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家上,5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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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吳昌勝
吳昌富
吳昌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鳳
視同上訴人 吳金葉
訴訟代理人 曹文永
被 上訴人 吳美香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軒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收件日期及文號民國 105年10月14日○○○字第0000號)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440.4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吳昌富、視同上訴人吳金葉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即上訴人吳昌富取得應有部分44045分之33034、面積330.34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吳金葉取得應有部分44045分之11011、面積110.11平方公尺。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440.4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吳昌勝、視同上訴人吳金葉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上訴人吳昌勝取得應有部分44045分之33034、面積330.34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吳金葉取得應有部分44045分之11011、面積110.11平方公尺。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440.4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吳昌結、視同上訴人吳金葉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上訴人吳昌結取得應有部分44045分之33034、面積330.34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吳金葉取得應有部分44045分之11011、面積110.11平方公尺。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330.3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美香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484.80平方公尺由兩造,即上訴人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視同上訴人吳金葉及被上訴人吳美香等五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即編號A部分、面積118.1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吳昌勝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 118.12平方2公尺分歸上訴人吳昌富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18.1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吳昌結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18.1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美香取得;

編號E部分:E1部分、面積39.38平方公尺;

E2部分、面積39.37平方公尺;

E3部分、面積39.3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吳金葉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由兩造,即上訴人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視同上訴人吳金葉及被上訴人吳美香等五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吳金葉應補償被上訴人吳美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吳金葉,應併列吳金葉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吳○、吳○○之子女,吳○、吳○○先後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死亡。

吳○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二筆及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e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同市○○路0段000巷0號(原○○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吳○死亡時在○○市農會(改制前為○○鎮農會)00000-0- 0帳號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9萬4860元(下稱系爭存款,前揭土地、建物、存款合稱系爭遺產),然存款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遭部分上訴人領取一空。

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吳○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其中,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並抽籤決定兩造各自受分配範圍為宜;

如無法原物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又吳金葉同意伊應分得部分由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取得,伊無意見,爰求為判決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所遺系土地及建物按伊五分之一,上訴人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各十五分之四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再予變賣,按被上訴人五分之一,上訴人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各十五分之四之比例,以價金分配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另系爭存款應按應繼份各五分之一分割等語。

三、上訴人吳昌勝則以:伊不願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惟反對被上訴人之原物分割方案。

000地號土地於原物分割後,不應破壞伊所有原判決附圖編號 a之三層樓建物,且伊受分配部分並應毗鄰於78年間受贈於吳○之 000地號土地。

上訴人吳昌富、吳昌結反對被上訴人之原物分割方案。

上訴人吳金葉願將伊應繼分應得遺產由上訴人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取得,同意不受分配。

(兩造就上訴人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有無支出吳○、吳○○之喪葬費、扶養費、醫藥費部分,合意於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000年度○○字第0號事件審理裁判)。

四、原審採被上訴人變價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按被上訴人五分之一,上訴人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各十五分之四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上開土地、建物准予變賣,按被上訴人五分之一,上訴人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各十五分之四之比例,以價金分配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存款部分。

上訴人就分割存款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

另就系爭土地分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再合意就存款部分不予分割,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

五、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是被繼承人與其配偶先後死亡後,如繼承人均為其等之子女者,每人之應繼分均等。

其次,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時,如被繼承人未預立遺囑者,則遺產係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予以分割。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吳○、吳○○之子女,吳○、吳○○先後死亡,吳○遺有系爭土地二筆、系爭建物一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4至14、19至20、 39至42頁),並經原審通知兩造勘驗系爭建物,及囑託彰化縣○○地政事務所鑑定製作原判決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二第 5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吳○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合於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六、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是數繼承人分割遺產,應準用前開分割方法之規定,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上訴人吳金葉於原審雖陳明其依應繼分所得遺產願分由上訴人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取得(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卷二第27頁),然於本院又陳明欲參與分割,則應依其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適當。

七、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圖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收件日期及文號民國 105年10月14日○○○字第0000號)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被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若無法變價分割,則主張依 105年10月14日○○○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同意○○段第 000號之分割方案,但對於○○段第 000號之分割方案不同意。

提出另一分割方案,將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40.45平方公尺,由吳昌富、吳金葉共同取得。

乙部分為440.45平方公尺,由吳昌勝、吳金葉共同取得。

「丙-1」部分,面積為342.01平方公尺,由吳美香單獨取得。

丁及相鄰「丙-2」部分,面積總計為428.78平方公尺,由吳昌結、吳金葉共同取得。

戊部分,面積總計為484.8 平方公尺,由吳昌富、吳昌勝、吳金葉、吳美香、吳昌結共同取得等語。

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何者為是?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以下所列情形,認為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理由如下:㈠本件並無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者,被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㈡上訴人吳昌勝、吳昌結及其家屬,長期居住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長達數十年之久,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被上訴人出嫁後,即離開系爭土地在外謀生、成家立業,未居住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如採用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變價分割」,勢必要拆除上訴人吳昌勝、吳昌結等二人所有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對上訴人吳昌勝、吳昌結等二人非常地不利。

㈢上訴人吳金葉表示原將其分割所得之附圖所示 E1部分、面積39.38平方公尺;

E2部分、面積39.37平方公尺;

E3部分、面積 39.37平方公尺,於分割完成後,依序贈與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並有彰化縣○○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4頁),則如採上訴人等四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並能兼顧經濟及公平原則,應屬公允、適當。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又主張:僅同意就 000地號之分割方法。

對於 000地號土地,伊提出另一個方案,擬分配在「丙-1」部分(即附圖所示戊旁,與同段第三人所有之 447號土地相鄰),面積總計為342.01平方公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不同意。

且000地號土地面積2136.49平方公尺,扣除編號戊之道路用地、面積484.80平方公尺後,被上訴人吳美香可分得之面積為330.34平方公尺(非面積342.01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可增加面積 11.67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吳昌結無端短少面積11.67平方公尺,對上訴人吳昌結不公平。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不可採。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認為應以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於 105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收件日期及文號民國105年10月14日○○○字第0000號)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較為適當。

又上述分割方案,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因其位置、地形、臨路寬度或深度、便利與否等,使其價值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較公允。

其補償金額各詳如附表之○○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內之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共有人互相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

上訴人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按附圖所示分配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採變價分割,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九、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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