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建上,35,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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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鈺梅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楊璧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6日與訴外人崧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崧建公司)簽立御爵山莊新建工程-多筆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08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崧建公司已依約完成工程,被上訴人僅於101年3月11日匯款100萬元及於101年5月10日匯款470萬元清償系爭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10萬元。

崧建公司並未授權訴外人張春長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且崧建公司業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510萬元讓與伊,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0萬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4年5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

二、被上訴人辯以:崧建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上訴人,惟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張春長,張春長有權代表崧建公司。

崧建公司尚未全部完工,即於101年3月18日前後搬離工地;

張春長乃代表崧建公司與伊於101年5月10日約定「自該日起系爭契約失效,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合計為570萬元,當日給付470萬元,尾款100萬一週內完工付清,系爭契約雙方無異議完全失效作廢」(下稱系爭協議),故系爭契約業已失效,為該備註之約定內容所取代,系爭工程僅有餘款100萬元尚未支付等語。

(有關系爭工程是否全部完工、驗收,所施作項目是否有瑕疵及修補費用,暨時效抗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茲不贅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崧建公司於97年5月20日簽立新建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崧建公司承攬御爵山莊民宿新建工程,第3條(合約金額)約定:承包總價計1420萬元;

第6條(供給材料)約定:⒈本工程所需之材料由乙方(即崧建公司)負責運至工地及負責保管使用。

⒉甲方(即被上訴人)(未能)供給部分由乙方(即崧建公司)購用;

乙方(即崧建公司)請款記錄:期次1、金額:88萬元、日期:97.4.16、備註:簽約定金;

期次2、金額:152萬元、日期:97.4.28、備註:簽約定金。

㈡被上訴人與崧建公司於101年1月6日簽立御爵山莊新建工程-多筆追加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3條(合約總價)約定:⒈本工程契約總價計1080萬元(即系爭工程款)。

⑴大門、庭園造景、護坡、深井工程分項工程總價計138萬3106元。

⑵御爵山莊新建工程第二期工程分項工程總價計335萬5364元。

⑶御爵山莊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分項工程總價計606萬1530元。

第5條(估驗及驗收):⒈契約自開工日起,乙方(即崧建公司)進度達25%、50%、75%以上方能申請估驗,甲方(即被上訴人)必須在1個月內審核期工程進度;

⒉驗收之工程缺失,甲方(即被上訴人)須在7天內提出,並由乙方(即崧建公司)14天內改善完成,即完成該次驗收。

第6條(付款方式):⒈預付款:甲方(即被上訴人)於簽訂合約時,給付予乙方(即崧建公司)購料定金,其金額為承攬本工程之10%;

⒉估驗款:自契約開工日起,工程達25%、50 %、75%以上方能估驗請款,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審核完畢後,7天內付款;

⒊完工款:驗收完畢後,1個月內付款。

㈢崧建公司於104年8月20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陸續給付工程款,嗣於101年5月5日被上訴人與張春長對於系爭工程達成協議,系爭協議內容為,備註:⒈本合約書自101年5月10日失效;

⒉總工程款合計:570萬元;

⒊付款方式:本日付470萬元(票號DB1968976、DB0000000)。

尾款:1週內完工付清。

⒋本日乙方(即崧建公司)未出示本合約書,付清完全作廢;

⒌本合約書雙方無異議完全失效作廢。

嗣於101年5月10日被上訴人與張春長並就工程款明細簽立備註,依該備註記載內容:⒈被上訴人已經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420萬元;

⒉第二期、第三期及造景總合價為869萬元;

⒊被上訴人之前已經付工程款1746萬元,扣除第一期應給付之工程款1420萬元,尚餘326萬元;

⒋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第二期、第三期及造景總合價為869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之餘額326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為543萬元,加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之3角採光罩27萬元,被上訴人尚須給付570萬元;

⒌被上訴人以票號DB1968976、DB0000000等2張支票給付工程款470萬元;

⒍剩餘尾款100萬元於完工1星期付清。

㈤104年5月22日驗收現場之錄音譯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與訴外人崧建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080萬元,被上訴人僅於101年3月11日匯款100萬元及於101年5月10日匯款470萬元清償系爭工程款。

崧建公司已於104年8月20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辯以:伊與張春長就系爭工程達成協議,約定系爭契約自101年5月10日失效,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合計570萬元,該日付470萬元,尾款1週內完工付清,付清完全作廢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新建工程、工程圖說、工程款明細、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臺南縣大內鄉農會存款存摺、京城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星展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80-97、115-140、146-150頁;

