,40萬拿出來啦。」
、「(賴)你想想看,你說要把家裡做好再去工作,你來做工作三個月的時候,開始用熱
水洗衣服,有嗎?」、「(鄧)你講多也沒用啦,現在都
不管啦,40萬拿出來才可以跟我講啦。」
、「(賴)我沒有這麼有錢啦。」、「(鄧)沒有錢就不要再說啊。」、
「(賴)你說想要工作 ,連禮拜天放假你也想要出去,
這樣對嗎?」、「(鄧)想去就去啦,想做就做,想睡就
睡,想做什麼就做什麼。」、「(賴)不然你是嫁過來幹
什麼?請問一下」、「(鄧)幹嘛要跟你講?幹嘛要跟狗
講。」
(詳見第三段譯文,原審卷第41頁)。
由上開內容,可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其溝通過程,一再要求拿40萬元出來再談,否則不要干涉上訴人生活方式。
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原證二號錄影光碟及譯文、原證三號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固顯示兩
造有口角,但此事之時空背景係被上訴人明知伊從事大夜
班下班後已甚勞累,卻未能體諒伊尚未休息,一直要求伊
從事各種家務,還要伊煮飯,雙方因此產生口角;上開錄
影、錄音之背景,乃是兩造關係緊張之刻,伊面對被上訴
人之質詢,情緒當然不佳,且伊中文不佳,能夠用以反駁
之詞語非多,錄音當時所講之話語,顯多是情緒用語云云
。惟查,倘前揭內容顯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溝通之際,上
訴人有疲累不適之情形,本可告知被上訴人,待其休息後
再擇時溝通,而不是以拳打腳踢、要索金錢、辱罵方式回
應,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由前揭錄影及錄音內容
,堪認上訴人已無真心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的意願。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後不久,上訴人即要求外出工作,惟其後上訴人不願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完全不協助分擔家務。
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父母等家人態度疏離,經常無故不歸,完全未盡家庭責任。
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溝通婚姻問題時,態度傲慢地以金錢作為溝通之條件,甚至惡言相向,隨意對被上訴人拳腳相向,在在顯見上訴人並非真心欲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此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況兩造目前雖仍同住,惟已形同陌路,毫無情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生活情況漠不關心,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其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並聲請囑託相關婦女福利服務機構為兩造進行婚姻諮商云云,惟被上訴人表示並無意願,並稱伊已與上訴人婚姻磨合三年,對上訴人之拳打腳踢已怕了,並不是婚姻諮商就可處理等語。
本院審酌兩造間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上訴人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
上訴人聲請婚姻諮商實已無助挽救兩造之婚姻,而無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應予准許。
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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