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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永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烱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相對人固設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惟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又相對人長期於臺中市活動,且經常前往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工廠索要報酬,本件原因事實或債務履行地,均位於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後段、第12條等規定,原法院就本件本有管轄權,故原裁定徒以相對人設籍在彰化縣市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詞。
二、經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7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抗告人旋於同年8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之起訴,此有原審卷宗,及原法院檢送之抗告人民事撤回起訴狀乙件在卷可稽(見本卷第8頁),且相對人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有原審卷宗可按,則本件自發生撤回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參照)。
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抗告人嗣後既撤回本件之起訴,則本件之訴訟繫屬消滅,是原裁定仍諭知: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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