原審卷第2宗第9、10、37-39、49-52、57-84、86-99、114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主張:張春長並無代理崧建公司之權限,其與被上訴人之協議對於崧建公司不生效力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崧建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上訴人,惟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張春長,張春長有權代表崧建公司;

張春長代表崧建公司與伊協議,自應拘束崧建公司。

依協議,系爭工程僅有餘款100萬元尚未支付等語。

查: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康昂爵證稱:張春長是系爭工程的實際負責人,不論是簽約或追加工程合約部分都是由張春長代表訂約;

張春長都自稱為崧建公司之負責人,在現場的工人或廠商也都稱呼張春長;

101年5月5日上訴人、張春長、被上訴人、康政哲及伊在現場洽談爭工程後續的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95-201頁)。

②證人詹舜羽證述:我曾參與系爭工程之木工,是我朋友認識張春長,再由張春長介紹我去做系爭木工工程的,我不是跟張春長接洽的,是直接跟業主接洽,在工程過程中,因為張春長還有工程在進行,所以我有碰過他,就我的認知,張春長是包系爭工程的,張春長負責管理,大、小包都是張春長叫來的。

我不知道公司有沒有其他負責人到施工現場,因為我沒有看過,應該張春長是老闆,因為都是他在指揮調度工人看起來像老闆,因為他是統包,依我的直覺他就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30-232頁)。

③證人杜太郎證稱:我老闆承接系爭工程之施作,派我來做丈量屋頂及修繕的工作,我老闆與張春長接洽,我們有將工作外包,我們只負責丈量、出材料給下包施作,我之前在其他工程就與張春長碰過面,是8、9年前去上公共安全衛生課程的同學,我有在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中碰過張春長,在現場張春長是負責調配工人、工作,據我瞭解張春長是在現場負責的,我所指負責是調配工人,我在現場沒碰過張春長的妻子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56、257頁)。

④證人張春長證稱:101年5月10日簽協議書時,有伊、妹妹鄭鈺梅、妹婿康政哲、鄭鈺梅之子康昂爵及崧建公司負責人陳美珠在場。

當時陳美珠極力反對,因鄭鈺梅哭哭啼啼說如果都算錢,她就想自殺,伊出自於兄妹情,想先簽名後再回去說服股東即伊之子張順億、張順智,崧建公司並未授權給伊,伊在工地只負責工程進度、品質管理、現場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

⑤上訴人自陳:在張春長簽立和解書時當場有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⑥綜合證人康昂爵、詹舜羽、杜太郎、張春長之證詞系爭工程現場處理工程施作;

且101年5月10日除張春長、被上訴人、康政哲及康昂爵外,上訴人本人亦在場,倘若上訴人當場有表示反對並堅持,張春長簽名當時,上訴人豈有不阻止之理?尤其被上訴人依協議交付之2張共470萬元之支票亦由張春長夫妻取回後兌現。

足證張春長及上訴人所述,關於張春長未經崧建公司授權、上訴人當場表示不同意張春長簽系爭協議云云,不足採信。

足認上訴人之配偶張春長已由受崧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授與代理權,張春長既有權代理崧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張春長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自對崧建公司發生效力。

⑷查系爭協議之內容約定「系爭契約自101年5月10日失效;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合計570萬元;

該日付470萬元,尾款1週內完工付清;

崧建公司未出示系爭契約,付清完全作廢;

系爭契約雙方無異議完全失效作廢」(見原審卷第1宗第149頁)。

關於崧建公司未出示系爭契約,付清完全作廢之約定,係因崧建公司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時提出系爭契約,故未能在崧建公司所持有之協議同時增加備註之內容。

崧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顯然係因系爭工程發生爭議,經雙方互相讓步,而約定以系爭協議替代原契約,自屬和解契約性質。

崧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僅能依系爭協議所和解而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訴人自承新建工程之工程款142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見原審卷第2宗第47頁),此部分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崧建公司對被上訴人自無此部分之債權。

依系爭協議,崧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57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5日給付470萬元,僅尾款100萬元未付,則上訴人自崧建公司受讓之工程款債權額僅為100萬元。

⑸綜上所述,張春長有權代理崧建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崧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僅能依系爭協議所和解契約請求履行,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訴人自崧建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為100萬元。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部分固應准許,已如原審判決。

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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