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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瑩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莊惠萍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五年度建上字第三一號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2月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第一標」工程中之人行道舖面工程與植栽養護工程,已於96年6月28日完成,並於98年9月9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在案。
被上訴人應依工程契約等給付伊下列款項:①被上訴人以伊逾期違約為由不當扣款計新臺幣(下同)1,858,230元。
②短付伊三個月之假植區喬木養護費計237,105元。
③因被上訴人驗收遲延致伊增加管理費及成本費用計14,797,301元。
④因工期展延致伊增加管理費計5,955,639元。
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①部分1,858,23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上開②至④部分合計20,990,045元等語。
被上訴人除否認上訴人上開請求外,另抗辯:上訴人與訴外人佳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翰公司)於95年10月間共同投標,並以上訴人為代表廠商,向伊標得「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工程第二標」工程,負責該標區內公園、綠地等設施之土建工程、景觀、植栽等工程及植栽綠化之養護,並簽訂採購契約,上訴人應依上開採購契約第4條(二)養護期滿驗收扣款之約定、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十九章植栽種植工程11.2計價:3及工程決算明細表等,退還伊溢領之工程款12,219,735元,並依上開採購契約第18條違約賠償之約定及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十九章植栽種植工程10違約賠償之規定等,賠償違約金6,960,218元,合計上訴人等應依約返還伊工程款合計19,179,953元等情,業經伊於102年8月9日訴請上訴人與佳翰公司連帶給付,經原審以102年度建字第108號判決後,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現由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1號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上訴人既應返還工程款等計19,179,953元,伊就此數額在敗訴部分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已就其主張抵銷之前揭債權,另對上訴人及佳翰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等,經原審於105年2月24日以另案一審判決上訴人及佳翰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17,630元及利息等,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現由另案二審審理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另案一審判決及另案二審庭期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至2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51頁反面、第252頁正面)。
則另案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金額是否成立,即為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准許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參照)。
兩造就本件訴訟待另案訴訟終結後,再行審理,亦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
而另案尚未審結,有本院庭期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在另案事件終結前,有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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