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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15號
再抗告人 李明鋒
相 對 人 黃雅鈴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於同年9月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忠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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