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抗,348,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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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岳白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大為間清償票款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司法事務官民國一0五年三月八日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四二九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司票字第30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佳茗茶莊」內債務人所有之茶葉及其他物品,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對佳茗茶莊即林秀強制執行之聲請(105年3月8日104年度司執字第2742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聲請執行合作社員股份及汽車部分,另經司法事務官為執行處分,不予贅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友,對相對人為佳茗茶莊之負責人,及相對人住居於該處等事實,知之甚詳;

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所記載之地址同佳茗茶莊;

依相對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可知相對人為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之社員;

另依臉書照片所示,相對人以李廷寬之名義經營、行銷茶葉,足認相對人確為佳茗茶莊之實際負責人,茶莊內動產為相對人所有、占有。

本件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0條職權調查系爭產外觀為何人占有,或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又系爭動產如不能確認是否為相對人所有者,執行法院亦應指示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查封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第三人之財產查封。

因此執行法院於查封時,應依職權調查認定動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惟其調查認定,並非對動產之所有權為實體判斷,係就該財產之外觀,以判斷財產之歸屬。

蓋執行法院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實體調查權,故僅得依財產之外觀,就屬於債務人財產可能性甚高之外觀狀態,為認定之依據。

此種外觀狀態,即屬債務人對動產之占有。

申言之,債務人占有之動產,即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予以查封。

㈡抗告人聲請執行,請求實現之權利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1,376,300元之本息」,聲請狀載明執行之標的物為「…獨資商號『佳茗茶莊』(附件3)內,及同址債務人居所內債務人所有之動產,即包含茶葉及其他物品。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第2頁),並未對佳茗茶莊即林秀聲請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佳茗茶莊即林秀執行之聲請,已屬可議。

再者,林秀於103年3月6日死亡(詳執行卷戶籍謄本),距抗告人於104年12月30日聲請執行時已逾1年,而茶商每年促銷春、冬新進茶葉,並非罕見,實難以佳茗茶莊屬林秀名下之獨資商號,遽以推論茶莊內之茶葉及其他物品均屬林秀之遺產,而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

另抗告人主張佳茗茶莊所在之鹿谷鄉新初鄉段918地號及203建號建物,原均為林秀所有,於林秀死亡後之103年4月23日分割繼承登記於債務人之名下,債務人旋又於103年5月14日贈與予其子李冠頡之名下,亦據提出建物門牌查詢作業申請明細、異動所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詳執行卷);

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對第三人有限責任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發執行命令,據第三人陳報稱:「李大為先生於103.6.5來本社辦理社股繼承,股數79股,股金7900元(原主員林秀為李大為之母親)」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5年3月18日對第三人發移轉命令,亦有陳報狀、執行命令(稿)附於執行卷可稽,則林秀之遺產是否未經分割?佳茗茶莊是否仍屬林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可疑。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前揭說明,調查執行標的動產之外觀占有狀態,逕以佳茗茶莊之營業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推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屬林秀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而駁回抗告人「對佳茗茶莊即林秀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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