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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Mr.Phichit Hoithaisong (比奇.懷泰松)
Mr. Kitsana Hoithaisong (吉沙那.懷泰松)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Mr.Samnao Hoithaisong (珊惱.懷泰松)共 同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相 對 人 劉炤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下稱法扶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查符合法律扶助要件,准予第一審之法律扶助在案,足證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顯非無勝訴之望,則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民國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主張其經法扶苗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固據提出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
惟法扶苗栗分會准予扶助之理由係因抗告人比奇.懷泰松、吉沙那.懷泰松之父親即抗告人珊惱.懷泰松之配偶沙門(Hoithaisong,Samam)前為過失致重傷之被害人,曾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嗣沙門死亡,法扶苗栗分會以沙門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後死亡,依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1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非中華民國國民認定適用法律扶助審查辦法第6條等規定,對抗告人全部准許扶助,此有上開審查表、法扶苗栗分會105年8月12日法扶苗字第10500085號函及扶助申請審查相關文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9、13至60頁),則法扶苗栗分會既非以抗告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稱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泛言其家境不豐,家中主要經濟支柱為被害人沙門,沙門死亡後,家中經濟頓失,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無資力之救助事由,其聲請救助,當無理由。
況依抗告人申請法律扶助時之案件概述單記載,抗告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 20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1、39、49頁),則抗告人應非無資力繳納裁判費。
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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