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家上,53,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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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鄧 聯 雲
訴訟代理人 賈 俊 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 聯 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7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核屬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丙類家事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規定,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顏○裡於民國103年5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

嗣兩造於104年4月24日就顏○裡全部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附表編號1、2之土地及編號4 之建物(下稱○○○路房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3 之土地及編號5 之建物(下稱○○街房地)則由伊分得,於辦理移轉登記後,再由上訴人給付伊原權利2分之1折現新台幣(下同)210萬元。

伊已於104年5月5日將分歸上訴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竟拒不依約給付210 萬元,經以律師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4年7月8日(即上訴人收受前開律師函之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利息逾前開起算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割協議僅就兩造母親顏○裡所遺不動產達成協議分割,不包括動產部分。

依該協議,○○街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路房地歸伊所有,兩者市價分別為100萬元及520萬元,合計620 萬元,兩造均分後,伊應給付其差額被上訴人210 萬元,並未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後開50萬元。

而被上訴人曾於89年7月10日、89年11月2日、91年6月3日因補習、修車等原因,先後向顏○裡借款1萬8000 元、2萬元及5萬元,並侵占顏○裡以被上訴人名義開戶之股票價值25萬7644元暨存款18萬2940元(其中10萬元為顏○裡在台中公園路郵局之帳戶,其餘為顏○裡以被上訴人名義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伊自得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金額之半數。

又被上訴人前分別於83年1月24日、86年6月6日向顏○裡借款90萬元、100萬元迄未清償,被上訴人亦應按應繼分之比例給付伊95萬元。

另被上訴人復曾於101年12月3日向伊借款50萬元未償還。

就前開各項債權,伊得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顏○裡於103 年5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兩造於104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約定○○○路房地)分歸上訴人取得,○○街房地由被上訴人分得,於辦理移轉登記後,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5日將分歸上訴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在起訴前曾以104年7月3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收受該律師函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分割協議書、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原審支付命令卷)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異動索引、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原審卷第52~54頁、第56~59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83年1 月24日、86年6月6日向顏○裡借款各90萬元、100萬元;

及於101年12月3日向其借款50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匯款單、顏○裡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而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2月19日陳報狀(原審卷第23頁、第28、29頁、第33頁)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五、兩造主要爭執重點,為上訴人以其主張之前揭各債權為抵銷抗辯或扣還,是否於法有據。

經查:1.抵銷係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為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即抵銷之要件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具備抵銷適狀始可為之。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3年1 月及86年6月,分別向顏○裡借款9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190萬元);

於89年7月、11月及91年6 月因補習修車等向顏○裡借款1萬8000元、2萬元及5萬元;

暨侵占顏○裡之股票價值25萬7644元、存款18萬2940元部分,被上訴人承認曾向顏○裡借貸前開190萬元,但陳稱已每月按本金利息償還顏○裡完畢,因時間久遠,沒有留存相關收據,且縱認伊無法證明已償還,該等借款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其餘補習修車、股票及存款等,屬母子間相互贈與,或於顏○裡罹患癌症後,因治療照顧所需相關費用而經顏○裡告知提款密碼同意領款動支者,並非借款或侵占,再者兩造於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時已就顏○裡之遺產(包含債權債務)清點結算完畢,上訴人所稱為臨訟編造等情。

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借款190萬元及侵占股票價值25萬7644元、存款18萬2940元,其債權債務關係均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顏○裡間,即便實在,且被上訴人尚未償還,亦屬顏○裡之遺產,在未協議或裁判分割之前,仍為兩造公同共有,其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上訴人並無單獨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金額半數之債權存在,其據以主張抵銷,於法顯有未合。

況前開存款及股票帳戶均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通常情形即應認為其權利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未提出各該帳戶實際為顏○裡所有之具體證據,其抗辯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占情事,亦難採信。

至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應於遺產分割時併為之。

兩造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時,既未列明被上訴人對於顏○裡確實負有上開借款及侵占股票、存款之債務,並從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即無從於協議分割成立生效後再主張從應繼分內扣還。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向其借款50萬元尚未清償部分,被上訴人自認有該筆借貸,但陳稱:兩造於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時已將此筆款項扣抵,僅未將此過程載明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雙方以忠明路房屋作價520 萬元,各可分得260萬元,上訴人應給付伊260萬元,扣除該筆借款50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210 萬元,故於系爭分割協議記載「繼承移轉登記後,再由鄧聯雲支付予鄧聯筠原權利1/2 折現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等情。

上訴人則抗辯該項給付金額係因伊分得之不動產市價520萬元,被上訴人分得者為100萬元,差額420萬元,故伊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並非扣除前開借款50萬元等語。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已詳述前開210 萬元計算過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當時上訴人並無異詞,並於原審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時自陳:「…,母親過世後,兩造商談繼承事情,雙方在電話中達成協議,系爭房屋雙方達成共識用520 萬,原告說他缺錢,一直催促我希望扣除101年12月3日的50萬元部分,這50萬元就是用我母親的房子去借款,借款人是我,這筆錢原告沒有還我,原告希望系爭房屋作價520 萬,一半給他就是260萬,因為那50萬是我拿去還的,所以希望210萬盡快匯給他,…」等語(原審院卷第46頁),對於系爭分割協議關於其應於移轉登記後再給付被上訴人210 萬元之計算方式,從未提及係忠明路房地、○○街房地市價各520萬元及100萬元,故伊應支付差額210 萬元云云或類似言語,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該50萬元借款債權,業於兩造於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時抵銷完畢。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雖陳稱前開計算方式,並提出於68年間購買○○街房地之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31~45頁)佐證。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計算給付210 萬元係以○○○路房地之價格為據,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其嗣後翻異,所提購買○○街房地之合約書,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自難採憑。

茲上訴人之前開50萬元借款債權,既於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時抵銷完畢,其債權已消滅,自不得再重複抵銷之。

故上訴人關於前開各筆款項之抵銷或扣還之抗辯,均屬無據。

至兩造就系爭分割協議是否就被繼承人顏○裡之全部遺產(包含不動產、動產或其他債權債務)為分割之爭執,因無礙於該分割協議之效力,亦無關兩造訴訟之勝敗,並無詳為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自104年7月8日(即上訴人收受律師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上訴人前開抵銷或扣還之抗辯,均不可採。

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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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家上字第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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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分 得 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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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中市│○  區  │○○○  │    │0000  │  │ 71.00  │全部        │          │
├─┼───┼────┼────┼──┼───┼─┼────┼──────┤鄧 聯 雲  │
│2 │台中市│○  區  │○○○  │    │0000-0│  │  1.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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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中市│○  區  │○○○  │    │000-0 │  │367.00  │20/734      │鄧 聯 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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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面    積│            │          │
│  │建號  │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範 圍 │分 得 人  │
│號│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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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33   │台中市南區○○○路│台中市○區○○○│  78.66 │全  部      │鄧 聯 雲  │
│  │      │000巷0號          │段00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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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4453  │台中市西區○○街  │台中市○區○○○│  50.90 │全  部      │鄧 聯 筠  │
│  │      │000號0樓之0       │段00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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