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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肆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92,0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73,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上所述之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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