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家上,30,2016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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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鄧虹秋(DANG.HONG.THU)
被 上訴人 賴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9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11月9日為寄存送達,且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實際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郵件簽收紀錄各一件存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俱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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